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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詹文馨管靜怡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告人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思霈
相對人
徐崑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伊公司之業務人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致伊受有損害,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違約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8至12頁)。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雙方若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係就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並非專屬管轄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轄權法院之權利。所謂顯失公平,參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指該定型化約款具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

三、相對人雖以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該契約第22條之約定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情形,本件兩造簽約時,經濟實力並不對等,伊就合意管轄條款,要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倘逕行認定伊應受抗告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拘束,…對伊顯失公平云云;惟相對人就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具有如何顯失公平之具體情形並未釋明,且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依上開說明,難予逕謂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而本件訴訟並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又未釋明該約定有何具體顯失公平之處,其聲請將訴訟移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管轄,即無理由,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中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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