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秀心 被上訴人 賴阿完 楊賴仁 賴永鎮 賴永益 賴秀妹 兼上五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賴永餘 被上訴人 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就被繼承人賴李笋妹遺產分割之部分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李笋妹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賴永得、賴秀心、賴阿完、楊賴仁、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妹、賴永餘、賴秀琴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雖僅上訴人賴永得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賴秀心,賴秀心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賴秀心、被上訴人賴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李笋妹於民國94年6 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賴阿完及子女賴永得、賴秀心、楊賴仁、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妹、賴永餘、賴秀琴共9 人。賴李笋妹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多次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未果。又如附表編號19所示未編訂門牌號碼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 段00巷00號旁邊面積為112.7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下稱為系爭 房屋,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係由賴永餘所起造 ,嗣於93年間為抵償積欠賴李笋妹之債務而讓與予賴李笋妹,自亦屬賴李笋妹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原審判決准就賴李笋妹如附表編號1至 18之遺產分割,另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房屋則認雖屬賴李笋妹之遺產,然依法不得分割而未定分割之方法。賴永得不服,聲明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賴永得則答辯:賴永餘於77年4 月18日間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與伊簽訂房屋買賣切結書,由賴永餘將坐落於「中壢市○○里0鄰00○0號左邊房屋整棟」讓與予伊,用以抵償。嗣「中壢市○○里0鄰00○0號」因85年間行政區域整編及88年門牌改編而為「中壢市○○里0鄰○○ 路0段00巷00號」,如附表編號19所示系爭房屋即為伊所受 讓之上開房屋,並非賴李笋妹之遺產,自應歸還予伊而不得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房屋分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賴秀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3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系爭房屋原係賴永餘所建,嗣賴永餘讓與賴李笋妹以抵償積欠賴李笋妹之債務,伊就本件遺產分割之意見亦與被上訴人相同,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等語。 四、被繼承人賴李笋妹於94年6 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賴阿完及子女賴永得、賴秀心、楊賴仁、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妹、賴永餘、賴秀琴共9 人,並遺有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存款、股票之遺產,且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為證(參原法院卷第7 至27頁、第367 至368 頁、第503 頁,原審判決書第7 頁理由欄將賴李笋妹所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分別誤繕為1676股及2668股),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相關辦理資料在卷足稽(參原法院卷第241 至27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亦為賴李笋妹之遺產而應予分割乙節,為賴永得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由賴永餘起造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93年間為抵償積欠賴李笋妹之債務而讓與予賴李笋妹,而為賴李笋妹之遺產乙節,業據賴永餘陳明在卷,並分別為賴阿完、楊賴仁、賴永鎮、賴永益、賴秀妹、賴秀琴及賴秀心供陳一致或不爭執在卷(參原法院卷第422 頁、本院卷第65頁、第 135 頁、第136 頁),核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參原法院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上訴人主張賴永得之子曾向賴李笋妹承租系爭房屋3 年之事實,亦與賴永得自陳系爭房屋曾由伊子使用居住,並支付租金予賴李笋妹等語合致(參本院卷第66頁),堪可採信,益見賴李笋妹生前對於系爭房屋確有管理收益之事實。況賴永得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委任賴永鎮於94年8 月30日申報辦理遺產稅時,即已檢附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賴李笋妹之94年8 月29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將系爭房屋列為賴李笋妹之遺產,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可據(參原法院卷第240 頁、243 至247 頁),可見包括賴永得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當時均認系爭房屋為賴李笋妹之遺產而無爭議,是堪認被上訴人及賴秀心主張賴李笋妹係向賴永餘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乙節,應屬實情而可為採信。 ㈡賴永得雖辯以系爭房屋係伊向賴永餘受讓而所有,並非賴李笋妹之遺產云云,惟查: ⒈賴永得提出之房屋買賣切結書(參原法院卷第479 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上雖載有「甲方賴永餘因欠乙方賴永得債務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因周轉困難將座落於中壢市○○里0 鄰00○0 號左邊房屋整棟轉讓給乙方賴永得償還債務,經雙方協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等語,並有「甲方:賴永餘」、「乙方:賴永得」及「證人:賴永鎮、宋兆青」等名義之簽名。惟被上訴人及賴秀心均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提出之上訴人舉證其真 正。經本院依賴永得聲請將其提出主張為系爭切結書原本之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文件上之字跡(內容及簽名)、印文均為碳粒組成,認係影印文件,此有該局103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賴永 得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文件僅為影本而非原本,賴永得又未提出真正原本為證,自難憑認所辯屬實。 ⒉而系爭房屋位於中壢市○○街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5號房屋)之左側並相連,而55號房屋右側則為相連之中壢市○○街0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53號房屋)此有賴永得提出之相片存卷足按(參本院卷第14頁),並為被上訴人與賴秀心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6頁),足見系爭房屋係位於55號房屋左側,而未與53號房屋毗連無訛。而53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水尾10之1 號」,55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中壢市水尾10之2 號」,於88年9 月30日分別改編為上開現址,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8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6 頁),顯見「中壢市○○里0 鄰00○0 號」之房屋即為現址之53號房屋,賴永得主張應為現址之55號房屋云云,自非屬實。則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中壢市○○里0 鄰00○0 號左邊房屋」,依前開說明即應為現址53號房屋左側毗連之55號房屋,而非系爭房屋。是以縱認賴永得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然其上所記載讓與之標的物建物,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建物,賴永得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不足採。 ⒊賴永得雖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4年10月20日桃稅壢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參原法院卷第361 頁),主張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名義人,係於94年間始由賴秀琴擅自辦理登記為賴李笋妹云云。惟系爭房屋於89年8 月17日即已由賴李笋妹向稅捐機關申報登記設立稅籍,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3 年11月7 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申報書足據(參本院卷第110 、111 頁),則賴永得上開置辯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況系爭房屋前曾由賴永得之子使用居住,並支付租金予賴李笋妹,已如前述,衡諸事理如系爭房屋確為賴永得所有,當無支付租金予賴李笋妹之理。雖賴永得猶辯以此係因伊向賴永餘受讓系爭房屋後,即交由賴李笋妹出租收取租金以盡孝心云云,惟賴永得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其據此為辯自非可採。是以賴永得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賴永餘受讓而所有云云,難認屬實而不足取。 ⒋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既經賴永餘讓與賴李笋妹,賴李笋妹並出租予上訴人之子,堪認賴李笋妹已因與賴永餘間互為轉讓意思表示一致,並由賴永餘交付系爭房屋,而由賴李笋妹取得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上訴人及賴秀心主張賴李笋妹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應予分割之遺產,堪為採信,賴永得辯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非賴李笋妹之遺產云云,容無可取。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李笋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賴李笋妹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另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存款:此部分之遺產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之9 分之1 。 ⒉如附表編號3 至18所示之股票部分:此部分之遺產為雖為可分之股權,然各股票股數均微,如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不無造成股東權利細分而不易行使及欠缺經濟實益之虞,參酌兩造均同意就此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本院認此部分應予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各自應繼分比例即各9 分之1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⒊系爭房屋部分: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 月21日民庭總會決定要旨參照)。易言之,違章建築之移轉,因民法第758 條規定限制,受讓人不能依移轉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受讓人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並為事實上之處分,此項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因此違章建築物受讓人之處分權能,既無禁止處分之法律限制,自仍得以登記以外方式實現其處分權能。又民法第3 編第2 章第4 節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 條亦有明文。準此,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嗣經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者,自非不得依上開明文準用共有之規定予以分割。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其事實上處分權業由賴李笋妹所取得而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準用公同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而為分割。而系爭房屋現空置未使用,所坐落土地係賴阿完所有,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參原審卷第213 頁、第363 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第146 頁背面),如予變賣由他人取得,日後將因房屋與坐落基地非屬同一人而滋生爭執,且因此將影響其變賣價值,對繼承人全體與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顯屬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未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各9 分之1 之繼承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賴李笋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判決未就如附表編號19未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賴李笋妹遺產而不得分割云云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命為遺產分割之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 │編號│ 遺產項目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數量或面積 │ │ ├──┼────────────────────┼────────┼──────┤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9,563元 │原物分割,由│ ├──┼────────────────────┼────────┤兩造按應繼分│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15,416元 │比例各九分之│ │ │ │ │一分配之。 │ ├──┼────────────────────┼────────┼──────┤ │3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43股 │依本判決變賣│ ├──┼────────────────────┼────────┤後,所得價金│ │4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44股 │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九分│ │5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226股 │之一分配之。│ ├──┼────────────────────┼────────┤ │ │6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246股 │ │ ├──┼────────────────────┼────────┤ │ │7 │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661股 │ │ ├──┼────────────────────┼────────┤ │ │8 │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224股 │ │ ├──┼────────────────────┼────────┤ │ │9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095股 │ │ ├──┼────────────────────┼────────┤ │ │1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791股 │ │ ├──┼────────────────────┼────────┤ │ │11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3571股 │ │ ├──┼────────────────────┼────────┤ │ │12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2694股 │ │ ├──┼────────────────────┼────────┤ │ │13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477股 │ │ ├──┼────────────────────┼────────┤ │ │14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417股 │ │ ├──┼────────────────────┼────────┤ │ │15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08股 │ │ ├──┼────────────────────┼────────┤ │ │16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633股 │ │ ├──┼────────────────────┼────────┤ │ │17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3365股 │ │ ├──┼────────────────────┼────────┤ │ │18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130股 │ │ ├──┼────────────────────┼────────┼──────┤ │19 │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永福里中園路 2 段 46 │面積:112.7 平方│原物分割,由│ │ │巷55號旁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公尺,加強磚造,│兩造各取得其│ │ │權 │權利範圍: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 │ │稅籍號碼: │九分之一而分│ │ │ │00000000000 │別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