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黃嘉烈、傅中樂、黃書苑
- 原告白嘉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白嘉華 李佳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子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白嘉華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抗告人白嘉華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李嘉芳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為抗告人李嘉芳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白嘉華、李嘉芳(下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分別自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及99年4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之業務協理及專案經理,但相對人自102年5月起即未給付薪資,伊均於同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相對人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薪資及代墊款(零用金)。相對人復自102年1月起未依規定為其僱用勞工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相對人之公司員工自102年1月起即持續減少,顯然其業務量驟減、獲利大幅降低,伊雖持續請求相對人還款,然相對人置之不理,嗣伊提起訴訟,相對人先稱有意願和解,又稱伊主張之金額不正確卻未提出具體意見,亦未依原來承諾清償,可見相對人係故意拖延,再加上相對人原來即有將收取之客戶貨款轉到其他非其名下帳戶之情況,伊自得聲請相對人在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詎原法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非 合法,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但不以此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均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746號裁定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白嘉華及李佳芳主張其分別自98年9月8日、99年4 月1日起,擔任相對人之業務協理及專案經理,每月薪資 如附表「每月工資/平均工資」欄所示,但相對人自102年5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其均於同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相 對人仍積欠如附表之資遣費、薪資及代墊款,抗告人已提起訴訟訴請相對人給付(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業經提出白嘉華離職證明書、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到職日98年9月8日、離職日10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48 、92頁)、李佳芳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服務期間99年4 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0頁)、相對人會計孫芳瑜102年1月16日LINE訊息(顯示相對人未付李佳芳薪資計29萬1,833元、未付零用金4,891元,見本院卷第14、18、9頁)、孫芳瑜(SunnySun)LINE簡訊(顯示相對人未 付白嘉華薪資55萬5,739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白嘉 華陳稱因相對人於103年1月至3月為部分清償,薪資剩餘 28萬5,739元),李佳芳薪資單(其上記載每月應領小計4萬6,869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白嘉華薪資單(其 上記載每月應領小計10萬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第36頁)、起訴狀、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14號裁定、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7 至61、67頁、第84至85頁),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月起即未依規定繳納其僱用員工之勞工保險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遭課以滯納金,有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退休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相對人自92年1月起即未盡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再者,相對人自102年5月起即積欠抗告人薪資,已如前述,嗣抗告人於102年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薪資,惟相對人並未出席(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勞資調解申請書、調解會議紀錄);又相對人僅於103年1至3月間清償白嘉華部分薪資計7萬餘元(白嘉華主張原積欠35萬5,739元-清償後剩餘28萬5,739元=7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1頁之白嘉華起訴狀附表),其餘如附表所示「合計」欄之金額並未清償,且迄103年7月間仍持續積欠勞工保險費,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之李嘉芳陳述),是相對人不能盡其依法令規定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亦未能給付維護勞工生活所必須之薪資,可見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應可推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再由上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可知,相對人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金額,自102年1月之1萬3,296元至103年1月僅餘7,182元,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費自102年1月之1萬6,177元至103年1月之854元,其應繳 金額均持續下降,且下降幅度達50%〔(00000-0000)/13296=0.46〕,至95%〔(00000-000)/16177=0.95〕,而 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均係以勞工每人每月工資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參照),可見相對人之員工人數確已逐步減少,且其縮減之營業規模,與102年1月相較,已達50%至95%;迄抗告人提起訴訟後,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具體否認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並稱約於103年6月中旬可能處理兩造之勞資爭議(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之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2號103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迄仍未清償抗告人附表「合計」欄所示之任何款項,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有處理本件勞資爭議之實際行動,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並減少營業規模、藉詞故意拖延清償,有脫產之嫌等情,尚非無據,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 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裁,為有理由。又除第50條第2項(裁決決定 經法院核定前之假扣押)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爰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次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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