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陳光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民國82年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大貨車駕駛員,100 年10月20日發生車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 1,700,430元職災補償金、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請求, 其中639,461元係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0,969元係退休金差額、工資差額、未休之特休假工資金等(本院按:關於639,461元聲請假扣押部分,另由原審103年度全字第23號受理,亦抗告至本院即103年度勞抗字第6號,是本件應僅就1.060,969元聲請假扣押)。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局相關函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法院相關判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車險理賠申請書、固定資產折舊率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件為證。另主張相對人為貨運公司,所擁有具價值之財產多屬不易執行之動產車輛,且相對人所有之車輛車齡皆超過10年,價值低於新車價值之10分之1,價值幾無所剩。抗告人曾見聞相對人因與相 對人其他員工發生勞資糾紛,為避免相對人財產遭查封,竟於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將所有之車輛移往他處停放,隱匿財產,致假扣押無效果。兩造間就職災補償金等項目,除經102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部分成立調解外,相 對人對抗告人催告之其餘部分皆斷然拒絕給付。且該次調解成立之金額,亦遲延給付。相對人甚至於103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參與調解時表明,其目前財務週轉困難,無力再對抗告人給付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就債務人財產於1,700,43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財產價值實已幾無所剩,且曾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與相對人就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相對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即就相對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關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聲請即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如僅因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復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700,430元債權請求權,其既就全 部請求權分成兩件訴訟、兩件假扣押,則本件之聲明雖然請求對相對人在1,700,4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實則關於 639,461元部分係重複聲請,合先敘明。抗告人主張對相對 人有退休金差額、工資差額、未休之特休假工資金等 1.060,969元債權部分,業經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郵局存證信函、士林地院民事起訴狀、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文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對「請求」之原因已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有退休金及工資差額等債權存在,其金額為若干,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謂經抗告人請求遭拒絕給付,即認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就職災補償金部分調解成立,卻聲稱財務週轉困難遲延給付,主張相對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然,相對人原同意於102年12月10日前給付調解金,僅遲延2日即同年月13日為之(本院卷第8頁)。又抗告人僅提供原審調解 庭通知書(本院卷第9頁)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陳稱財務週轉困難云云,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觀諸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其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0元(本院卷第10頁),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難謂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職是,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財產價值不高、隱匿財產云云,實難認其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盡釋明之責。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非謂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