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7號
- 再審原告
- 高銘克
- 再審被告
-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質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局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原因為限;而此項原因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然核其再審訴狀內僅泛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具既判力,且兩造應受其爭點效拘束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