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采明(原名張玉欣)
- 再審被告
-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葉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復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既於103年4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即使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已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再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日簽訂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3小段695、696、697、698、699、700、701地號土地等7筆住宅區土地,及同段696-1、697-1、698-1、699-1地號土地等4筆道路用地(除另有標示個別地號土地外,下合稱系爭土地)整合,嗣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致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合,惟兩造已另達成續約或展延期限之協議,不僅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民事準備一狀及第二審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狀敘述「然當時因年節將近,雙方口頭約定年後正式簽訂續約」等語明確,並有再審被告於98年1月10日寄發主旨為「新觀念民凱整合契約書」之電子郵件及續約通知之新契約、伊98年2月12日下午12時31分寄發爭土地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之電子郵件、再審被告98年2月23日請求伊邀約地主蘇清標進行尾款支付與點交之電磁紀錄、伊以再審被告代理人身分於98年3月13日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核准讓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通知、伊於98年3月16日上午11點33分寄發伊辦理系爭地上物現況點交事務現場照片之電子郵件及確認回條、伊於98年5月18日以再審被告代理人身分接獲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關於讓售系爭土地之繳款通知等證物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未舉證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已重新議定新約或合意展延期限,洵有未洽。又再審被告本無意於短期內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整合規劃,卻於系爭契約加上伊應於8個月內完成整合否則應返還已付整合規劃費之約定,顯故意使伊領取整合規劃費之條件不成就,以遂詐欺伊整合勞務之目的,此佐以證人即再審被告開發部經理黃振峰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詞、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創辦人黃凱於98年10月9日代表再審被告寄給債權人李宗明之存證信函及黃凱於98年4月24日、99年1月23日發送予張玉欣之簡訊,更足明之。原確定判決逕認伊就再審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未為舉證,亦有未當。因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前揭證據,如經審酌,必足以推翻對伊不利之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僅援用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對於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已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不予贅述),及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665萬8,809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及聲明。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上開再審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確有重新議定新約或合意展延期限之意,已經再審被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12頁倒數第10至11行及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狀第25頁第3至4行敘述「然當時因年節將近,雙方口頭約定年後正式簽訂續約」等語明確,且有98年1月10日主旨為「新觀念民凱整合契約書」之電子郵件及續約通知之新契約、98年2月12日下午12時31分寄送蘇清標現場照片之電子郵件與確認回條、98年2月23日請求邀約地主蘇清標進行尾款支付與點交之電磁紀錄、國有財產局98年3月13日函文、其於98年3月16日上午11點33分寄發辦理現況點交現場照片之電子郵件、國有財產局98年5月18日函文可證,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斟酌云云。惟依在審原告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下稱第一審卷)㈡第137頁背面、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下稱第二審卷)㈤第32頁;第一審卷㈡第86-89頁;第二審卷㈢第87頁、第88頁;第一審卷㈡第95頁、第96頁;第二審卷㈢第89頁;第一審卷㈡第98頁〕,再審原告所提之前揭書狀及各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而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證物。
㈡再審原告又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即再審被告開發部經理黃振峰於前訴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所為:「(問:提示原卷一第3頁,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未完成乙方應無條件返還整甲方整合顧問費,這是何人的提議?這是民凱公司的提議。」「(問:你有無對新觀念公司負責人表明民凱公司有2億元可以丟掉,本件整合案就是不願意結案,有無此事?)我沒有這樣說,我當時是說民凱公司就整合系爭土地所投入的2億元,可以拖在那裡,但是新觀念公司不要再介入此事」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14頁)。惟上開黃振峰之證詞屬人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客體乃證物不同。
㈢再審原告再稱依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創辦人黃凱98年10月9日代表再審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李宗明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的受託人張玉欣(已更名為張采明,下同)女士表明必須與其續簽訂委託契約方可順利進行,本人及公司均無法接受其不合理條件,故當時無法進行」「故本人及本公司再次表示原協議原有效期間僅一個月雖已過期,唯基於雙方共識,應絕不會損及台端權益」「至於本函應與見證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玉欣已全無關係」,黃凱於98年4月24日發送予張玉欣之簡訊載稱:「張小姐(即張玉欣):你好來訊已收到…雙方都是妳再處理。…算大家合作到此。還是朋友。謝謝合作」簡訊,暨黃凱於99年1月23日上午9時16分43秒寄發之簡訊:「昨晚來電話…就把它長遠放置!」,可知再審被告並不急於幾年內完成系爭土地之開發,卻為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顯蓄意使條件不成就,以遂詐欺其整合勞務之目的,原確定判決如加以斟酌,其將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所陳「在第一時間即將前揭98年10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轉交給再審原告參閱」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該存證信函之存在;又張玉欣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黃凱於98年4月24日、99年1月23日發送簡訊之對象,即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均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依前所述,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採。至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援用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對於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自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正背面),惟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不備,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並非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執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均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