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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3號

履行契約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03號

再審原告
王進財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陳寶雲等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5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0元。經本院於103年8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6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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