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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不得更換師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玉完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鈴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黃明(即臺北市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不得更換師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前,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上訴人所開設之物理科班級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之職務等語。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前,不得更換及禁止曾祥岳於上訴人所開設之物理科班級擔任物理科授課老師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上訴人前開聲明,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2頁)、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1,502元,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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