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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滕允潔陳麗芬陶亞琴

  • 上訴人
    馮慧燕
  • 被上訴人
    陳郁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3號再 審原告 馮慧燕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再 審被告 陳郁琳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102年上字第8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4月1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6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卷第70 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內頁載明「許淑華投資」,及依伊寄予第三人陳德榮電子郵件、往返簡訊、兩造往返簡訊與訴訟資料電子郵件、電子機票訂購單及兩造出遊照片,足證本件確屬投資冠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祥公司)關係。伊乃經全體投資人協議出面對冠祥公司及王惠世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伊並傳送對王惠世之相關訴訟資料予陳德榮、再審被告知悉;又再審被告之簡訊,可知伊於100年8 月5日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5萬元支票,係供其清償對他人50萬元借款之用,非屬清償對再審被告之借款;再依第三人許淑華出具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證許淑華曾與再審被告、陳德榮等人共同虛捏借款債權要求伊清償,另103年8月16日許淑華與伊簽訂和解協議書,其亦承認750 萬元均為投資冠祥公司之用。又依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鼎公司)指示書,可證伊夫王德舜因投資榮鼎公司,曾受分配款22,850,000元,顯有資力,無向再審被告借款之可能。而上開證物未經前程序提出,亦未經雙方攻防,於事後始找到,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 款之新證物,而有再審事由,爰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卻未經法院採認,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亦未說明當時有何不能提出之證明,再審原告所為,實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非屬再審事由。況且原確定判決後,兩造已於103年8 月1日達成清償協議,簽立債權清償協議書,已另創設法律關係,依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再審原告依協議書清償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款再審事由,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此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時,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證物業已存在,但確不知,現始知之而提出,或雖知而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或不存在者,即難認已符該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本件係為投資冠祥公司之投資款,伊交付再審被告款項並非清償對再審被告之借款,伊亦無借款之必要,伊係經全體投資人協議出面對冠祥公司、王惠世提起訴訟,此情亦為陳德榮、再審被告所知悉云云,並提出證4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證6 再審原告寄予第三人陳德榮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3 頁)、證9兩造往返簡訊與訴訟資料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3-50 頁)、證18電子機票訂購單及兩造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91-97 頁)、證19再審原告與第三人陳德榮之往返簡訊(見本院卷第98-106頁)、證12再審被告寄予再審原告之簡訊(見本院卷第55頁)、證21第三人許淑華寄予再審原告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10-114頁)、證22許淑華與再審原告103年8 月16日所簽訂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24榮鼎公司指示書(見本院卷第144 頁)、證25再審原告傳送予陳德榮之訴訟資料之操作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45 頁)為證。惟查: ㈠證4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此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24號卷第135-13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9-180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堪認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執為本件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至再審原告所提證6再審原告寄予陳德榮電子郵件、證9兩造往返簡訊與訴訟資料電子郵件、證18電子機票訂購單及兩造出遊照片、證19再審原告與陳德榮之往返簡訊、證12再審被告寄予再審原告之簡訊、證21第三人許淑華寄予再審原告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證24第三人榮鼎公司指示書、證25再審原告傳送予陳德榮之訴訟資料之操作錄影畫面等證據,再審被告均否認該等證據之真正,是否真實,難謂無疑。縱認該等證據為真,惟再審原告未舉證以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其僅泛稱事後始找到云云,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關於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㈢另再審原告所提證22許淑華與再審原告103年8月16日所簽訂和解協議書,既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103年3月12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09 號卷第129頁報到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0 頁正、反面),尚未存在之證物,依首開說明,自無所謂「發現」可言,亦難遽為本件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或不存在,或未證明已符「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均不足執為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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