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洪重星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上 訴人 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三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全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上訴人撤回對於全國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此部分訴訟脫離繫屬,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由全國公司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派遣伊至被上訴人 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擔任產品包裝員,負責將在約3、4層樓高之桶內混合加熱製造完成之工業用螢光劑藥粉(下稱系爭藥粉。原料包括TAFLUONOL UMS、TA-FLUONOL BB、TAFLUONOL SLBP等)裝到太空包內壓緊後,用推高機送到倉庫磅秤,再束緊太空包袋口,系爭藥粉有毒性,製造過程中會飛揚瀰漫系爭工廠,被上訴人卻未設置通風、排換氣設備,且只提供紙口罩給伊,未提供護目鏡、帽子及防護衣,使伊之眼睛因長期接觸系爭藥粉,於工作6個月後感覺刺痛 ,且系爭藥粉隨汗水進入眼睛,堵塞淚管,致伊於102年7月間右眼視力完全喪失,經就醫治療確認罹患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下稱系爭眼疾),伊嗣於102年8月7日離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第5條、第12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29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元、 勞動能力減損32,908元、慰撫金300萬元,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上開醫療費用等語(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70頁,則此 二訴訟標的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罹患系爭眼疾,與其在系爭工廠之工作無因果關係;伊設置集塵機將可能揚起之微量粉塵直接吸入集塵袋內,且系爭藥粉包裝區緊鄰通風無礙之窗邊,故系爭藥粉不會飛揚瀰漫作業區;伊有提供護目鏡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全國公司,經該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 派遣伊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廠擔任產品包裝員,負責將在約 3、4層樓高之桶內混合加熱製造完成之系爭藥粉(原料包括 TAFLUONOL UMS、TAFLUONOL BB、TAFLUONOL SLBP等)裝到太 空包內壓緊後,用堆高機送到倉庫磅秤,再束緊太空包袋口,嗣伊因系爭眼疾,於102年8月7日離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信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在 系爭工廠進行包裝作業時,眼睛接觸系爭藥粉,導致罹患系爭眼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償醫療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眼疾與上訴人在系爭工廠之工作無關等語。揆之前開㈡說明,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一,為上訴人發生損害(即罹患系爭眼疾),與上訴人在系爭工廠進行系爭藥粉包裝作業之職務行為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TAFLUONOL UMS、TAFLUONOL BB、TA-FLUONOL SLBP等原料之簡介上記載「注意事項:小心搬運,保持開口緊閉,避免直接吸入和眼睛及皮膚直接接觸。緊急處理方式:若不慎與眼睛接觸,請立即以大量清水沖洗15分鐘,並前往眼科醫師檢查治療」,是系爭藥粉有毒性等語,業據提出簡介為證(本院卷第74至7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藥粉製造過程中,會飛揚瀰漫系爭工廠,伊之眼睛因長期接觸系爭藥粉而受傷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聲明之證人高財旺固證稱:伊於100年間曾在系爭工 廠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工作兩天,工作時桶子內的粉末漫揚在空氣中云云(原審卷第266、267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使用螺旋輸送機將系爭藥粉注入太空包內時,在包裝袋開口處設置集塵機,可立即將揚起之微量粉塵直接吸入集塵袋內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89至95頁),並有證人林錦宏證稱:伊擔任課長,是上訴人的主管,上開照片所示包裝袋上的管狀物,一個是輸料管,另外兩個管是抽粉塵等語(原審卷第173、174頁),可資佐證。又系爭藥粉如漫揚在上訴人作業區內,依前開㈣,上訴人之眼睛一接觸系爭藥粉,當即產生傷害,而必須以大量清水沖洗15分鐘,及接受眼科醫師檢查治療,然上訴人陳稱:伊在系爭工廠工作,前6個月未感覺不舒服,之後才感覺到眼睛刺痛,用水洗眼睛 才比較舒服,迄101年5月21日始因視力減損、伴隨頭痛而就醫等語(原審卷第6、181頁),顯與粉塵漫揚會立即傷害眼睛之情形不符,足見證人高財旺之證言與事實不合,不足憑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伊之眼睛因接觸系爭藥粉,且因系爭藥粉隨汗水進入眼睛,堵塞淚管,致伊罹患系爭眼疾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上訴人聲請原審向為其治療系爭眼疾之醫療機構,查詢其罹患系爭眼疾之原因,經敏盛綜合醫院以103年4月22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就診,主訴 右眼視力模糊,經診斷為右眼白內障等語(原審卷第78、第79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103年4月2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3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就診,當時為右眼隅角閉鎖導致急性青光 眼發作,無法臨床上判定其罹患青光眼之病因等語(原審卷第136、171-1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 103年5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89號函、103年6月10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545號函表示: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主 訴右眼視力模糊已4個月,經診斷為白內障,102年8月8日診斷其右眼視力僅餘光覺、前房塌陷、虹彩新生血管、瞳孔閉鎖及右眼眼壓16mmHg,嗣於102年8月15日、9月12日就診時,右眼 視力喪失,診斷為白內障、閉鎖性青光眼,就醫學言,眼部外傷或先天引起之眼疾均可能為白內障之成因,而眼部外傷後、眼部手術後或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均可能為102年8月8日診斷之 症狀成因,故無法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其上開病症之成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270頁),均無從證明前開上訴 人主張事實之真正。 ⒉被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眼科部-青光眼的診斷與治療」一文 ,記載「依照病因青光眼可分為原發性和續發性。原發性就是我們目前找不到任何原因可解釋青光眼的發生,續發性則是有原因來解釋它的成因,如發炎、藥物的使用等。依照解剖學上隅角開放程度的不同,青光眼可分為隅角開放性及隅角閉鎖性兩種。又根據發病速度及眼壓上升的快慢可以分為急性及慢性。..多數的青光眼病人是屬於原發性的,也就是目前所了解的醫學知識無法找出原因。也有是先天基因的問題,或母體內感染造成的先天性青光眼。其他還有因為外傷、眼內發炎,或各種眼睛手術後的併發症,糖尿病等血管疾病的後遺症,臉及局部或全身性類固醇的使用」(原審卷第116、117頁)。又被上訴人提出諾貝爾眼科雷射機構張朝凱醫師撰寫「青光眼的發生原因」一文,記載「急性青光眼即所謂原發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此種青光眼多半是急性發作,眼壓突然上升,病人的頭會非常的痛,會嘔吐、眼睛漲痛、視力模糊,有的看電視會有一圈虹彩,若不儘快下降眼壓,很容易在1至2天內造成失明。」(原審卷第118頁)。上訴人對於各該文章之真正均不爭執。 則依上開敘述,堪認上訴人罹患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應係屬於原發性,以目前醫學知識尚無法確定成因。 ⒊上訴人主張:伊無糖尿病,故系爭眼疾非因體質引發,而係接觸系爭藥粉所致云云。惟揆之前開⒈⒉,目前醫學知識及為上訴人治療之醫療機構均無法確定系爭眼疾之成因,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只是臆測之成因之一,自無從單憑上訴人無糖尿病之事實,推論系爭眼疾之成因為接觸系爭藥粉,故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取。 ⒋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詢問敏盛綜合醫院「長期曝露在TAFLU-ONOL UMS、TAFLUONOL BB、TAFLUONOL SLBP等物質環境中,是否有誘發白內障或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可能性?」,該醫院以104年4月30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無發現任何資料證實此三種化合物與眼睛白內障及青光眼之關聯,故無法佐證有相關」(本院卷第65、66頁)。 ⒌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接觸系爭藥粉,導致其罹患系爭眼疾乙節,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之,為不可採,換言之,上訴人對於其發生損害(即罹患系爭眼疾),與其在系爭工廠從事系爭藥粉包裝作業之職務行為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3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