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彬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均衡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並援引兩造所簽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如因本合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下稱系爭管轄約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法院以相對 人為受僱人,屬經濟上弱勢,抗告人為法人,當無磋商或變更系爭管轄約定之機會及可能,且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在高雄市任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前往就職之捷思環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公司)營業所在地亦在高雄市,且抗告人另案以相對人涉嫌竊盜、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本件訴訟調查證據地點均在高雄,對相對人而言,自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應訴最為便利,如認其應受系爭管轄約定限制,考量其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等,對其顯失公平,乃依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管轄約定(見原法院卷第9頁),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惟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且相對人陳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其即在高雄市任職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3頁)。又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即至捷思公司任董事一職,而捷思公司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1,有抗告人提出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亦發生在高雄市。參酌系爭契約上「利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係抗告人事先蓋上,其上並載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版本」、「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版本」,顯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為訂定之契約,衡之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就系爭管轄約定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原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再參以抗告人於103年6月18日向原法院具狀陳報:相對人辦理離職手續後,夥同案外人李彥儒、陳俊能、顏銘樹等人潛入抗告人辦公室,竊取成本分析、檢測報告書、計畫簡報等商業機密文件,以及相關儀器設備等物等情,經高雄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9750號案件偵 查中等語,有陳報狀可查(見原法卷第25頁)。則抗告人亦有至高雄地檢協助調查之義務,準此,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非經濟上弱勢而無磋商或變更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事實上,相對人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為抗告人及關係企業股東,累積8年資歷升任 高階職位,年薪逾百萬,高度參與抗告人之經營決策,絕非經濟弱勢之單純受雇者,自有充分議約能力。本件訴訟於原法院審理,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亦較符合訴訟經濟而無對相對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訓練計畫、相對人國外受訓明細表、離職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查,相對人年薪固已達100萬元以 上,且為抗告人暨關係企業之股東,然相對人相較於抗告人公司顯係經濟上弱勢,相對人在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關於管轄之約定,自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至抗告人是否派任相對人至國外受訓,亦與相對人是否有議約能力無涉,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非經濟弱勢,有議約能力,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顯失公平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高雄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