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劉邱豪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男 代 理 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廢棄。 准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因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或取得關於相對人公司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 相對人在原法院就競業禁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裁定所能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從事各類壓縮機泵浦及附件製造出產與銷售之業務,並投入龐大經費及人力研發「螺旋真空泵浦」之生產技術(下稱系爭生產技術),系爭生產技術已於臺灣獲有5項新型專利、於大陸地區獲有3項實用新型專利,目前申請中之新型及發明專利尚有11項,可謂相對人營運之重要技術項目。抗告人則自民國96年3月19 日起至相對人處任職並簽立勞動契約,其中第10條第2項及 第11條分別約定抗告人自僱傭關係終止後1年內不得受僱與 抗告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且對於工作關係上所持有、保管、知悉或接觸之機密資料,不得以任何方法洩露於第三人(下稱系爭競業禁止、保密條款)。抗告人任職期間係擔任相對人研發單位機械設計工程師,並負責「螺旋真空泵浦」新機開發等工作,於離職前對該產品之設計及製程均知之甚詳。詎抗告人於102年9月27日離職後,旋即受僱於102年10月29日始設立登記之第三人銳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銳昇公司),並故意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保密條款,將其任職於相對人處所知悉接觸或取得之系爭生產技術營業秘密洩露予銳昇公司,而該公司亦有從事「螺旋真空泵浦」之製造銷售業務,為相對人市場上之競爭者。是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繼續接受銳昇公司聘僱及洩漏相對人營業秘密之行為,抗告人復持續提供其所知悉之一切營業秘密予銳昇公司,並為全面性之不正競爭,勢將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使相對人蒙受難以估計之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抗告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任職於相對人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與相對人「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製程、客戶或供應商等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營業秘密。㈡抗告人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相對人員工、客戶或供應商等第三人處取得相對人「螺旋真空泵浦」產品有關之生產、銷售、經營之營業秘密。㈢抗告人在競業禁止期間內,不得任職於銳昇公司或其他同業或提供服務。原法院裁定:㈠抗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因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或取得關於相對人公司所研發「螺旋真空泵浦」產品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技術資訊(無論是否可申請專利)、產品來源、客戶及價格資訊、成本資訊、投資計畫及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下稱系爭保密內容)。㈡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在103年9月27日前,不得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第三人銳昇公司工作。並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全部卷證資料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採為裁判基礎,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違法。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逾越必要合理範圍,已過度限制抗告人轉業之自由,應屬無效,是抗告人依此無效之約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另相對人請求保密之內容包含研發「螺旋真空泵浦」之技術資訊、產品來源、客戶、價格及成本資訊、投資計劃與所有製程相關資訊及細節,然並未逐一釋明其內容,且系爭生產技術源自於德、英、日、義等國家,不具高度專業性,亦非機密資訊,國內外販售相同產品業者比比皆是,相對人所提之各項專利屬公開資訊,無須保密,更非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客體。況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期間並未涉入核心設計參數之討論,而係由部門經理及協理主導系爭生產技術之開發計畫,即抗告人並非從事開發、設計之工作,亦非相對人公司重點栽培人員,實無從知悉或取得有關「螺旋真空泵浦」之營業秘密資訊。而相對人除未就抗告人或銳昇公司使用系爭生產技術加以舉證外,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營業因此受有影響,且該影響與抗告人離職或至銳昇公司任職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客觀證據,即相對人並未就其營業已因抗告人之行為而有迫切妨害或有何重大危險,致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情加以釋明。此外,原裁定復未斟酌抗告人因系爭保密內容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是縱本件依原裁定主文第1項內容所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法院 仍應命債權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為之,俾抗告人如受有損害得據此求償。又如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惟其禁止期間已於103年9月27日屆滿,則相對人此項聲請,亦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㈠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㈢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其公司期間簽署系爭競業禁止、保密條款,且抗告人甫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即至銳昇公司任職,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緊急危險,有聲請保密處分、競業禁止處分之必要,查: ㈠保密條款部分: ⒈此部分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生產技術相關開發計畫書、勞動契約、離職申請書、銳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及銳昇公司乾式螺旋真空泵浦型錄、本案起訴狀、研發計畫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102年度技術開發與輔導計畫書封面、臺灣專 利證書、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相對人所獲專利及申請中專利清單、相對人公司台中廠研發部組織圖、抗告人任職相對人研發部之研究紀錄簿、抗告人96年3月至102年9月 應發薪資明細表、相對人公司產品銷售明細表等為證(見原法院卷㈠第8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47頁,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4頁,原法院卷㈡第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 第38頁、第40頁),且抗告人亦自陳目前確係受僱於銳昇公司及該公司有從事「螺旋真空泵浦」製造銷售等相關業務(見原法院卷㈠第65頁、第77頁)。是依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0條、競業之禁止約定:「…⒉乙方(即抗告人)同意於雙方僱傭關係終止後壹年內不得以違反本契約第11條約定而自行經營,或與第三人合作,或受僱與甲方(即相對人)營業項目相同或相似之行業,或受聘為前開行業之顧問、代表人或代理人,乙方如違反本項約定,則乙方應以自甲方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之月平均薪資〈包含各節節金、獎金或各項 津貼、加給〉之24倍以為違約金賠償予甲方。」、第11條、保密義務約定:「乙方對於職務上或工作時間內,或工作關係上所持有、保管、知悉或接觸之資料、圖說、筆記、備忘錄、使用手冊、規格說明、設計、裝置、文件、磁碟片、錄音帶及其他有形或無形之機密性、財產性或重要性之技術;商業秘密、營業資料或其他消息(總稱「機密資料」)應嚴守下列事項:⒈乙方不得複製、抄寫、照像或以其他方法保有全部或一部份之內容。⒉乙方不得將上開機密資料以口頭、影印、借閱、交付、文章發表或以他方法洩漏於第三人。⒊乙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損害甲方,而使用上述之機密資料。⒋乙方對於甲方已或將從第三人處所得到之機密資料,而甲方負有保密義務者,乙方亦應負有保密義務,並應嚴守前述事項。⒌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勞動契約終止,而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去效力。⒍乙方瞭解,如有違反本條款之情事時,除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外,乙方亦應負所有行政、民事及刑事責任。」(見原法院卷㈠第29頁,下稱系爭保密條款),則抗告人既已承諾自相對人公司僱傭關係終止後1年內不得受僱與其營 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且對於工作關係上所持有、保管、知悉或接觸之機密資料,不得以任何方法洩露於第三人,而銳昇公司為從事「螺旋真空泵浦」製造銷售等相關業務,復為抗告人所自認,已如前述,堪認銳昇公司與相對人就該產品於市場上確有競爭關係,則抗告人竟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旋即受僱於相對人競爭廠商任職,於外觀上有將得自相對人公司取得之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等洩露之虞,故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抗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或取得關於系爭保密內容,核已就此部分請求、定暫時狀態原因及必要為釋明,相對人依保密條款聲請保密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准許。 ⒉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將全部卷證資料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採為裁判基礎,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違法;相對人未逐一釋明保密義務之內容,且系爭生產技術,不具高度專業性,非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客體;況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期間並未涉入核心設計參數之討論,亦非相對人公司重點裁培人員,實無從知悉或取得有關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資訊;相對人復未就其營業已因抗告人任職銳昇公司而有迫切妨害或有何重大危險,致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情加以釋明云云。惟查: ⑴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為同條第4項所規定。又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同法第234條亦 有明定。查,原法院業於103年7月1日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 見,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而相對人嗣於同年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6至證17證物於原法院,除證14即抗告人任職相對人研發部之研究紀錄簿外,所有證物均寄送繕本予抗告人收受,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抗告人於103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亦就上列證物(含證14)予以答辯(見原法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11頁),已知悉該證物內容,則原法院既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使兩造於為原裁定前陳述意見,原裁定援引相對人所提上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之處,故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將全部卷證資料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採為裁判基礎,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違法云云,洵無足取。 ⑵又相對人主張伊從事各類壓縮機泵浦及附件製造出產與銷售之業務,並投入龐大經費及人力研發系爭生產技術,系爭生產技術於臺灣、大陸地區獲有多項專利,目前申請中之專利尚有11項,為相對人營運之重要技術項目,抗告人任職期間係擔任相對人研發單位機械設計工程師,並參與「螺旋真空泵浦」新機開發等工作,知悉該產品之設計及製程,並提出系爭生產技術相關開發計畫書、勞動契約、離職申請書、相對人乾式螺旋真空泵浦型錄、研發計畫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102年度技術開發與輔導計畫書封面、臺灣專利證書、大 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相對人所獲專利及申請中專利清單、相對人公司台中廠研發部組織圖、抗告人任職相對人研發部之研究紀錄簿、抗告人96年3月至102年9月應發薪資明 細表、相對人公司產品銷售明細表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㈠第12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1頁,原法院卷㈡第8頁至 第20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40頁),且抗告人亦自陳相對人取得專利42件、申請中專利11件,各有3件、2件同掛抗告人名(見原法院卷㈠第206頁),復再掛名參與相對人「太 陽光電產業應用乾式空泵開發計畫」、「節能型乾式真空泵開發計畫」、「馬達產業鏈高值化技術研發聯盟計畫」(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故抗告人於系爭生產技術相關開發計畫書中均列名研發部門副工程師,且於相對人所獲之臺灣專利證書及申請中之專利項目亦有擔任共同創作人或發明人,迄至離職前已升任研發一部之高級工程師,並撰寫有關真空泵浦研究開發過程之紀錄,抗告人復自承有依主管之指示,將其設計完成之結構圖拆解繪製為零件圖(見原法院卷㈠第206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前揭 職務,參與系爭生產技術之開發計畫、研究發明,而得以接觸及知悉相對人公司「螺旋真空泵浦」生產製程、改良技術等「關鍵核心技術」及相關成本、投資計畫等營業秘密,應屬可採。抗告人辯稱其知悉、接觸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程度甚微,且相對人未逐一釋明保密義務之內容,抗告人非從事開發、設計工作,非相對人公司重點栽培人員,實無從知悉或取得有關系爭產品之營業秘密資訊云云,委無足取。又抗告人再辯以系爭生產技術為市場習知技術,不具高度專業性,非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客體,無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云云,惟系爭生產技術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密,乃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據以解免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負之保密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⑶再者,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知悉相對人前揭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且抗告人甫自相對人公司離職,旋即受僱相對人競爭廠商銳昇公司,而依現今科技產業屬高度資本、技術密集且具相當經濟規模,其競爭優勢往往稍縱即逝,倘相對人公司之競爭基礎生變,勢將造成相對人公司以往投注之資本、人力、研發等成本無從助其獲利,並隨之而生鉅額損失,即抗告人是否有恪守其保密義務,確實涉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甚鉅,則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任職其公司而知悉前揭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有洩露予銳昇公司致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害之虞,自可採信。而相對人聲請抗告人負保密義務,既係合於系爭保密條款之要求,對抗告人而言,非有正當之期待利益,單純禁止其不作為,應無受重大損害之虞,而抗告人復未能敘明其因定暫時狀態禁止使用或洩露前揭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等,將承受何種可能之損害。茲衡量兩造前揭可能之損害,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營業利益之損害、及營業秘密遭抗告人洩漏之危險等,顯然大於抗告人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則相對人就此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准許。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就其營業已因抗告人任職銳昇公司而有何迫切妨害或重大危險,致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等情加以釋明云云,洵無足取。 ⑷另系爭保密條款並未約定抗告人保密義務之期限,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限則為抗告人離職後1年,隱含抗告人保守 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期限至少1年,因此本院核定相對人聲請 保密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現任職銳昇公司1年期 間可獲之薪資為據,爰參酌抗告人自承目前每月薪資為5萬 元,不含加班費(見原法院卷㈠第212頁),應以60萬元為 適當(50,000x12=600,000)。 ⑸復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具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固因此而受有影響,惟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權利方法,對債務人可能造成重大之損害,或債權人所受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時,自不能謂債務人不能供擔保免為假處分或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密處分,係請求相對人不得洩露因任職抗告人公司所知悉之系爭保密內容,對抗告人而言,並無可能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而相對人如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可能受之損害甚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提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 ㈡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1年 ,而抗告人係於102年9月27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均如前述,上開競業禁止期間迄至103年9月27日業已屆滿,且本件亦經准許相對人聲請保密處分,足資保全相對人公司系爭保密內容,因認抗告人聲請競業禁止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期間既已屆滿,相對人聲請競業禁止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所請,尚有未洽;又相對人聲請系爭保密內容處分部分,雖有理由,惟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供擔保,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此項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前題,二者不可分割,故原裁定此部亦無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保密內容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