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抗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張錦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瑞賢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因損害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85年11月26日結婚,但相對人與第三人李靜芬於102年7月1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旅館發生通姦行為,經伊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詎相對人於102年8月20日第一次偵查庭後,將其名下於彰化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約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領取一空,繼於102年8月26日將其名下桃園縣蘆竹鄉○○段000○號之不動產(下稱436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因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伊欲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因損害等共1,000萬元。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照片4幀、報案三聯單、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22日處分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案列: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18號,下稱1818號),相對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102年8月20日偵查庭後,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約600萬元領取一空云云,但未為任何釋明,而依相對人所提出其於各該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自102年8月20日起雖有零星提款記錄,但未發見抗告人所述之領款情形〔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7號卷(下稱237號卷)第10至12頁〕。抗告人又謂:相對人於102年8月26日將其所有436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但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王翠蓉」,且其早於96年11月23日即已取得,有建物登記謄本足參(第1818號卷第7頁),顯非相對人所有,則縱令該建物於102年8月26日經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亦與相對人無涉。至於相對人名下之「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號」建物(下稱4360號建物)除於96年3月7日經設定本金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外,別無其他抵押權設定,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237號卷第13頁)。是抗告人前開所稱各情,俱屬無稽。另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名下之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之股份、盈餘執行,但均無著之事實,充其量僅得認為相對人名下並無各該財產可供執行,此與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尚有不同。此外,抗告人迄無法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利處分、隱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