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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7號

交付質物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高銘克
再審被告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質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局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為限;而此項原因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然核其再審訴狀內僅泛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具既判力,且兩造應受其爭點效拘束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質物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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