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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祖輝
- 訴訟代理人
- 秦玉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薇薇
- 訴訟代理人
-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命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金額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7 萬6,598 元,及其中362 萬9,881 元自102 年4 月4 日起,其餘94萬6,717 元自同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18 頁),嗣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均自102 年12月12日起算,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173 頁至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將其自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辦理,下稱業主)標得「東岸聯外道路新建工程計畫CI02標南段工程」(下稱標案工程)中之「大地工程」部分,分包由伊施作,雙方先於96年5 月14日訂立大地工程承攬合約(下稱大地工程契約),另於98年11月9 日就標案工程之「大地工程邊坡保護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邊坡保護工契約)。嗣系爭標案工程變更設計,兩造乃於100 年3 月7 日再就「鋼筋混凝土格樑護坡(2.5m×2.5m)」及原屬大地工程契約範圍之「預力鋼腱岩錨(60t )」工作項目,完成工程名稱為「大地工程RC格樑護坡及地錨」(下稱系爭工程)之議價,被上訴人並訂契約編號為「CI02-1043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預力鋼腱岩錨(60t )」(下稱系爭工項)之預定施作數量,因由大地工程契約原約定之10公尺大幅增至2 萬0,526 公尺,伊乃同意降低未稅單價為每公尺1,370 元。然伊完成系爭工項後,被上訴人除有短估工作數量之情形外,更拒絕支付伊因變更設計及配合地質改良而增加之工料成本,茲將各項請求臚列說明於下:
⒈因系爭工項變更設計,增加施作「固定端PE浪型護管」1,457 公尺及「自由端透氣管」4,655 公尺之工程款37萬8,635元: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完成議價當時,系爭工項並未在固定端設計「PE浪型護管」(下稱PE浪管),故伊當時承諾之報酬係不含PE浪管之價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標案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變更設計,始於核定圖說內增加PE浪管,被上訴人並要求伊照圖施工,而加作PE浪管1,457 公尺(每公尺未稅單價180元),又為有效排放固定端PE浪管內之氣體,乃於系爭工項自由端附帶施作透氣管4,655 公尺(每公尺未稅單價25元),此等工作內容既係兩造議價完成後另行追加,自無適用大地工程契約所附施工技術規範第02492 章(下稱系爭規範)第2.1.4 款及第4.2.1 款有關護管材料計價約定之餘地。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施作PE浪管26萬2,260 元、透氣管11萬6,375 元,兩者合計未稅報酬37萬8,635 元。
⒉短少估驗「地錨灌漿水泥材料」780 包工程款11萬3,100 元:系爭工程因施作現場地質破碎,致系爭工項固定端出現不可預期之吃漿量大、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情形,因伊無法控制成本,兩造乃於100 年10月1 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並成立「固定端以1 包∕M 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之變更契約。伊施作固定端灌漿工作使用水泥總數量9,688 包(每包未稅材料費145 元),按系爭工項固定端為10公尺、設計孔數136 孔(即136 支地錨)計算,伊僅需負擔1,360 包(136 支×10公尺×1 包∕M),其餘8,328 包水泥材料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僅給付7,548 包款項,短少估驗780 包(8,328 -7,548),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491 條、第505 條及兩造前揭變更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估材料費未稅11萬3,100元。
⒊增加施作「地錨(填縫)灌漿」8,328 包工資部分之工程款249 萬8,400 元:施作系爭工項固定端灌漿,除水泥材料外,尚須以拌漿機製成水泥漿後,再以灌漿機、空壓機將水泥漿灌入填滿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並使其二者固結為一體後,始能完成。此項灌漿工作實與兩造邊坡保護工契約之「固結灌漿(水泥)」(每包未稅單價600 元)工項無異,且雙方於100 年10月1 日「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亦達成「填縫灌漿鑽孔(即重鑽孔)、ψ2" PVC管及加工(即PE浪管及透氣管)、水泥漿灌漿工資,依業主處理原則定案後再議」之變更契約,所謂「業主處理原則」,即指系爭規範增訂第4.1.3 款及被上訴人與業主間系爭標案工程契約一般條款G .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約定。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兩造前揭變更契約及系爭規範第4.1.3 款,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包未稅單價300 元計算之工資249 萬8,400 元。
⒋增加施作2,070 公尺「重鑽孔」工程款155 萬2,500 元:因施工現場地質破碎,地錨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甚多,故須增加施作「重鑽孔」始能完成固結灌漿工作,兩造既於100 年10月1 日「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達成「填縫灌漿鑽孔(即重鑽孔)、ψ2" PVC管及加工(即PE浪管及透氣管)、水泥漿灌漿工資,依業主處理原則定案後再議」之變更契約,自無溯及適用系爭規範其他規定之餘地。本件「重鑽孔」長度共2,070 公尺,爰以未稅單價每公尺750 元計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491條、第505 條、兩造前揭變更契約及系爭規範第4.1.3 款,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5 萬2,500 元。
⒌短少估驗系爭工項試驗孔210公尺工程款28萬7,700元:伊完成系爭工項設計孔136 孔(即136 支設計地錨)及試驗孔9 孔(即9 支試驗地錨)總長度6,112 公尺,被上訴人僅估驗其中5,902 公尺(即136 支設計地錨及3 支試驗地錨)工程款849 萬0,027 元,短估其餘6 支試驗地錨210 公尺。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契約約定地錨每公尺未稅單價1,370 元計算之工程款28萬7,700 元。
㈡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⒈PE浪管及透氣管工程款37萬8,635 元、⒉短估地錨灌漿780 包水泥材料費11萬3,100 元、⒊「地錨(填縫)灌漿」8,328 包工資249 萬8,400 元、⒋「重鑽孔」2,070 公尺報酬155 萬2,500 元、⒌短估系爭工項試驗孔210 公尺工程款28萬7,700 元,並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507萬1,85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系爭工項工程款價差48萬8,960元及該部分營業稅、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對上訴人確有施作之事實及數量固無意見,但兩造於96年5 月14日簽訂大地工程契約時,系爭工項原約定單價為1,450 元,依系爭規範第4.2.1 款及第2.1.4 款約定,該單價已包含各項鑽孔、套管(含PE浪管、透氣管)、灌漿等人工、材料及機具在內之所有費用。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就系爭工項雖重議單價為1,370 元,然該單價所含工作內容並未變更;且變更設計前之99年9 月G- 103號「60T 預力鋼腱岩錨詳圖」本即含有上訴人主張之PE浪管及透氣管等內容,是伊100 年8 月3 日函轉上訴人之林同棪公司所附系爭工項圖說,並無變更,亦未指示上訴人追加工作內容,上訴人請求給付PE浪管、透氣管、地錨灌漿水泥材料、填縫灌漿、重鑽孔等款項,實屬無據。又兩造於100 年10月1 日會議對於上訴人所提填縫灌漿鑽孔、ψ2" PVC管及加工、水泥漿灌漿工資等項,係決議依照業主規範處理,若業主將來就此願意另行增加給付予伊,兩造再就此部分進行商議。業主既並未增加給付任何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述各項費用。
㈡另依系爭規範第4.2.1 款約定,有關系爭工項之單價已包含各項試驗及品質檢驗等所有費用在內,上訴人請求試驗孔210 公尺之工程款28萬7,700 元,自屬無據。且依大地工程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說明第4 條,各施工項目完成及計價數量均以業主估驗項目之數量為準,而系爭工項關於「地錨確認性試驗(L45-1 ,T35-2 ,T40- 1)」之最終施作數量,經業主估驗為112 公尺,至於上訴人主張之「L30-1 ~L30-3 ,3 支岩錨合計90公尺」及「L40-1 ~L40-3 ,3 支岩錨合計120 公尺」,二者合計210 公尺,則不在業主估驗範圍,伊未將該210 公尺之數量計價予上訴人,自與上開約定相符。另系爭規範第4.1.1 款有關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計量之約定,係在說明計算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應以該地錨或岩錨之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為標準,此項計算方式同樣適用於試驗用地錨。亦即系爭規範第4.1.1 款僅為完工後經驗收合格及試驗用地錨或岩錨之計量約定,上訴人將其與計價約定混為一談,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254 元,及自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7 萬6,598 元,及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另就原判決對其請求之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將其承攬系爭標案工程,於96年5 月14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編號CI02-1008 、未稅總價343 萬4,930 元之大地工程契約,分包予上訴人次承攬,其中系爭工項數量為10公尺,每公尺未稅單價1,450 元。有編號CI00-0000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至83頁)。
㈡被上訴人將其承攬系爭標案工程,於98年11月9 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編號CI02-1028 、未稅總價7,260 萬元之邊坡保護工契約,分包予上訴人次承攬,其中工作項目「固結灌漿(水泥)」之數量為2 萬0,901 包,每包未稅單價600 元。有編號CI00-0000 號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原審卷第102 至107 頁)。
㈢因系爭標案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兩造乃於100 年3 月7 日完成系爭工程之議價,其中工作項目「鋼筋混凝土格樑護坡(2.5m×2.5m)」數量為4,908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未稅單價3,350 元,系爭工項之數量為2 萬0,526 公尺,每公尺未稅單價1,370 元。有系爭契約第2 次議價記錄在卷為憑(原審司促卷第2 至4 頁背面)。
㈣系爭標案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範圍四邊坡預力鋼腱岩錨」之長度,並檢送變更設計圖G-052 、G-099 、G-100 、G-100a計4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同年8 月3 日將上開4 紙圖說函送上訴人。有林同棪公司基隆東岸聯外道路監造辦事處100 年7 月6 日(100)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瑞芳工務所100年8 月3 日利瑞(100 )049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11 至115 頁)。
㈤兩造於100 年9 月26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四記載:「瑞泰表示吃漿量大,故成本無法控制,承商最大可以承受量為固定端以1 包∕M 為最大限量」;兩造復於同年10月1 日召開「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一記載:「依100 年9 月26日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議結論四,原則同意固定端以1 包∕M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有上開各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
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各工作內容之施作數量不爭執(原審卷第259 頁背面),且有「預力鋼腱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可稽(原審卷第34至59頁)。即上訴人已完成:⒈PE浪管1,457 公尺、透氣管4,655 公尺;⒉固定端灌漿水泥材料數量9,688 包(固定端入腱前7,548 包、固定端入腱後2,140包);⒊「重鑽孔」數量2,070 公尺。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及「地錨灌漿水泥材料」部分,分別估驗計價5,902 公尺及7,548 包,並已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第9 期估驗明細表、數量計算書可佐(原審卷第120 至122 頁)。
㈧系爭標案工程已經業主辦理驗收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102 年12月27日濱北工字第1021001525號函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徵(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議價完成後追加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項變更設計而增加施作之費用,又本件施工現場因地質破碎而發生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情形,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增加施作成本及短估計價數量之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變更或追加工項情事,且稱上訴人各項請求均已計入約定單價,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固定端PE浪管」及「自由端透氣管」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議價完成後,是否於系爭工項固定端追加原約定所無之PE浪管,並須於自由端附帶施作透氣管?上訴人施作PE浪管及透氣管單價各為若干?施作費用是否已含於系爭工項單價內?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完成系爭契約議價時,系爭工項原本無需施作PE浪管,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 日發函要求伊按所附變更設計圖說施工,方在G-100 「2A匝道預力鋼腱岩錨及帽樑詳圖」及G- 100a 「預力鋼腱岩錨」追加設計PE浪管。伊已照被上訴人指示,按圖加作PE浪管1,457 公尺,及為有效排放PE浪管之氣體而附帶施作透氣管4,655 公尺,被上訴人應額外給付工程款37萬8,635 元。經查:
⑴兩造於100 年3 月7 日就系爭工項完成第2 次議價乙節,有議價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卷第2 至4 頁背面)。觀之系爭標案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所附G-100a號「2A匝道預力鋼鍵岩錨」圖說,及同年6 月1 日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同意核備之「RC格梁預力鋼鍵岩錨施工計畫書(核定版)」所附G-100a號「預力鋼腱岩錨」圖說(原審卷第241 、191 頁),均未於岩錨固定端設計PE浪管,被上訴人於答覆計畫書審查意見時亦明確表示:「本工程岩錨固定端未設置防蝕護管,應不適用於設有防蝕護管之相關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可知兩造完成系爭契約議價、林同棪公司同意核備施工計畫書時,系爭工項內容並不包含施作PE浪管。
⑵再者,本件業主對系爭工項進行長度修正,並於岩錨固定端增加PE浪管之設計後,林同棪公司即將最終核定之設計圖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100 年8 月3 日函轉上訴人,且檢附含有PE浪管設計之G-100 號「2A匝道預力鋼鍵岩錨及帽樑詳圖」、G-100a號「預力鋼鍵岩錨」等圖說,同時要求上訴人按圖施作等情,有林同棪公司100 年7 月6 日(100)棪東監函字第CI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0 年8 月3 日利瑞(100 )0490號函,及函附各該圖說可按(原審卷第111 至115 頁),並經林同棪公司函覆原審確認(原審卷第228 頁)。顯見該PE浪管確係兩造完成系爭契約議價後追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項並無變更,亦未指示上訴人追加工作內容云云,洵無足採。另由林同棪公司函覆原審表示:「『固定端PE浪管』之施作,確需增加『自由端透氣管』之施作,以利於固定端灌漿時有效排放『固定端PE浪管』內之氣體並確定固定端灌漿達飽和狀態」等語(原審卷第228 頁),亦足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於加作PE浪管時,另須附帶施作透氣管乙節,確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PE浪管及透氣管係依G-103 號「60T 預力鋼腱岩錨詳圖」應施作之內容,且依兩造大地工程契約第4 條、系爭規範第4.2.1 款、第2.1.4 款等約定,系爭工項單價均已包含施作PE浪管及透氣管之費用,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102 年1 月4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料成本時,固曾檢附G-100a號「預力鋼腱岩錨」及G-103 號「60T預力鋼腱岩錨詳圖」(原審司促卷第10、11頁),然其目的乃在比較變更設計前後確有不同,此觀該函附件項下載有:「2.預力鋼鍵岩(錨)變更前、後設計圖」即明(原審司促卷第8 頁)。而上訴人102 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所載:「『60T 預力鋼鍵岩錨詳圖』標示有前揭PE浪型護管及透氣管之工作項目(見聲證3 )」(原審卷第32頁),亦僅在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追加施作PE浪管之事實。況且,該G-103 號圖說已於變更設計審查過程中經設計單位檢討取消乙節,業經林同棪公司檢證函覆原審詳予說明在案(原審卷第208 頁、228 至229 頁、239 至242 頁)。換言之,附有PE浪管設計之G-103 號圖說,早於兩造完成議價前,既已由並無PE浪管設計之G-100a號圖說(原審卷第241 頁)所取代。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上訴人自承PE浪管及透氣管為系爭工項應施作之工作云云,顯屬誤解。
⑵又大地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項固約定合約文件包括系爭規範(原審卷第75頁),而本件標案工程適用之系爭規範第2.1.4 款亦明訂護管材料及施作方法,並於第4.2.1 款約定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單價包括套管等相關費用(原審卷第90頁)。惟本項PE浪管除係兩造完成議價後始行追加,被上訴人亦在施工計畫書載明不適用系爭規範有關防蝕護管之約定,已如前述外,林同棪公司更向原審表示:「㈡經查前揭『RC格梁預力鋼鍵岩錨施工計畫書(核定版)』所附之圖號G-100a設計圖上並無『錨碇段防蝕護管』之設計,故而不適用施工技術規範第2.1.4 節之『錨碇段防蝕護管』相關規定…」等語,有林同棪公司103年3月13日(103)棪東監函字第00045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07 頁)。系爭工項既因原未設計PE浪管而不適用系爭規範第2.1.4 款約定,兩造議定之單價,自不可能包含PE浪管、透氣管施作費用甚明。被上訴人辯稱施作PE浪管及透氣管之費用已納入單價,上訴人不得另為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至於未定承攬報酬額時,應按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則按習慣給付。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 日將最終核定之系爭工項設計圖說函送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按圖施作,上訴人並依各該圖說施工,兩造就系爭工項應按最終核定之圖說施作乙節,業已達成合意。而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加作之PE浪管及透氣管協商報酬之事實,亦有兩造100 年10月1 日「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會議記錄所載:「對於瑞泰所提之填縫灌漿鑽孔、ψ2" PVC管及加工、水泥漿灌漿工資等三項,仍依業主處理原則定案後再議」等語可佐(原審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無償施作PE浪管及透氣管,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於法即無違誤。
⑵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PE浪管1,457 公尺、透氣管4,655 公尺,而施作未稅單價經鑑定後分別為每公尺148 元、20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省土技字第263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確有施作及施作數量不予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就鑑定單價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經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PE浪管之未稅工程款為21萬5,636 元(1,457 公尺×148 元∕公尺),透氣管工程款為9 萬3,100 元(4,655 公尺×20元∕公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PE浪管及透氣管之工程款,於未稅總價30萬8,736 元(215,636+93,1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㈡「地錨灌漿水泥材料」部分: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工項固定端灌漿數量若干?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灌漿水泥材料費?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地質狀況,出現灌漿數量顯著異常情形,經雙方多次開會討論,已在100年10月1日「範圍四地錨灌漿及進度會議」達成決議:「一、依100年09月26 日範圍四地錨灌漿討論會結論四,原則同意固定端以1包∕M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依被上訴人製作之「預力鋼腱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所示,上訴人施作固定端灌漿水泥數量共計9,688包(入腱前7,548包、入腱後2,140包),入腱岩錨136支,因每支岩錨固定端均設計為10公尺,故上訴人依兩造上開會議決議僅需負擔1,360包灌漿水泥之工料費(136支×10M∕支×1包∕M),其餘8,328包(9,688-1,360)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僅估驗7,548包材料費,尚有780 包材料費用未獲支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預力鋼腱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估驗明細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59、61、118 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㈤、㈥、㈦)。兩造對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項之灌漿數量,既有上訴人負擔1,360 包,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估780 包材料費,自屬正當。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雖於100 年3 月7 日再就系爭工項完成議價,但未變更系爭規範第4.2.1 款之約定,依該款約定,完成系爭工項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等費用均已列入單價,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請求灌漿費用云云。然姑且不論系爭規範業已針對灌漿數量出現顯著異常之情形增訂第4.1.3 款特別約定(原審卷第125 頁),兩造既就固定端灌漿材料(水泥)之費用負擔另為合意,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對總數9,688 包灌漿水泥應負擔其中8,328 包材料費,扣除已經估驗付款之7,548 包,被上訴人仍需給付所餘780包(8,328 -7,548 )水泥材料費,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除就各該數量並無爭執外,另對上訴人主張本項請求未稅單價為145 元乙節,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項請求11萬3,100 元(780包×145 元∕包)。
㈢「地錨(填縫)灌漿」部分:上訴人於材料費外,得否再請求灌漿工資?即系爭工項單價是否已含填縫灌漿之工資?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因地質破碎,其為配合地質改善而出現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情形,被上訴人除依兩造100年10月1 日合意成立之變更契約,應負擔8,328 包灌漿材料費外,其為進行灌漿作業所衍生之工資,亦應同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但以其於簽訂大地工程契約時即向上訴人提供包括地質資料在內之相關圖說,斯時上訴人應已知悉地質狀況,且上訴人未舉證確有地質破碎情事,灌漿數量異常可能係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未必與地質因素有關,上訴人無由請求本項報酬資為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3日在系爭工程指定位置進行試驗孔鑽掘時,遇有地質破碎帶而發生入腱後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情形,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已檢附鑽孔記錄表、灌漿統計表回報業主及林同棪公司,並依系爭規範第4.1.3 款約定,建請林同棪公司邀集業主、設計等相關單位協商研議後續處理方案,兩造且為灌漿異常情事數度召開會議,被上訴人更於100 年7 月22日會議指示:「2.面對第三階右側確認試驗孔(35M )先行施作,中央部分45M 永久地錨及左側45M 永久地錨依序施作,以了解地質分布情形」,系爭標案工程設計研究單位則在辦理補充地質調查並檢討評估後,修正岩錨長度及配置等情,有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3日利瑞(100 )0441號函、會議記錄、系爭標案工程第9 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背面、第213 頁)。綜觀上述被上訴人向林同棪公司及業主回報「遇有地質破碎帶」,並在會議中指示上訴人施工順序「以了解地質分布情形」,系爭標案工程設計單位亦於辦理補充地質調查後,修正系爭工項之長度及配置,業主且在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責任檢討」欄載明:「本案係依現場實際狀況配合辦理,無設計疏失」等節,應堪認定系爭工程施作現場,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地質破碎情事。被上訴人縱曾提供圖說資料,上訴人在鑽掘前,尚難僅由圖說了解地質實際情狀。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供之鑽孔資料配合其他圖說,已清楚表現系爭工程之地質情形,且否認存有地質破碎等情,容有未洽。又被上訴人僅以臆測之詞辯稱灌漿數量異常可能係因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⑵次按系爭規範有關系爭工項之計價,固於第4.2.1 款約定:「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預力鋼腱地錨』或『預力鋼腱岩錨』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灌漿…,以及為完成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以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在內」(原審卷第90頁),但另亦增訂第4.1.3款:「預力地錨灌漿數量如有顯著異常情形者,工程司得依一般條款G .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25 頁)之約定。而承包商將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情形依一般條款G .7約定,以書面提出說明及求償要求,並認此等「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即應依一般條款G .9之約定,補償相當於實際辦理增加工作之合理成本(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背面)。系爭契約所由出之大地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款,既將系爭規範及一般條款列為兩造契約文件(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自應承擔一般條款之業主義務。
⑶系爭工項施作現場確因地質破碎致使灌漿數量異常,業主並於辦理補充地質調查後,修正系爭工項之長度及配置,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以地層孔洞縫隙甚多必須變更灌漿程序為由,函請被上訴人補貼以未稅單價每包300 元計算之「填縫灌漿」工資乙節,有上訴人102 年1 月4 日瑞(102 )C102第005 號函可參(原審司促卷第8 至18頁),復衡諸業主認為變更修正系爭工項之長度及配置「係依現場實際狀況配合辦理,無設計疏失」,應可認定此等灌漿數量顯著異常之現象,並非上訴人得以合理預料。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就灌漿數量顯著異常而支出之灌漿工資負補償責任。上訴人依系爭規範第4.1.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之處。兩造對此部分每包未稅工資為312 元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上訴人以每包300 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報酬249 萬8,400 元(8,328 包×300 元),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規範第4.2.1 款已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包含完成系爭工項之一切人工費用,且業主亦未額外支付灌漿工資,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然兩造對系爭工項灌漿數量出現顯著異常情形者,既於系爭規範第4.1.3款增訂特別約定(原審卷第125 頁),自應排除第4.2.1 款而優先適用。且徵諸雙方100 年10月1 日有關「固定端以1包∕M 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對於瑞泰所提之…水泥漿灌漿工資等三項,仍依業主處理原則定案後再議」之意旨,可知「地錨(填縫)灌漿」工資,非屬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範圍。此外,業主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乃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業主未增加給付,而免除其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工項單價已包含此部分工資、業主未額外支付灌漿工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重鑽孔」費用155萬2,500元?或該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工項費用之內?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項固定端與地層間孔洞縫隙甚多,致其必須增加施作重鑽孔工作,以分次灌漿方式完成固結灌漿作業,乃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系爭規範第4.1.3 款等約定,及兩造100 年10月1 日成立「固定端以1 包∕M 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之變更契約,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每公尺750 元計算之「重鑽孔」2,070 公尺工程款155 萬2,500元。惟由系爭規範第3.1.2 款:「…鑽孔進行中,應視地層實際情況,於必要時,以套管保護孔壁,以免發生崩坍現象。如遇嚴重漏水現象時,承包商應於漏水處先行預灌,再繼續施鑽…」,及第4.2.1 款:「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預力鋼腱地錨』、『預力鋼腱岩錨』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鑽孔、套管、預灌工作、…」(原審卷第88、90頁)等約定可知,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之單價,除包括鑽孔本身之費用外,若於鑽孔作業進行中有以套管保護孔壁、先行預灌再繼續施鑽之必要,各該衍生費用已含在約定單價範圍內。是除另有約定外,縱使承包商在鑽孔時遭遇特殊地質狀況,而須先行預灌再繼續施鑽,亦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施鑽費用。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主張之「重鑽孔」即為系爭規範第3.1.2款所稱之「再繼續施鑽」(原審卷第254頁),則依上開說明,該預灌後再繼續施鑽之費用已為系爭工項單價所包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重鑽孔」費用155萬2,500元,尚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客觀事實,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於締約時,已就契約成立後可能發生之狀況預先約定處理方式,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僅生依約行使權利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而不得請求增減給付。系爭工程施作現場雖有地質破碎情事,然系爭規範第3.1.2 款及第4.2.1 款已預先約定施工遭遇特殊狀況時之處置方式,並將施鑽費用包含於單價內,兩造即應根據各該約定處理,而不得更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至於系爭規範第4.1.3 款乃係針對「灌漿數量」所增訂之約定,兩造100 年10月1 日會議決議「固定端以1 包∕M 為最大限量,超出之水泥材料費,利德吸收」,亦以「水泥材料費」為約定內容,除均與本項「重鑽孔」無關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492 章第4.1.1 款,更與系爭規範第4.1.1 款約定不符,且非本件契約文件而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執為請求依據,自有未當。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估6支試驗性岩錨210公尺,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共計施作6,112 公尺,至102 年5 月31日第9 期(估驗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2 年5 月31日止)已累計估驗5,902 公尺,尚短少估驗試驗孔號L30-1 ~L30-3 、L40-1 ~L40-3 等6 支預力鋼腱岩錨共210 公尺,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系爭契約約定地錨每公尺未稅價格1,370 元計算之工程款28萬7,700 元。經查:
⑴上訴人原對本項請求6 支岩錨係「現場適用性試驗岩錨」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然其嗣後既以104 年3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改稱該6 支岩錨屬於「確認試驗用之岩錨」,並提出被上訴人送審之「地錨確認試驗報告」為憑(本院卷二第7 至52頁),應可視該書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而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本項工作為「現場適用性」之試驗用岩錨,尚有誤會,而無可採。
⑵次由系爭規範第4.1.1 款約定:「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按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從承鈑底面至錨碇段尾包含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以公尺為單位計量」(原審卷第89頁背面),可知系爭工項之計價數量,係以完工後經驗收合格之實際埋設長度為計價基準,且包含試驗用岩錨之數量。又依系爭規範第1.5.2 (3 )款試驗計畫:「試驗計畫包括確認試驗(Proving Tests )和現場適用性試驗(Suitability Tests )。A . 確認試驗(Proving Tests ):a . 確認試驗旨在證明特定型式的地錨或岩錨能夠符合設計之要求。…c . 試用地錨及岩錨應於具代表性的地點安裝進行試驗,原則上應繼續施拉力至破壞為止,並挖出檢視自由段、破壞模式及防蝕系統情況。d . 當計畫於現地進行確認試驗時,至少應安裝三支地錨或岩錨進行試驗。…」(原審卷第86頁至背面)之約定,益徵「確認性試驗」係證明所用特定型式之岩錨能夠符合設計要求,原則上應施拉力至破壞為止,並挖出檢視自由段、破壞模式及防蝕系統情況,故進行確認性試驗應另行設置試驗專用之預力鋼鍵岩錨。
⑶上訴人主張之本項6 支岩錨屬於「確認試驗」地錨,係為進行試驗而另予設置之試驗專用預力鋼鍵岩錨乙節,除「地錨確認試驗報告」載有:「為確認預力地錨之極限承載力合乎設計需求,依規定於指定位置施作確認試驗(Proving Test),本次試驗共有6 支,已於100 年03月31日完成現場試驗…」(本院卷二第11頁)可資佐證外,另觀本項6 支岩錨係於100 年3 月31日完成現場試驗,而上訴人「預力鋼鍵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之記錄期間始於100 年6 月23日(原審卷第34頁),且本項試驗孔號L30-1 ~L30-3 岩錨長度為30公尺,L40-1 ~L40-3 岩錨長度為40公尺(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12頁),與「預力鋼鍵地錨鑽孔及灌漿日誌」所載編號3B30(45公尺)、3A32(45公尺)、3A7 (35公尺)、3B10(40公尺)等適用性試驗岩錨(原審卷第50、55頁),無論孔位編號或長度均有差異,顯見本項6 支岩錨並未列入上訴人完成施作系爭工項之數量。則依系爭規範第4.1.1 款約定,本項另行設置之6 支確認性試驗用岩錨,應按其實際埋設長度予以計價。
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施作本項6 支岩錨共210 公尺,但辯稱系爭規範第4.2.1 款已約定單價包含各項試驗及品質檢驗等所有費用在內,且依大地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 點,本項計價數量應以業主估驗項目數量為準,而業主未就本項估驗計價予伊,則伊未計價予上訴人,本即符合兩造約定云云。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5 月14日簽訂之大地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 條約定:「各施工項目完成及計價數量均以業主估驗項目之數量為準」(原審卷第82頁),但雙方100 年3 月7 日再就系爭工項完成議價而成立系爭契約時,既已在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變更約定為:「各項施工項目之圖說、規範及計價數量悉依業主規定方式辦理」(原審司促卷第4 頁),則兩造有關施工項目之計價數量,除另有應優先適用之特別約定外,即應依照系爭規範第4.1.1 款、第4.2.1 款約定辦理。至於業主如何與被上訴人進行估驗?是否依約定估驗計價予被上訴人?則非所問。
⑵再者,細繹系爭規範第4.2.1 款:「…該項單價已包括…各項試驗及品質檢驗等…以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在內」之文義(原審卷第90頁),可知該款所稱「各項試驗及品質檢驗」費用,係指「對預力鋼腱地錨或岩錨(包括試驗用之地錨或岩錨)進行試驗及品質檢驗所生之費用」,而非「製作試驗用地錨或岩錨本身之費用」。質言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試驗用岩錨之工作應予計價,對試驗用岩錨進行試(檢)驗則無另為給付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項請求屬於試驗及品質檢驗費用,已列入系爭工項單價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確已施作本項6 支岩錨共210 公尺,及每公尺未稅單價為1,370 元之主張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62頁),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未稅工程款28萬7,700 元(210 公尺×1,370 元),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範第4.1.3 款、兩造100 年10月1 日會議決議之合意,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加作PE浪管及透氣管工程款30萬8,736 元、㈡短估地錨灌漿水泥材料費11萬3,100 元、㈢地錨(填縫)灌漿工資249 萬8,400 元、㈣短估試驗孔210 公尺工程款28萬7,700 元,以上各項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336 萬8,333 元〔(308,736 +113,100 +2,498,400 +287,700 )×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上訴人102 年12月10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參原審卷第128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請求287萬3,079元(3,368,333-495,254)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9萬5,254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理由雖部分不同,然在上訴人基於同一契約關係下之項目流用綜合計算結果,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