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光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如僅因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復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請求就新臺幣(下同)1,700,430元範圍內為之,經原審電話查詢確認金額依其本案區分 兩案審酌(原審卷第71頁),本件就639,461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亦於本院抗告聲明中就前開金額內請求之(本 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639,461元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工資差額、未休之特休假工資金等106萬969元聲請假扣押部分,另由原審103年度湖全字第5號受理,此有起訴狀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5頁),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局相關函文、經經濟部.驗證合格翻修輪胎圖、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法院相關判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車險理賠申請書、固定資產折舊率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件為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為貨運公司,所擁有具價值之財產多屬不易執行之動產車輛,且相對人所有之車輛皆已車齡超過10年,價值已低於新車價值之10分之1 ,其價值實已幾無所剩。況抗告人曾見聞相對人因與相對人其他員工發生勞資糾紛,為避免相對人公司財產遭查封,竟於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將所有之車輛移往他處停放,隱匿財產,致假扣押無效果。又兩造間就職災補償金等項目,除經10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部分成 立調解外,相對人對抗告人催告之其餘部分皆斷然拒絕給付。且該次調解成立之金額,亦遲延給付。相對人甚至於103 年1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參與調解時表明,其目前財務週轉困難,無力再對抗告人給付,因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就債務人財產於639,46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財產價值實已幾無所剩,且曾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與相對人就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相對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即就相對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關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士林地院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等文件,堪認抗告人對「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資產不多,將車輛移往他處,遲延給付調解成立金額云云。查,兩造間就職災補償金究應給付多少,乃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經拒絕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相對人給付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之金額,原同意於102年12月10日 前給付(原審卷第39頁),雖遲至同年13日方為給付(本院 卷之抗證1),實則僅遲延2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0元(本院卷第15頁),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 抗告人以上述理由主張相對人有日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洵無可採。次查,抗告人僅提供原審調解庭通知(本院卷第9 頁),逕謂相對人於調解時拒絕給付並聲稱財務困難,及相對人將車輛移至他處隱匿財產云云。實難認抗告人就前揭主張業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盡釋明之責。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