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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盧彥如王幸華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

聲 請人即

被上訴人
謝發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人即
上訴人
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灣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11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一、三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四內容之記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更正。

二、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謝發斌於特別休假日加班工作,每工作一天換算時數應為8.4小時,原判決誤繕為每天8小時,因而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21天為168小時,實際上21天之時數應換算為176.4小時(即21×8.4=176.4)才是,加上加班補休未休之3小時,該部分薪資共4萬5,568元[即(176.4+84+3)×173=45,568],故謝發斌之平均薪資應為6萬1,140元,乘以年資1

2.33基數,資遣費應為75萬3,856元,合計謝發斌得請求之金額共85萬6,099元云云。惟謝發斌之102年度未休特別休假為21天,換算時數為168小時(即21×8=168),並無誤算(註:此與在特別休假日工作,始應加倍以1天8.4小時計算不同),是聲請人前開所陳,非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出        處 │    原  文  內   容               │附註  │
├───┼───────┼─────────────────┼───┤
│一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光罩股份有限│原判決│
│      │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謝發斌逾新臺幣柒拾│書第1 │
│      │              │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之本息        │頁    │
├───┼───────┼─────────────────┼───┤
│二    │事實及理由㈤│⒈謝發斌: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原判決│
│      │              │  資工資為5萬4,554元、年資基數12.3│書第21│
│      │              │  3,資遣費為67萬2,651元(即54,554│頁    │
│      │              │  ×12.33=672,650.8)。          │      │
├───┼───────┼─────────────────┼───┤
│三    │事實及理由㈥│合計謝發斌等人可請求特休及加班補休│同上  │
│      │              │未休工資、假日上班工資、不應扣減薪│      │
│      │              │資及資遣費總額,各為⑴謝發斌為77萬│      │
│      │              │3,441元(即44,115+56,675+672,651│      │
│      │              │=773,441)。                     │      │
├───┼───────┼─────────────────┼───┤
│四    │事實及理由  │請求光罩公司給付謝發斌77萬3,441元 │同上  │
└───┴───────┴─────────────────┴───┘
 附表二(更正內容)
┌───┬───────┬─────────────────┬───┐
│編號  │ 出        處 │    原  文  內   容               │      │
├───┼───────┼─────────────────┼───┤
│一    │主文第一項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光罩股份有限│      │
│      │              │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謝發斌逾新臺幣捌拾│      │
│      │              │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之本息        │      │
├───┼───────┼─────────────────┼───┤
│二    │事實及理由㈤│⒈謝發斌: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 │      │
│      │              │  資工資為6萬0,898元、年資基數12.3│      │
│      │              │  3,資遣費為75萬0,872元(即60,898│      │
│      │              │  ×12.33=750,872)。            │      │
├───┼───────┼─────────────────┼───┤
│三    │事實及理由㈥│合計謝發斌等人可請求特休及加班補休│      │
│      │              │未休、假日上班工資、不應扣減薪資及│      │
│      │              │資遣費總額,各為:⑴謝發斌為85萬1,│      │
│      │              │662元(即44,115+56,675+750,872=│      │
│      │              │851,662)。                       │      │
├───┼───────┼─────────────────┼───┤
│四    │事實及理由  │請求光罩公司給付謝發斌85萬1,662元 │      │
└───┴───────┴─────────────────┴───┘
  附表三(原判決附表謝發斌部分)
┌───┬───┬────┬────┬─────┬────┬───────┐
│ 日期 │ 本薪 │交通津貼│住宿津貼│年終(年中)│加班補休│特別休假未休工│
│      │      │        │        │   獎金   │未休工資│資            │
├───┼───┼────┼────┼─────┼────┼───────┤
│102.6 │41,500│  1,000 │  1,000 │          │3h×173 │  84h×173    │
│      │      │        │        │          │=519   │  ≒14,532    │
├───┼───┼────┼────┼─────┼────┼───────┤
│102.5 │41,500│  1,000 │  1,000 │          │        │              │
├───┼───┼────┼────┼─────┼────┼───────┤
│102.4 │41,500│  1,000 │  1,000 │  20,750  │        │              │
├───┼───┼────┼────┼─────┼────┼───────┤
│102.3 │41,500│  1,000 │  1,000 │          │        │              │
├───┼───┼────┼────┼─────┼────┼───────┤
│102.2 │41,500│  1,000 │  1,000 │          │        │              │
├───┼───┼────┼────┼─────┼────┼───────┤
│102.1 │415,00│  1,000 │  1,000 │  30,520  │        │平均工資:    │
│      │      │        │        │          │        │54,554元      │
└───┴───┴────┴────┴─────┴────┴───────┘
  附表四(更正後附表謝發斌部分)
┌───┬───┬────┬────┬─────┬────┬───────┐
│ 日期 │ 本薪 │交通津貼│住宿津貼│年終(年中)│加班補休│特別休假未休工│
│      │      │        │        │   獎金   │未休工資│資            │
├───┼───┼────┼────┼─────┼────┼───────┤
│102.6 │41,500│  1,000 │  2,500 │          │3h×173 │(84h+168h)× │
│      │      │        │        │          │=519   │173=43,596   │
├───┼───┼────┼────┼─────┼────┼───────┤
│102.5 │41,500│  1,000 │  2,500 │          │        │              │
├───┼───┼────┼────┼─────┼────┼───────┤
│102.4 │41,500│  1,000 │  2,500 │  20,750  │        │              │
├───┼───┼────┼────┼─────┼────┼───────┤
│102.3 │41,500│  1,000 │  2,500 │          │        │              │
├───┼───┼────┼────┼─────┼────┼───────┤
│102.2 │41,500│  1,000 │  2,500 │          │        │              │
├───┼───┼────┼────┼─────┼────┼───────┤
│102.1 │415,00│  1,000 │  2,500 │  30,520  │        │ 平均工資:   │
│      │      │        │        │          │        │ 60,89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