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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錦美張松鈞許翠玲

  • 當事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佳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達 相 對 人 賴佳玫 韋紅 白桂君 高富美 楊順云 謝玉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於該再審之訴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即本院103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重勞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在卷可憑,則自無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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