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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8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87號

上訴人
羅幼軒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上訴人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宇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傳芳,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變更為顏宏宇,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設備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3119元(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詎被上訴人卻指摘伊於102年初多次委託同仁代刷上班、捏造不實出勤紀錄及拒絕主管工作分配,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此與事實不符,伊雖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領取預告工資及離職金,然係因被上訴人誘騙伊表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即可領取金錢,伊於簽立時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自不生合意終止之效力,伊隨即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並未成立。又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下稱勞資局)通報資遣,復於102年12月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伊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且伊已數次向被上訴人請求復職遭拒絕,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8714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5萬3119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5萬3119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2年11月22日協議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同意書上載明預告工資、離資金之計算式及總金額,暨何時匯入上訴人薪資帳戶,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係考量公司同仁對上訴人之評價,兼以上訴人曾於102年初多次委託同仁代刷上班,捏造不實出勤紀錄,復於102年10月間在晨會中拒絕主管工作分配,為顧及上訴人情面,乃由人力資源部資深經理傅遠鑑與上訴人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此與解僱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無涉,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上訴人予以解僱,伊嗣後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向桃園市政府勞資局通報資遣,係為便於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尚無從推翻兩造間已達成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1年內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退萬步言,縱認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02年初多次委託同仁代刷上班、捏造不實出勤紀錄,復於102年10月間在晨會中拒絕主管工作分配,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上訴人亦同意伊以此為由將其解僱,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自10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設備工程師職務,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領取預告工資及離職金,嗣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未成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勞資局通報資遣,並於102年12月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同意書、離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勞資局103年11月25日桃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29頁、本院卷第35、59、60、72至75、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伊係因被上訴人誘騙表示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始簽立系爭同意書,縱認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簽立後不斷表示不願離職,亦可視為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僅係確認領取之金額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羅幼軒(以下稱甲方,即上訴人)與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協議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日正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離職金計算方式:平均工資X依年資計算之基數X0.5、金額:53913X﹝(29+10/30)/12﹞X0.5=65892」、「預告工資計算方式:平均工資÷30天X10天、金額:53913/30X10=17971」、「總計83863」、「前項金額之給付,將於當月最後1工作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薪資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探究其內容所載之客觀文義,乃被上訴人提出離職金6萬5892元、預告工資1萬7971元,總計8萬3863元之離職條件,經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其承諾協議離職之意思表示即到達被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2年12月1日起合意終止,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之設備工程師一職,自有相當智識能力了解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始在其上簽名允諾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條件,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知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云云,洵非可採。

(四)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人力資源部經理傅遠鑑到庭證稱:上訴人離職前1天及當天我們都有做過面談,最後一天(102年11月22日)上訴人來辦手續,我詢問他離職過程中有無要進一步說明,他只有提到針對之前發生代刷卡及不服主管指示的事,當時情況來講,我們是希望跟他談協議離職,而非直接解僱,過程是平和的,上訴人提到與其被解僱或自願離職,這些是沒有資遣費,不如以協議離職方式處理,可以領到離職金,這是比照資遣費計算方式,只是名稱不同,我跟上訴人談後,他認為流程沒有問題,我告知金額如系爭同意書所載,他也認為沒問題後才簽名,上訴人有表示同意按照系爭同意書上面條件協議離職。簽系爭同意書當時公司沒有足夠的證據解僱上訴人,所以沒有以解僱方式,而是以協議離職方式處理,上訴人的主管認為他不適任,工作表現不如預期,且上訴人對主管、同事也不滿意,雙方對彼此都不滿意,會簽同意書是種妥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衡情證人傅遠鑑業已離職,其與被上訴人已無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亦無怨隙,且其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應為可採,是依證人傅遠鑑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初雖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有意資遣上訴人,然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提出比照資遣費計算方式之離職金及預告工資為離職條件,上訴人允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亦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領取合意之款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兩造係經討論後始達成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雙方均應受該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容上訴人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勞資局通報資遣,並於102年12月1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且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時,兩造將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認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辦理資遣一情,列為不爭執事項,可推知被上訴人明知伊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卻片面於伊非自願情況下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申請書及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觀諸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固記載被上訴人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開立,然依證人傅遠鑑證稱:雖然上訴人是協議離職,但伊比照業界慣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上訴人,是要讓上訴人可以領到失業給付,伊處理協議離職、資遣的案例,都會發非自願離職證明,除非當事人表示不請領失業給付,伊部門有向政府通報資遣,是為了讓上訴人有機會請領失業給付,公司所有協議離職的案例都是這樣處理,因為這樣做,對公司及當事人沒有壞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上訴人確於102年12月9日持被上訴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然上訴人因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推介就業,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5條規定不予完成其失業認定,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3年12月18日發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向桃園市政府勞資局通報資遣,係為便於上訴人申請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並協助其再就業,自難憑此即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桃園市政府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列不爭執事項第2點雖記載:「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認申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將申請人予以辦理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勞資爭議調解係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相同法理,被上訴人在前開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誘騙表示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伊於事後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離職,願意回公司上班,自可認為已撤銷先前所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門曾分別於102年3月18日、8月21日以上訴人委託同仁代刷上班考勤紀錄、未依正常規定請假、捏造不實出勤紀錄數次為由,依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提報予以懲處記過,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有獎懲提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上開表現不佳事由,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參以證人傅遠鑑證稱:簽系爭同意書當時我手上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解僱上訴人,所以沒有以解僱方式,而是以協議離職方式處理,這個方式有跟上訴人主管討論過,當時情況來講,我們是希望跟他談協議離職,而非直接解僱,過程是平和的,上訴人提到與其被解僱或自願離職,這些是沒有資遣費,不如協議離職方式處理,可以領到離職金,這是比照資遣費計算方式,只是名稱不同,我跟上訴人談後,他認為流程沒有問題,我告知金額如同意書所載,他也認為沒問題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係與證人傅遠鑑溝通、協調後,始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條件,並出具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難認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況上訴人事後僅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請求繼續提供勞務,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可明(見原審卷第6、12、23),並非對被上訴人表明撤銷系爭同意書所為意思表示之意,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最初雖因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有意資遣上訴人,然上訴人經由溝通、協調結果,業已領取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之離職金及預告工資,並出具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何受詐欺之情事,是兩造間自斯時起已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5萬3119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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