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洪重星 被上 訴人 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4年9月24日寄存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至同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 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