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吳鴻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惟其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訴訟(案號:原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2號)乙案,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抗告人尚擁有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0○0號及同段1098之20號土地2筆,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158萬8,367元,亦有該查詢清單可按(該卷第30頁),自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