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翁世華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瑾(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 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依保險法修正前第149條第3項規定勒令被上訴人停業清理,並依同法修正前第149條第4項,及第149條之8第1項規定 ,指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為清理人,安定基金原指定蔡康為清理小組召集人,嗣安定基金指派謝良瑾為清理小組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之召集人,謝良瑾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安定基金第3屆第9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朱雲鵬(下稱朱雲鵬)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2萬8,717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措施,即:⑴恢復上訴人之原工作即被上訴人之專案副總經理職位。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聲請調解狀所附聲證1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 (下稱三大報)之全國版各一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回復名譽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於三大報之全國版各一日(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業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反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經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款規定為接管之處分,並委託安定基金接管後,刻意以冷凍、打壓,以上訴人未獲授權違法擅自操作股票投資致被上訴人虧損為由,假扣押上訴人財產及收入,而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判決敗訴確定,然已造成上訴人損害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朱雲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2萬8,717元本息,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措施,於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表明除依上開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僅係補充其前開請求之法律上 之陳述,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為明確,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原上訴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朱雲鵬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回復名譽,嗣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0頁),茲不再論述。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有美國壽險管理學會壽險管理師(FLMI)之專業證照,自97年10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先後擔任副總經理、專案副總經理等職位。安定基金於98年8月4日承金管會命令接管被上訴人後,即因上訴人為翁氏家族成員,刻意加以冷凍、打壓,並於99年7月13日以上訴人未獲授權違 法擅自操作股票投資,致被上訴人虧損2.06億元為由,向法院聲准裁定准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裁定(案號: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95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且於99年10月8日對上訴人起訴求 償5,000萬元(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由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在案,然被上訴人毫無證據,甚至刻意隱瞞專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逕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起訴,且藉此散布上訴人「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等不實訊息,致上訴人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名譽及信用致無法就業受有99年10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如附表一編號1至6任職期間薪資、獎金等損失,及因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失等合計302萬8,717元損害,被上訴人並應賠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總計502 萬8,717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總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8,71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應為恢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措施,即:1.恢復上訴人之原工作即被上訴人之專案副總經理職位。2.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聲請調解狀所附聲證1之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全文刊登於三大報之全國版各一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補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併為請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萬8,71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回復名譽之適當措施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於三大報之全國版各一日。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執行雖經被上訴人聲請撤回,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且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有別,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以合法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並無不法、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亦無對他人散布訴訟之進行情形或結果。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委託睿成律師事務所發予上訴人之100年睿律愷 字第111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 或損害賠償訴訟之一部,亦未用於上開程序,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無涉。且系爭律師函係因上訴人先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被上訴人始被動回應。又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系爭假扣押執行從未有任何執行命令送達景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傳公司),縱景傳公司行政處長林明德要求上訴人辭去董事職務,以免影響景傳公司股票上市,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及損害賠償訴訟,從未告知景傳公司,且與景傳公司無涉,上訴人辭去景傳公司董事職務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無關。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1.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微公司)利息損 失2萬3,844元部分:華隆微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回覆執行法院之書狀未記載扣押金額,難認發生扣押之效力。上訴人計算扣款期間金額、扣押債權利息、請求金額總表及相關附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難認真正。2.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第一銀行扣款利息損失4,330元部分,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利息損失。3.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6穎瑞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瑞公司)股份遭扣押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未舉證及說明此部分損害,亦未證明原有任何使用收益該股份之預定計畫。4.其餘上訴人主張之假扣押利息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故意、過失不法為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情事。5.上訴人主張「因專業信譽受損而無法就業之損失」部分:上訴人失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職務,純係因遭到資遣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上訴人確有無法就業之事實,亦無從認為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 ㈠上訴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專案副總經理職位(見原審卷第113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就上訴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1,666萬7,000元提供擔保後,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於5,000萬元 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持系爭假扣 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受理。 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 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73號卷附裁判書影本、原審卷一第92頁、第218頁)。 ㈣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5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北院木99司執全字第852號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明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隆微公司、台翔航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翔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等撤銷執行命令(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卷)。惟系爭 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 ㈤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確定終結後之101年10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1073號卷)。 ㈥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16上訴人辭任景傳公司董事辭任函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提出之系爭查核報告,係於99年1月14日作成。 ㈧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對其資遣不合法為由,向法院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勞訴第9號、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 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 七、上訴人主張安定基金於98年8月4日承金管會命令接管被上訴人後,以伊未獲授權違法擅自操作股票投資虧損為由,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且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復散布伊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之不實訊息。嗣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已造成伊受有無法就業之薪資損失、利息損失及名譽權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2萬8,717元本息,並於三大報全國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 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核與是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無一相符,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且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裁定直接造成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利息損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116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之財產於5,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被上訴人即於供擔保 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事件受理)。嗣被上訴 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6號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最高法院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 確定,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0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卷查明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所撤回者為系爭假扣押 執行,並非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催告上訴人主張權利,否則將取回擔保金,則必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無疑,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見原審卷第7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本件被上訴人固撤回假扣押執行,然未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主張權利,必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要有誤會。且領回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僅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毋庸撤銷假扣押裁定,而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藉以散布其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等不實訊息,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有重大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安定基金主導下命被上訴人員工完成系爭查核報告及附件,刻意編造資料、扭曲事實,且明知諸多內容有利於上訴人,仍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指摘上訴人違法操作股票,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製作系爭查核報告,惟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事實。查: ⑴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明知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未獲授權執行股票操作,竟利 用其董事身份,透過秘書林素玲、黃雅菁二人,向不知情之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致被上訴人受有2.06億元之損害,因翁世佳已離境,上訴人隨時有去職之可能,為免上訴人與翁世佳將財產移往國外,或財產減少,造成日後求償困難,乃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業據其提出系爭查核報告、翁世佳97年11月17日授權書、被上訴人投資配置會議紀錄、上訴人98年2月4日簽呈、上訴人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黃雅菁訪談問題說明,以釋明系爭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就翁世佳及上訴人之財產在5,000萬元財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於聲准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對翁世佳及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上訴人自97年10月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上訴人翁世華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未獲被上訴人公司正式授 權而擅用董事身分,經由林素玲與黃雅菁向公司不知情之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之指令,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指示之交易行為,受有約2.06億元之已實現損失等情,並提出系爭查核報告為據。該查核報告載明「…翁副總(按即上訴人)於971121被正式授權管理公司部分股票部位前,即已透過林素玲(大股東翁大銘秘書)或黃雅菁(前董事長秘書)轉達交易價格與下單數量,再委由藍副總或股票專案經理向券商電話掛單交易。…翁世華於971001~971120未獲授權期間之交易情形:a.…翁世華於971001~971120共計買進42檔、賣出25檔股票,合計買進金額約16.4億、賣出約7.1 億(含公司部位),實現損1失約2.06億元:…。㈣…一、 翁副總下單指示流程:1.…於原任翁世佳秘書黃雅菁小姐轉任證券投資部並取得下單資格之前,均由黃雅菁或林素玲以電話傳達買賣各股之交易價格與下單數量,下單交易方式則採定價定量與每分鐘分盤交易單。經理人於接獲電話後會請示藍副總(副總不在則請示劉乃文經理),再依據請示執行下單或予以婉拒。2.劉經理表示其於接獲經理人報告後,會向總經理請示,由總經理裁決執行與否,對於不適當的交易總經理或予以否決(曾發生過),如獲同意則按指示辦理。3.總經理表示於藍副總不在時,劉經理會向其請示,由其裁決,對於不適當的交易會予以否決,藍副總在,則未曾接獲請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並於有關「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記載:「二、交易流程:1.971001~971120:透過林素玲轉達交易價格與下單數量,委由藍副總或股票專案經理向券商電話掛單交易」等語,且由交易室經理人於其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則有關 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指於上開97年11月21日被正式授權管理被上訴人公司部分股份前,未經授權即擅用董事身分而向交易室經理人員傳達買進賣出指令之情事係以系爭查核報告為其主要之物證,則系爭查核報告是否實在,且其製作查核過程是否有故意過失,即至關重要。 ⑵經查: ①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審理程序中,經詢問證人即97年11月20日前任職翁世佳秘書(97年11月21日後任證券投資部研究員)之黃雅菁證稱「(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是 否曾向交易室轉達翁世華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翁世華如何指示?)無」、「(提示原審卷一第21頁專案查核報告附件七,該份訪談通知書之內容是否由證人親自簽名確認?)是我簽的」、「(承上,據你在該訪談通知書所稱,是否係於97年11月才擔任翁世佳、翁世華操作部位之交易員,並接受該兩位被告之指示下單買賣國內股票?)是」、「(提示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查核報告、第20頁查核報告附件6 ,就查核報告所載翁副總下單指示流程與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是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20日的交易流程,97年11月21日以後的沒有錯。我也不 清楚翁世華於97年10月1日到97年11月20日有無買賣公司股 票」、「(提示專案稽核報告,附件7,請說明撰寫此份文 件之原因?另可否說明此份報告第二點所問問題,您的說明內容中所謂『本人於97年11月經公司核定調任權益證券暨專案投資部股票操作科二級研究員…』之『97年11月』,可否明確說明是11月幾日?)應該是97年11月21日」等語,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470頁至第471頁);而證人即出具系爭查核報告之總稽核許夢賢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上開準備程序中亦證稱:「依據附件6、7,的確無法看出黃雅菁有於97年11月20日前接受被告翁世華之指示下單,比較明確的是林素玲」、「於97年10月20日之前,翁世華應是透過林素玲下單,而非黃雅菁。報告中,黃雅菁部分是誤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8 頁反面至第118頁),足認上訴人並未曾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期間,透過黃雅菁向交易室轉達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 ②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負責股票投資之許生州證稱:「(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交易室曾否 接獲黃雅菁或林素玲轉達被告翁世華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如有,處理方式?)我有接到他們二人的電話,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翁世華的指示,且時間點我也不確定。接到電話後,我會向藍副總請示,再由藍副總決定要不要投資,我沒有辦法作決定…」、「(請說明交易室經理人員如何決定每日應買進、賣出之個股與交易數量?)依照晨會紀錄及個股買賣建議表」、「(如盤中變化,上述買進、賣出個股與數量之決策程序又如何?)會先請示藍副總,如果是我們個人部位,我們會自己作決定,再請藍副總同意後變更,更改數量,再補件核准。公司部位是由藍副總負責,所以由他自己決定」、「(簽署原證六【按即系爭查核報告,下同】,原審卷一第20頁的原因?)是我們科長黃淑鈴拿這份報告給我們看,因為在我們的認知是有接到黃雅菁與林素玲的電話,所以才會簽名。接到電話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上面的時間點不是我打的。科長拿給我們看的時候就有」、「(黃淑鈴是否有告知簽署文件之原因?)那時候好像是因為有查核所以要我們作這個動作。我有跟黃淑鈴說時間點我不能確定,他說時間她好像有查過,所以我相信他。管理說明的內容我也不能確認。我的印象中好像也有跟黃淑鈴反應,我印象中黃淑鈴說這只是要做個紀錄」、「(查核報告附件15,其上簽名是否你所簽名?)是我簽的。也是科長給我們簽的,上面也是都先打好內容。因為這個流程與我認知的差不多,所以我簽名。如果說藍副總不同意黃雅菁與林素玲傳達的指示,就不去執行,但我們不一定會回報。決定權是在藍副總。我當時沒有注意到該份文件的標題是寫翁世華下單流程,我當時只有注意到文件的內容是黃雅菁與林素玲有打電話來指示」等語;另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負責股票投資之陳瑋欣亦證稱:「(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 日止,交易室曾否接獲黃雅菁或林素玲轉達被告翁世華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如有,處理方式?)我有接過他們的電話,他們沒有說是被告翁世華的指示」、「(提示原證6『 有關翁副總股票帳戶交易流程說明』其上之『陳瑋欣』簽名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是。這是繕打後由當時的科長黃淑鈴拿給我,我會簽名是因為已經很多人簽名,而且關於專案經理人的部份,黃淑鈴說如果我有接過黃雅菁與林素玲的電話就簽名,因為我真的有接過電話,所以我簽名,但是詳細時間點我不確定。雖然我不確定時間點,但是我印象中是在97年第3、4季。我向黃淑鈴反應過,他沒有表示什麼」等語,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佐( 見原審卷一第458至461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權益證券及專案投資部經理之劉乃文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中證述「(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是否曾接獲交易室曾 轉達黃雅菁與林素玲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如有,處理方式?)印象中無。一般來說,經理人接到電話之後會向藍副總報告,如果藍副總不在經理人就找我,我就再去找藍副總,如果藍副總不在,我會去向總經理陳清江報告。我不會作決定,我沒有被授權去做交易。都是由藍副總或總經理作決定,他們有不同意過,我再去跟經理人說不要下單。經理人有沒有回報黃雅菁或林素玲我不清楚」、「(提示…查核報告第2頁第6點a,其上記載『依據附件八權益證券部提供之 資料顯示翁世華於971001~971120共計買進42檔、賣出25檔股票,合計買進金額約16.4億、賣出約7.1億(含公司部位 ),實現損失約2.06億元』,此『公司部位』所指何意?)就是由藍副總統籌管理的部位」、「(原證6第一點記載: 翁副總000000-000000協助共同管理『公司部位』股票,其 義為何?)因為翁世華當時沒有被授權,但是他有參加投資配置會議,會議裡頭都是由董事長或總經理作決定,公司部位統籌都是由藍副總負責,每一或二周,都會提報買賣明細及各經理人績效情況。翁世華協助共同管理公司部位股票,但是沒有辦法作決定,仍由藍副總負責。但是文件上記載協助共同管理,我認為是大家都有在投資配置會議上提報、參與討論的意思。翁世華有時候也會出席投資配置會議」、「因為翁世華有參加投資配置會議,所以我認定他有共同協助管理公司部位。我有參加會議。就我的認知,只要有參加投資配置會議的人都可以認為是有共同協助管理公司部位」等語,有100年5月5日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 查(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5頁),均無從確認上訴人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期間,有透過林素玲向交易室 轉達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至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 年11月20日止期間,透過林素玲向交易室指示下單之公司部分,在上訴人關於股票投資管理之權責劃分上,係歸屬藍禮華負責,縱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透過林素玲向交易室指示下單,然交易室經理人既須請示藍禮華後方可執行下單或予以婉拒,如藍禮華不在,則須透過劉乃文向總經理報告裁決後始可為之,則被上訴人在該件指摘上訴人越權下單交易部分,既經公司部分負責人藍禮華、甚或總經理之同意,而應視為藍禮華或總經理基於自身權責所為之決斷,自難以此認定系爭查核報告附件8所示之股票交易,係出於上訴人越權指 示。 ③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風險管理部經理許夢賢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證稱:「依據附件6、7,的確無法看出黃雅菁有於97年11月20日前接受被告翁世華之指示下單,比較明確的是林素玲。…於97年10月20日之前,翁世華應是透過林素玲下單,而非黃雅菁。報告中,黃雅菁部分是誤植」等語,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60頁、第461頁反面、第470至471頁、第468頁)。證人許夢賢雖指較 明確者為上訴人透過林素玲下單云云,惟被上訴人在系爭損損害賠償訴訟中復不傳喚證明林素玲以證明其主張,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在該件訴訟主張關於上訴人有於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 之期間內,有透過黃雅菁、林素玲向交易室轉達買進賣出股票之指示等情,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97年10月1 日至11月20日止之期間內越權交易股票,駁回被上訴人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賠償請求,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歷審裁判書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73號卷民 事判決及裁定)。 ④綜上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及對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主要依據既為系爭查核報告,而系爭查核報告之製作,確有重大疏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查證核實,以系爭查核報告,據以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行對上訴人執行假扣押,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散布其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等不實訊息,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證人即景傳公司行政處長林明德固證稱:伊在100年初期處 理景傳公司申請上櫃相關業務,輔導券商為台新證券公司,當時上訴人為董事,景傳公司申請上市上櫃,台新證券公司發現董事即上訴人有訴訟,即通知景傳公司有關董事訴訟會影響公司,景傳公司就建請上訴人辭掉董事,上訴人即依建議辭職。當時台新證券公司看到董事有訴訟,有建議景傳公司董事盡量不要有訴訟,才不會影響公司的送件,台新證券公司有舉有關二年內董事的訴訟都要寫在公開說明書上之法條,景傳公司是上網查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正面)。然有關景傳公司上網查知之細節及來源,證人林明德僅稱係台新證券公司陳副理查到,印象中有看到上訴人有訴訟,是跟被上訴人間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面),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為公開審理案件,此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至第308頁),則景傳公司之消息來源究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散布,抑或因記者旁聽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情形而得知,或係因其他管道所知,均有不明。況上訴人亦曾於100年間以被上訴人對其資 遣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以10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㈨),縱陳副理有看到上訴人與他人有訴訟,亦非必為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自難僅憑證人林明德證稱自台新證券公司網路上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即認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之訊息。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98年11月1日媒體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見 本院卷第74頁)為證,然系爭報導略載:「…對於國華人壽當時的負責人予以禁止財產移轉及限制出境;金管會說,是依照『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另對相關人士指稱部分董監事涉及不當交易,金管會已依法處理中」等語,並未指明所稱「部分董事事涉及不當交易」係指上訴人,亦未指上訴人有涉及不當交易之內容,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散布上訴人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之訊息。 ⑶上訴人另舉系爭律師函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散布上訴人「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之不實訊息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發系爭律師函,然辯稱該函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損害賠償訴訟無涉,且係回應上訴人而被動發函等語。查,系爭律師函係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請求原工作職務之請求,並副知勞工局,其上略載:「…㈠關於翁世華先生要求回復原工作職務,且若無法回復原工作職務,則予職階、專業性及勞動條件相似之職務,如財務副總或其他副總等部分,因本公司近年持續虧損,乃依法資遣翁世華先生,且本公司與翁世華先生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刻正進行中,本公司尚且對翁世華先生請求新臺幣5,000萬元之損害賠償, 故對翁世華先生之要求,本公司礙難同意。㈡另外,就翁世華先生要求撤銷不實訴訟、假扣押及承諾訴訟後聲明翁世華先生清白及回復工作權部分,因本公司前對翁世華先生聲請假扣押業經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且於日前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訟之結果仍屬未知,故本公司尚無由為撤回本案訴訟、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及承諾訴訟後聲明翁世華先生清白及回復工作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係被動回復上訴人函文應屬可取。至被上訴人雖同時副知勞工局,然被上訴人預慮上訴人向勞工局申訴,而以系爭律師函副知承辦勞工申訴業務之勞工局,其內僅表明與上訴人間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未指明上訴人有不法操作股票等情,自不足憑此認有上訴人所指不法散布之情事 ⑷此外,上訴人就主張有關被上訴人有散布其不法操作股票遭起訴訊息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執行,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應登報道歉等語,提出扣款說明、華隆微公司異動碼1餘額表、台翔公司領款 收據、華隆微公司與台翔公司扣押債權利息計算書、穎瑞公司100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報節本、美國壽險管理學會發給之 壽險管理師證書、上訴人辭任景傳公司董事函、華隆微公司開具之99至101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華隆微公司於101年12月4日存入上訴人之妻帳戶存根影本及款項明細、請求金額總 表及細算表、98年11月1日網路報導、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活 儲計息紀錄、存簿封面及內頁、行政院金管會解除處分函文及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寧波大學聘書、華東師範大學基礎心理學博士證書、LOMA證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台灣銀行利率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第118至120頁、第132至133頁、第159至162頁、第219 頁、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72至75頁、第84至94頁)。茲分敘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指訴上訴人違法、不道德、違反專業行為,致上訴人專業信譽受損,無法就業,以99年10月遭資遣至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於101年10月確 定時止,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10萬元,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關於2年薪資損失240萬(10萬元×24=240萬),及年終獎 金等計20萬元,合計260萬元等語,提出華東師範大學基礎 心理學博士證書、LOMA證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89至93 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薪資,經原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以被上訴人終止其間勞動契約為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六、不爭執事項㈧),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等件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53頁),是兩造有關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25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自均受其拘束。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就其主張因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執行,致無法就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而依其所提出上開華東師範大學基礎心理學博士證書、LOMA證書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得證明其 於101年取得華東師範大學基礎心理學博士學位,並具有壽 險師執照之專業,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期間,不能就業,係因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及系爭假扣押執行所致。另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上訴人未受到相關單位行政處分,金管會只有限制上訴人不能擔任董事,沒有限制上訴人不能擔任保險業的經理人(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而上訴人就其無法就業與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及系爭假扣押執行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遭扣押在華隆微公司薪資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利息計2萬3,844元損失,及遭扣押台 翔公司董事車馬費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利息1,675元損失等語,提出扣款說明、華隆微公司異動碼1餘額表、台翔公司 領款收據、華隆微公司與台翔公司扣押債權利息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第118頁),為被上訴 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 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經台翔公司於99年8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依照執行命令自99年8月起扣車馬費3分之1即1,667元;另華隆微公司於100年8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上訴人為其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99年9月起扣薪等語 ,有本院所調取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卷附上開 公司陳報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可參。而華隆微公司雖於陳報狀內未陳明所扣押之金額,然經證人即華隆微公司財務部會計范莉欣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是華隆微公司員工,擔任顧問專員,薪水為每月5萬元。於99年8月間有收到法院的扣押命令,有遵照法院指示每月扣薪3分之1。從99年9月開始扣款,一直到101年11月5日法院來文通知停 止扣款,總共扣了27期,假扣押執行結束後款項所交付之蘇玲是上訴人之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且有證人范莉欣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扣款明細表、薪資系統資料、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至207頁);台翔公司、華隆微公司並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101年12月4日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終結 後,將扣款1萬8,875元、53萬6,441元返還上訴人或依上訴 人指示交付其妻蘇玲等情,有領款收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161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有扣押上訴人在華隆微公司及台翔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雖否認華隆微公司異動碼1餘額表及領款收 據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72頁),然參酌上開二公司確有 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款,於執行終結後,亦經執行法院發文通知上開公司,台翔公司、華隆微公司於執行終結後,將扣款款項發還上訴人,自屬當然。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取。至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以法定利率計算假扣押期間所受利息損失一節,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上開薪資及車馬費之利息損失,而一般人薪資及費馬費等,若無其他計畫大多存於銀行帳戶,則有關其於系爭假扣押程序期間所受利息損失,自應以上訴人存放於銀行所受利息損失為計算基準方稱妥適,上訴人依法定利率據以計算其華隆微公司薪資及台翔公司車馬費遭扣押之損失,尚有未洽。又本件上訴人主張如以法定利率計算不適合,得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作為計算基礎,提出臺灣銀行存款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利率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無關聯,然臺灣銀行原為國營金融機構,嗣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回歸公司法及銀行法規範,該行亦曾代理中央銀行部分業務,並代理相關地方政府公庫業務及受託經理新臺幣發行附隨業務等業務,其所為利率具相當指標性,於臺灣地區銀行中地位甚為重要,應堪為上訴人主張利息損失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上開利率,認上訴人主張其因遭扣押之華隆微公司薪資及台翔公司董事車馬費所受利息損失,於6,398元範圍內為可 取(5,996+402=6,398,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三),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又上訴人關於華隆微公司於99年9月5日誤扣款上訴人薪資3分之2部分,主張自該日以3萬3,333元計算利息損失,而於99年10月5日不計算1萬6,667元利息部 分,然此係因華隆微公司誤認應扣款3分之2所致,而於99年9月5日扣款3萬3,333元,故於99年10月5日即未扣款等情, 業經證人范莉欣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該 等失誤非被上訴人故意過失行為所致,故該部分應以99年9 月5日扣款1萬6,667元計算利息,並另於99年10月5日計算另筆扣款薪資1萬6,667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併予敘明。 ⑶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99年11月11日陳報狀,扣押上訴人自99年8月10日薪資8萬3,767元,及資遣費15萬7,667元,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2萬3,614元利息損失等語,被上訴人 就有系爭假扣押執行有扣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薪資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上訴人離職前薪資8萬3,767元、資遣費15萬7,667元,合計24萬1,434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卷宗查核無訛,則 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薪資、資遣費利息之損失,應屬可取。至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損失,為被上訴人否認 。參酌前開同一理由(見七、㈡4.⑵),認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作為上訴人上開利息損失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上開利率,認上訴人主張其因遭扣押之薪資及資遣費所受利息損失,於6,216元範圍內為可取(計算式如附表四),逾此範 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第一銀行於99年12月7日陳報 扣押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4萬5,940元,致上訴人受有附表一編號5之4,330元利息損失云云,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執行有扣押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上開存款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惟否認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害。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之存款,性質上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一銀行消費寄託返還請求之債權,僅禁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一銀行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及第一銀行不得清償對上訴人之寄託物之債務,並未變更上訴人與第一銀行間關於原約定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原與第一銀行間關於存款利息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亦不因之有所變更,第一銀行對該存款假扣押期間,仍依其間契約計算利息,且第一銀行自99年12月7日至101年10月24日假扣押期間,該銀行亦計算利息605元存入該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第 一銀行活儲計息紀錄、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則上訴人主張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受有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尚屬無據。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扣押上訴人持有穎瑞公司股份4,447萬股,其於100年度之價值為444萬7,000元,上訴人受有期間不能利用股票之如附表一編號6之利息損失37萬5,254元,提出穎瑞公司100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報節本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執行有扣押上 訴人對穎瑞公司之上開股份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且穎瑞公司於100年2月21日向執行法院所委託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已扣押股份4,447萬股,有本院所調取 原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52號卷附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可參,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息損害。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票為股東對公司權利之憑證,表徵股東對公司股東權益及其權利範圍。而一般人持有股票,於財產上之目的,不外長期投資以獲取公司經營所得之股東股息、紅利;或藉買賣股票以賺取公司股票買賣所獲取之價差,不一而足;再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持有股份期間,如有盈餘,除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外,多會定期或不定期分配股息或紅利予股東,縱股票遭查封扣押,基於股東身分對該等股息、紅利之分配權利不因之完全喪失,僅於查封扣押期間其處分權受限制。查,上訴人雖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中遭扣押穎瑞公司上開股份,然該等股份自扣押之日即100年2月17日迄上訴人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 陳報時止並無任何變動,有上訴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依其持有期間之情形觀之,無從認上訴人有藉買賣股票以賺取差價或其他利用之計劃,而上訴人於持有期間所受分配股息、紅利之權利,並不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減少或喪失,尚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受有股票價值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⑹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及假扣押執行,並有散布該消息之情事,造成其無法就業,信用評定不佳,專業形象及名譽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00萬元,並刊登系爭道歉 啟事於三大報之全國版各一日,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其不法操作股份訊息情事之行為,已如前述(見七、㈡3.論述),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執行,其向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續卡時,為該行以帳戶遭假扣押為由拒絕等語,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固記載第一銀行所發予上訴人之VISA白金信用卡,於101年6月30日期滿不續發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然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MASTER白金信用卡,仍經該行准許核發。此外,並有美國運通簽帳卡仍使用中,則自難憑此即認上訴人係因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或假扣押執行致遭第一銀行不予續發信用卡,而損及上訴人之信用,是上開此部分主張,亦難遽信。又本件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然其主要係就上訴人之薪資、股票、存款等為扣押,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依其執行情形並非具有公示性,而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稱有散布上訴人有不法操作股票情事之行為,是雖被上訴人據以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系爭查核報告之製作有所疏失,惟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名譽及信用之200萬元精神損害,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於 三大報之全國版各一日,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尚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14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日就本件請求聲請調解(案號: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73號),該調解聲請狀係於101年1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蓋有收文戳之通知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14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14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項目 │請求金額(│本院准許金│ │號│ │新臺幣) │額 │ │ │ │ │ │ ├─┼──────────────┼─────┼─────┤ │1 │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10月止薪 │2,600,000 │0元 │ │ │資及年終獎金等 │元 │ │ ├─┼──────────────┼─────┼─────┤ │2 │華隆微公司薪資之利息損失 │23,844元 │5,996元 │ ├─┼──────────────┼─────┼─────┤ │3 │台翔公司董監事車馬費利息損失│1,675元 │402元 │ ├─┼──────────────┼─────┼─────┤ │4 │在國華人壽薪資、資遣費利息損│23,614元 │6,216元 │ │ │失 │ │ │ ├─┼──────────────┼─────┼─────┤ │5 │第一銀行存款利息損失 │4,330元 │0元 │ ├─┼──────────────┼─────┼─────┤ │6 │持有穎瑞公司股份期間不能利用│375,254元 │0元 │ │ │股票之利息損失 │ │ │ ├─┼──────────────┼─────┼─────┤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0 │0元 │ │ │ │元 │ │ ├─┼──────────────┼─────┼─────┤ │ │總計 │5,028,717 │12,614元 │ │ │ │元 │ │ └─┴──────────────┴─────┴─────┘ 附件: 道歉啟示 道歉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因未能查證明確而誤向翁世華先生提起假扣押及民事起訴等,致翁世華先生名譽及信用遭受損害,今經法院判決確定出於誤會,特此表示道歉。 道歉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版面配置:文字直式排列,由右至左,版面長13.8公分,寬4 .95公分。說明:1.刊登版位為頭版報頭下。2.字體大小為: 標題30Q,內文及署名18.5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