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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4號

塗銷繼承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訴人
蕭吉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明慧、劉明華、劉明麗、何人輔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ꆼ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 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878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顯不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此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繼承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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