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瀚斯寶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麒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邦峻律師
- 再審被告
- 蔡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 102年12月24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原確定判決卷第154頁),103年2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6日領取之「100年度」年終獎金(下稱系爭年終獎金)254,000元認定為工資,併入離職前6個月所得總額內,據為計算本件資遣費平均工資,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年終獎金具有「經常性給予」性質,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㈢原確定判決將100年度之年終獎金認定為再審被告離職前6個月內即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所得工資」,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錯誤;㈣原確定判決於計算本件資遣費平均工資,以再審被告資遣生效離職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於本院起訴聲明:
(一)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69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及再審被告前程序第一審關於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暨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做為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標準,已詳細闡明其認定系爭年終獎金具備上述要件之事實依據,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非屬於工資性質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其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係經勞基法第85條授權訂定,其闡釋母法工資之定義,自不得逾越母法為任何變更或限縮。雇主給付之年終獎金究屬工資,抑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該條所稱之年終獎金而受影響。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及陳述,認定系爭年終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無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自無消極不適用該款規定之情事。㈢伊自101年7月1日起遭再審原告資遣,而系爭年終獎金則於同年1月6日發放,屬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無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錯誤可言。㈣再審原告資遣伊時,即以勞工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以計算月平均工資,伊亦同意按該方法計算,僅對金額有異議,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做為系爭資遣費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縱原確定判決未先計算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義之平均工資,再轉換為月平均工資,係以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個月為月平均工資,兩者計算結果並無二致,對判決結果毫無影響,依大法官會議177號解釋,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再審事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月6日發給之系爭年終獎金,縱係保障年薪之一部分,僅屬雇主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予,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範之工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資遣費,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年終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且併入離職前6個月工資所得總額內並據以作為計算本件資遣費平均工資,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錯誤之情事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就業情報網介紹其公司基本福利制度時,均記載保證年薪14個月;其關係企業彩晶公司聘任法務管理師之徵才廣告中,介紹公司之福利制度亦謂保障年資14個月;再審原告之人力資源部簽呈均記載:為感謝同仁一年來的付出與辛勞,建議依往例發放98(99、100)年度年終獎金,未討論再審原告之狀況;證人顏泰衡證稱伊為再審原告公司之人資部經理,均核發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等情,認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年終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每月薪資等同視之,非單純僅為促使員工留任,具有對於勞務所給付對價及制度上可經常取得之工資性質,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原確定判決第5-7頁),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系爭年終獎金是否為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之報酬,有無具備制度上之經常性,或為再審原告單方恩惠性之給與乙節,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非屬於工資性質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年終獎金具有「經常性給予」性質,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年終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性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並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說明系爭年終獎金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不同(原確定判決第5頁),而排除該條款之適用,已對該條款表示意見,難謂是消極不適用其規定。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所得工資總額」應是「應領工資」,而非「實領工資」,系爭年終獎金為100年度(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給付之勞務對價,非屬再審被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勞務對價,不得列入101年之平均工資用以計算資遣費,原確定判決將之列入,是誤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實領工資,有適用該條款錯誤之情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是以凡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即符合其要件,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日被資遣,系爭年終獎金則於101年1月6日發放,依上開條文文義,屬於資遣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之範圍至明,則原確定判決將之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並無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錯誤之情。再審原告雖引用本院95年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以資區分「所得工資總額」應是「應領工資」,而非「實領工資」云云,惟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系爭年終獎金應否列入資遣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之範圍內,仍屬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於計算本件資遣費平均工資,以再審被告資遣生效離職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有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云云。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固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惟原確定判決以離職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6,為兩造合意之計算方法(原確定判決卷第80頁),而合意排除該條款之適用,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計算方法,於法並無不合。且計算方法之採用亦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