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昌食品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當之裁定,即廢棄原處分另為變更原處分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工資、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勞工退休金未提繳之損害賠償、特休未休加班費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8,752元迄未清 償,茲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實為處分 ,下同)准抗告人以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94萬8,7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諭知相 對人以94萬8,75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 號卷【下稱1478號卷】第21頁)。經抗告人於102年10月21 日就前揭擔保金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 月2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8號裁定撤銷上開102年10月3日之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改准予抗告人以9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假扣押(見1478號卷第27頁)。嗣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446號裁定廢棄系爭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本件原法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系爭處分廢棄,固係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證物係對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釋明,然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詞,為其論據。惟原裁定既認相對人異議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並另為變更原處分之裁定,詎原法院僅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未依前揭規定,另為變更原處分之裁定,而由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