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 再審原告
-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杰
- 訴訟代理人
- 文 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玉娟律師
- 再審被告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僱用之吳源芳醫師明知楊文嘉未患有癌症,竟配合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供楊文嘉持向再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共新台幣(下同)107萬1500元,再審原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上證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上證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上證四之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關5-FU藥品使用說明書(仿單)乙紙、上證五之若瑟醫院學術討論會記錄8份、上證六之若瑟醫院藥事委員會章程、單一劑量作業流程各乙份、上證七之臨床藥事服務紀錄9紙,及楊文嘉於94年7月至96年11月期間及95年12月5日住院期間之病歷即血液檢驗報告單之紙本暨電子病歷各21份、生化及血液檢驗報告單之紙本暨電子病歷各3份、特殊X光檢查報告單、腹部超音波等(以下合稱系爭證物)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出之系爭證物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物,固可認在醫學慣例上關於病患接受檢查、採取檢體之醫院與實施手術(於本件則為實施化學治療)之醫院不同時,在後實施手術之醫院決定對病患進行手術前,可無須對於病患重新檢查及採取檢體檢驗以資確認之必要,及吳源芳為楊文嘉化學治療之過程,用藥劑量、注射方式、療程間隔時間及療程次數,均完全符合5-FU藥品使用說明(仿單)內容規範與醫療專業之規範等情,惟此均屬再審原告就受僱人已為之醫療行為所為之事後審查,而非事前防範危險發生之預防性監督措施,故系爭證物尚不足證明再審原告就其受僱人吳源芳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確定判決雖未就系爭證物逐一論駁,但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六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此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足採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