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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

上訴人
紳藍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茵茵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陳如聖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6,452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9年3月出生,主張遭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非法解僱,算至相對人年滿65歲止,其確認之僱傭關係存在時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核定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判決認定相對人每月薪資為2萬元,依此計算,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已高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本息,是本件應以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24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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