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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心婷邱琦
  •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 當事人
    羅信輝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羅信輝 上 訴 人 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羅信輝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羅信輝新臺幣柒拾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羅信輝其餘上訴駁回。 四、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羅信輝負擔。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羅信輝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羅信輝主張:羅信輝自民國(下同)81年3月2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鼎公司),但因春鼎公司當時並無工作可供羅信輝勞作,遂要求羅信輝先至訴外人上準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上班,並於春鼎公司有工作時返回。羅信輝遂於83年3 月9日起至上準公司工作,並於83年5月5日返回春鼎公司。 則羅信輝自得請求春鼎公司自94年6月30日起按月為羅信輝 提撥退休金即薪資6%約新臺幣(下同)2,748元,並應負擔 羅信輝每月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保險費3,315元中之2,525元,每月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費3,108元中之 2,423元。兩造於101年7月31日發生勞資爭議,嗣於101年10月1日和解,然春鼎公司因訂單不足,要求羅信輝無薪休假 ,羅信輝遂向春鼎公司表示於102年4月30日退休,惟春鼎公司拒不理會。且春鼎公司並未依法為羅信輝提撥上開退休金,亦未負擔羅信輝之上開勞保費與健保費,卻於給付羅信輝工資時先行扣除上開費用,形同由羅信輝自行負擔,致短付工資59萬2,592元如附表一所示,並請求春鼎公司提撥102年4月份退休金至羅信輝勞工退休金專戶。又羅信輝年滿60歲 ,自81年3月26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受僱於春鼎公司,合 計工作年資21年11月24日,已符合退休規定;且羅信輝自95年12月1日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則以該金 額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149萬7,356元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春鼎公司應給付羅信輝187萬8,352元本息;㈡春鼎公司應給付羅信輝21萬1,596 元本息,或提撥21萬1,596元至羅信輝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春鼎公司應提撥2,748元至羅信輝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惟原審僅判命:㈠春鼎公司應給付羅信輝103萬4,098元本息﹝即短付工資52萬8,658元、退休金50萬5,440元﹞。㈡春鼎公司應提撥2,748元至羅信輝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 羅信輝其餘請求。春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羅信輝就其敗訴之退休金99萬1,916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羅信輝99萬1,916元,及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更正於原審訴之聲明為春鼎公司應給付羅信輝209萬2,69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春鼎公司則以:羅信輝於101年10月1日前為論件計酬之計件工,依完成成品數量計算其報酬,兩造間係訂立承攬契約;自101年10月1日起,兩造間始訂立勞動契約,否則羅信輝豈能長期容忍春鼎公司未履行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義務。兩造係約定由羅信輝以春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與健保,並由羅信輝自行負擔雇主應分擔之費用。羅信輝自83年3月9日起至83年3月22日止 ,同時受僱於春鼎公司與上準公司,顯與事理有違。羅信輝第2次退保後,相隔近9年始於93年5月6日在春鼎公司加保,當時羅信輝已達52歲,衡諸常情春鼎公司不可能僱用高齡員工。另羅信輝自84年3月6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以訴外人 臺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下稱蔬菜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然羅信輝並未至該工會工作。又羅信輝自93年5月6日起復以春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並自該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則羅信輝同時在春鼎公司與蔬菜工會投保,可 見投保單位與勞工之間不必然有僱傭關係。羅信輝前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請調解時,已拋棄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提撥差額、退休金等請求。羅信輝於102年4月30日,向調解委員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未向春鼎公司提出,不生退休之效果,不得請求退休金。縱兩造之間確有僱傭關係,且春鼎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則羅信輝之工作年資亦應自其成為正式員工之日即101年10月1日起算至退休之日止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春鼎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春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信輝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羅信輝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羅信輝自81年3月26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於春鼎公司工作 (但85年至87年間有爭執)。羅信輝工作時係使用春鼎公司廠房內之機具,由春鼎公司提供材料並按件計酬,扣除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扣繳之所得稅等項後發給報酬。關於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等,均由羅信輝負擔。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關係存在?㈡春鼎公司是否自羅信輝應領薪資扣除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羅信輝得否請求給付短付薪資52萬8,658元?㈢春鼎公司是否應 提撥退休金2,748元至羅信輝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或直 接給付羅信輝?㈣羅信輝得否請求春鼎公司給付退休金149 萬7,356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勞動關係存在? 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即勞工)從屬於他方(即雇主),依其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並自他方受領工資作為勞動對價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⒉經查羅信輝於春鼎公司工作,其工作係使用春鼎公司廠房內之機具、由春鼎公司提供材料,且羅信輝上下班均須打卡,春鼎公司並按件計付報酬,作為羅信輝勞動之對價。且羅信輝自81年3月26日起以春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攷勤表、薪資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22、86頁)。則羅信輝至春鼎公司工作既須打卡上、下班,且其薪資表上並有出勤日、公休日、事假日、颱風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17至22、86頁),足證羅信輝之出缺勤均受春鼎公司考核,並須遵守春鼎公司生產組織之秩序,業經納入春鼎公司之生產組織內。且羅信輝既受春鼎公司之指揮、監督,而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於春鼎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從屬於春鼎公司而給付勞務、換取工資之對價,其勞務之給付亦須親自履行,而不得由他人代理,則依上說明,兩造間所訂立契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羅信輝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春鼎公司雖否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辯稱:羅信輝於101年10月1日前以論件計酬方式賺取報酬,兩造自101年 10月1日起始訂立勞動契約等語。經查: ⑴羅信輝雖於101年10月1日出具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載明:「本人羅信輝於101年9月30日前皆屬於春鼎公司論件計酬之計件工,不屬於春鼎公司之正式員工,自101年10月1日起改為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式員工,特立此書確認。」固有系爭確認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惟羅信輝業於101年10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主張:「101年10月1日資方強迫勞方簽署確認書……才可以繼續上班」,而請求確認系爭確認書無效,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衡情應認為羅信輝係主張因被春鼎公司脅迫而簽署系爭確認書,並據以撤銷該意思表示。春鼎公司雖否認有何脅迫情事,惟查羅信輝曾於101年7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並確認服務年資與退休金額,惟因春鼎公司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則羅信輝既已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申請調解在先,豈有再行簽署系爭確認書以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理?顯然有違常情。是春鼎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⑵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經查依羅信輝於101年1月份起至9 月份止之薪資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6至22、86頁),固載有「10"葉輪20只單價400」等相關文字。且依春鼎公司所製作101年1月份起至101年6月份止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亦載有「10"葉輪20只單價400」等文字。羅信輝不爭執該等文書之真正,惟主張:「因為我的工作大部分時候是按件計酬,所以公司製作估價單。但有時候是按照月領薪,約4萬5,000到5萬元。按件計酬所領工資就比較多,趕 工的時候公司希望我按件計酬,工作量比較大、報酬也比較多。公司負責人決定按件計酬或按月給薪,以他自己為標準,我沒有選擇餘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據此足見該等報酬為羅信輝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不因春鼎公司開立「估價單」並載明「單價」等文字而害其真意。且上開薪資表亦載明出勤日、公休日、事假與颱風日數,足證兩造間所訂立者為勞動契約,並非論件計酬之承攬契約,否則豈有計算出勤情形之必要?至於101年10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雖已載明出勤薪資等文字,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春鼎公司於101年10月份起至12月份止製作薪資表方式之不同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1年10月以前係訂立承攬契約、於 101年10月以後始訂立勞動契約。是春鼎公司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⑶春鼎公司復辯稱:投保單位與勞工之間不必然有僱傭關係,羅信輝要求將其與女即訴外人羅佩如、羅慧娟之健保、勞保寄掛在春鼎公司,由春鼎公司代繳各項費用後,再由羅信輝返還春鼎公司;且羅信輝經2次終止契約,應非表現良好之 勞工;羅信輝於93年5月6日在春鼎公司處加保時已達52歲,春鼎公司不可能僱用即將屆齡退休之員工等語。惟羅信輝自81年3月26日起以春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歷時20年,則依一般常情,兩造間即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且羅信輝陳稱:「羅佩如、羅慧娟是我的女兒,沒有在春鼎公司工作。因為春鼎公司要幫我節稅,所以要我提供我兩個女兒的印章及身分證,將我的薪資分散為我們父女三人名義來報所得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而春鼎公司並不爭執與羅佩如、羅慧娟之間並無勞動契約,羅佩如、羅慧娟亦未以春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則據此益證羅信輝以春鼎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係因兩造之間締結勞動契約之故。春鼎公司藉詞羅信輝表現不佳、不可能受僱用等語,顯不可採。 ㈡春鼎公司是否自羅信輝應領薪資扣除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羅信輝得否請求給付短付薪資52萬8,658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訂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勞、健保費用、退休金之提撥等,係由春鼎公司自羅信輝之薪資中全額扣除後繳納,即均由羅信輝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春鼎公司依法必須負擔羅信輝之部份勞保費、健保費、提撥退休金,不因羅信輝之同意而免除,是羅信輝請求春鼎公司給付短付之薪資,在春鼎公司應負擔上開費用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⒉茲就羅信輝請求春鼎公司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勞保費用15萬2,975元部分:按勞工保 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勞保局102年10月7日函文及附件即羅信輝個人及單位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春鼎公司自95年12月起至102年4月間,應負擔之勞保費為15萬 2,975元。 ⑵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健保費用16萬9,343元部分:按被保險 人除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6%為上限。該等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 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第18條、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參照)。經查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2頁),春鼎公司應負擔金額為:95年12月共1個月為1,764元;96年1月至96年2月間共2個月,每 月各1,685元;96年3月至97年3月間共13個月,每月各 1,861元;97年4月至99年3月間共24個月,每月各2,126元;99年4月至102年1月間共34個月,每月各2,415元;102 年2月至102年4月間共3個月,每月各2,294元,合計16萬 9,343元(計算式:1,764×1+1,685×2+1,861×13+ 2,126×24+2,415×34+2,294×3=169,343)。 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退休金20萬6,340元部分: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勞保局 102年6月21日函文及附件即「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自95年11月份起至 102年3月份止,羅信輝之個人專戶內以春鼎公司之名義提撥之退休金為20萬8,272元。又春鼎公司業於95年11月提 撥退休金1,9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春鼎公司自羅信 輝工資扣除其所應提撥退休金而短付之工資為20萬6,340 元(計算式:208,272-1,932=206,340)。 ⒊則春鼎公司將其應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退休金提撥等費用,自羅信輝之工資扣除而短付之金額,合計為52萬8,658 元(計算式:152,975+169,343+206,340=528,658)。故羅信輝請求春鼎公司給付工資如附表一編號C欄所示共52萬8,658元,即屬有據。春鼎公司雖辯稱:羅信輝已於101年10月1日簽訂系爭確認書時,拋棄前開短付工資之請求等語。 惟查依系爭確認書所示(見原審卷第77頁),並無任何文字記載羅信輝拋棄上開請求,春鼎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春鼎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春鼎公司是否應提撥退休金2,748元至羅信輝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或直接給付羅信輝? 經查羅信輝於102年4月30日之前受僱於春鼎公司,依法春鼎公司負有為羅信輝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又依上開羅信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48頁),春鼎公司並未依法提撥102年4月份之退休金2,748 元。惟羅信輝既已退休,且已於102年12月20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春鼎公司與其他單位提繳至羅信輝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新制勞工退休金,復由勞保局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4月21日發給其專戶之累積本金及收 益合計23萬8,148元,並已匯入羅信輝指定之郵局帳戶,且 上開退休金專戶至103年5月23日止餘額為零,有勞保局103 年8月22日函文、「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72、79頁)。則羅信輝既已退休,且其退休金專戶業經其請領退休金完結,衡情春鼎公司即無再行提撥102 年4月份之退休金2,748元之必要,而逕行給付羅信輝為已足。羅信輝復於本院請求春鼎公司直接給付該筆退休金2,748 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㈣羅信輝得否請求春鼎公司給付退休金149萬7,356元? ⒈按勞工自請退休,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經查羅信輝生於41年3月14日,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0頁)。而羅信輝自81年3月26日受僱於春鼎公司起 至83年3月9日止之1年11個月又12日、自83年5月5日起至101年9月1日止之18年又3個月27日,合計為20年又3個月9日,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工作20年以上且年滿60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 第3款規定,則羅信輝依上開規定自請於101年9月1日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告終止,不必得春鼎公司之同意。惟羅信輝雖曾向春鼎公司申請於101年9月1日退休遭拒,遂於101年7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為勞資爭議調解,但因春鼎公 司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春鼎公司復否認羅信輝曾向該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則據此不能證明羅信輝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春鼎公司,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於101年9月1日終止。嗣後羅信輝仍於春鼎公司工作,春鼎公司並仍給 付羅信輝工資,有101年10月份至102年2月份薪資表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16、122至123頁),足見兩造勞動契約尚 未終止。羅信輝嗣於102年4月30日提起本訴,主張於102年4月30日退休,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6頁),衡情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春鼎公司時,為羅信輝退休意思表示之生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此始告終止。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羅信輝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81年3月5日起至83年3月9日間之1年11個月又12日、自83 年5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間之11年又1個月26日,已如前述,合計為13年1個月又8日,應換算為27個基數(計算式:13×2+1=27)。又羅信輝已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時, 選擇新制即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則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是羅信輝主張得以94年7月1日後之每一工作年資1個基數年資計算而請求退休金等語,並不足採。春鼎 公司雖辯稱:羅信輝於101年10月1日起始受僱於春鼎公司,其工作年資應自101年10月1日起算等語。惟兩造間自81年3 月26日起締結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春鼎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經查羅信輝於102年4月30日退休前6個月之實際工資,依羅 信輝所提出之101年11月份、101年12月份、102年2月份薪資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附註欄均載明春鼎公司每月尚須負擔羅信輝之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團體險、伙食費等費用。而春鼎公司所提出之101年11月份、101年12月份薪資表,則未載明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足 見春鼎公司所提出之薪資表為扣除上開費用後之實際給付工資,衡情應加計上開費用後,始為羅信輝之應領工資。因此羅信輝101年11月份薪資應為5萬1,941元、101年12月份為5 萬1,310元、102年2月份為4萬4,353元。此外羅信輝並未提 出102年1月份、102年3月份、102年4月份薪資表,衡情應以春鼎公司所提出之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故102年1月份為4萬2,600元、102年3月份為4萬1,063元、 102年4月份為3萬6,704元。故羅信輝於102年4月30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實際工資為4萬4,662元(計算式:﹝51,941+ 51,310+42,600+44,353+41,063+36,704﹞÷6=44,662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得請求退休金120萬5,874元(計算式:44,662×27=1,205,874)。惟原判決僅准許50萬 5,440元,尚有未足。故羅信輝請求增加給付70萬0,434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羅信輝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春鼎公司給付短付工資52萬8,658元、退休金120萬5,874元、2,74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春鼎公司應給付羅信輝103萬 4,098元本息,並命春鼎公司應提撥2,748元至羅信輝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尚有未足。羅信輝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70萬0,43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羅信輝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羅信輝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羅信輝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春鼎公司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春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判命春鼎公司應提撥2,748元至羅信輝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無違誤,惟羅信輝業於本院更正原審訴之聲明為請求春鼎公司給付2,748元,應由本院更正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如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羅信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春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春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羅信輝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羅信輝主張春鼎公司自102年4月30日起回溯自95年12月1日止共77月短付工資 ┌───┬────────────┬──────────┬────────────────┐ │編號 │A自工資扣繳項目 │B於原審主張短付工資│C於本院主張短付工資 │ ├───┼────────────┼──────────┼────────────────┤ │ 一 │ 勞保費 │ 19萬4,425元 │ 15萬2,975元 │ ├───┼────────────┼──────────┼────────────────┤ │ 二 │ 健保費 │ 18萬6,571元 │ 16萬9,343元 │ ├───┼────────────┼──────────┼────────────────┤ │ 三 │ 退休金 │ 21萬1,596元 │ 20萬6,340元 │ ├───┼────────────┼──────────┼────────────────┤ │ 合計 │ │ 59萬2,592元 │ 52萬8,658元 │ └───┴────────────┴──────────┴────────────────┘ 附表二:羅信輝主張春鼎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 ┌───┬────────────────┬────────┬──────┐ │編號 │ 工作年資 │每一工作年資基數│ 退休金 │ ├───┼────────────────┼────────┼──────┤ │ 一 │自81年3月26日受僱春鼎公司起至94 │ 2 │115萬3,595元│ │ │年6月30日止共13年1月20日 │ │ │ ├───┼────────────────┼────────┼──────┤ │ 二 │自94年7月1日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1 │ 34萬3,761元│ │ │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7年9月29日│ │ │ ├───┼────────────────┼────────┼──────┤ │ 合計 │ │ │149萬7,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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