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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國字第22號

原告
吳鴻美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被告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被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濟部間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起訴未繳納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4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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