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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三
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重星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原裁定相對人全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開發公司),其後派遣至抗告人公司工作,從事包裝藥粉之工作,惟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連之傷害,致其右眼之視力完全喪失,乃全國開發公司及抗告人違法資遣伊,爰提起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因伊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右眼乃由職業災害所導致云云,然依相對人所提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所罹患之「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即所謂之「原發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其成因係急性發作,眼壓突然上升,找不到任何原因可以解釋青光眼之發生,即與其所稱之職業災害無涉,而顯無勝訴之望,自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從而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不察,遽予准許顯有違誤,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等語。

三、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文義以觀,尚非僅指受職災勞工請求職業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為限,參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及第25條並規定有雇主對於受職業災害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限制及終止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等情,應認勞工僅需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包括在內。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起訴主張:伊任職於全國開發公司,其後派遣至抗告人公司工作,從事包裝藥粉之工作,長期受到化學藥粉之傷害,加以廠房無冷氣,伊流汗時化學藥粉隨汗水流進眼鏡內,造成眼睛劇痛並伴隨頭痛,經診斷出該化學藥粉已經流到淚管,封住淚管,起先尚且看到光,漸漸連光都看不到,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連之傷害,致伊右眼之視力完全喪失,乃102年8月7日抗告人未經預告即違法資遣伊,爰請求抗告人給付賠償金312萬1,418元、資遣費7萬8,750元及預告工資2萬0,323元等語,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8頁),相對人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此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屬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請求係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難認屬顯無勝訴之望,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眼急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之成因係急性發作,與職業災害無涉,而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指事實,核係就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參以相對人尚主張因職業災害而受有右眼角膜水腫、右眼虹膜黏連之傷害導致失明等情,則本案訴訟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知其勝敗之結果,自難遽認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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