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上訴人 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被上訴人 宸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宸鋐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萬順,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鳳蘭,曾鳳蘭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82頁),嗣另追加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且經原審准其追加而為辯論並裁判(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原判決 理由之㈡);故上訴人就原審業已准許之追加部分,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前開承攬契約之請求權,僅請求本院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為審理(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1頁反面、第177頁),即不生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問題。 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本件工程款,業已為訴之變更云云,容有誤解,併此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宸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宜亞公司、宸鋐公司,二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間投標承攬「新北市○○區○○○地區○○號保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由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承攬施作;造福公司再將其中土方、機械處理部分工程,分別委由宜亞公司、宸鋐公司承作。嗣因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由上訴人召集造福公司之下包商開會協商工程施作事項,並達成伊二人繼續施作,由上訴人承擔造福公司債務之契約合致。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二人工程款即宜亞公司新台幣(下同)103萬8240元、宸鈜公司54萬2199元等情。爰依債 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即於101年1月16日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陳慶發、造福公司以總價6830萬元承作,而被上訴人為造福公司之下包廠商,與伊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且伊亦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承擔造福公司債務之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投標承攬系爭工程;㈡上訴人又將系爭工程委由陳慶發、造福公司承攬施作(陳慶發嗣於101年4月12日簽署切結書,放棄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直接撥款予造福公司);造福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方、機械處理工程部分,分別轉由宜亞公司、宸鋐公司承作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上訴人轉包工程契約書、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第46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㈡若有,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以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債務發生困難,由上訴人召集造福公司下包商協商工程之後續施作會議為由,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固舉證人(即造福公司原工務部經理)潘新聰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惟查: ①、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 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潘新聰原擔任造福公司工務部經理,嗣因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發生債務困難,由其留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內,處理造福公司之後續工程事項乙情,業經潘新聰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 ;再參以潘新聰於原審證稱:「(問:造福公司財務出問題之後,全崴營造(即上訴人)黃老闆有召集下游廠商,你有無在場?時、地為何?)所有廠商都集中在工地,有好幾次,第一次我有在場,後來就由黃董、黃太太直接下去配合各債權人要如何完成工作,由他們自行協調。...(問:〈提示被 證⒐即造福公司下游廠商向其申請工程估驗單〉其上簽名是否為你所簽?)這是我簽的,廠商從工地送出來的文件我要簽名,再送到造福公司董事長那邊,但縣政府核撥下來的工程款則是全崴營造與造福公司老闆之間處理的。...這是宜亞公司向造福 公司申請工程估驗的單據,但宜亞公司、造福公司為了要確認帳目的問題會叫我在上面簽名,整個工程結束以後,還要跟造福公司老闆結算工程虧損、還是有賺,所以還是沿用之前的表格。」(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等情以觀,潘新聰既未參與上訴 人召集造福公司下包商協商後續工程施作之會議,,則其顯無法得知前開會議之內容。故由潘新聰前開之證言,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③、況若上訴人於前開會議中,業已與被上訴人(即造福公司之下包商之一)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則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即可,被上訴人豈會於工程施作後,仍需與造福公司結算工程款(此觀原審卷第130至136頁工程估驗單與潘新聰前開之證言)?又若兩造間果已於前開協商會議中,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則造福公司積欠宜亞公司之工程款,怎會於協商會議後由上訴人以借款名義,預支款項作為造福公司給付宜亞公司工程款之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由此益證,兩造間應僅係達成上訴人先暫支應付造福公司之工程款項與被上訴人而已,顯與債務承擔契約迥異,自難僅憑上訴人先暫支造福公司工程款予宜亞公司,即可謂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 ④、被上訴人雖又以前開「借款」之會計科目,係上訴人自行在轉帳傳票上記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為由,主張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然查: 、觀諸前開轉帳傳票內載:「會計科目:借款;摘要:挖土機作業預支款(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等字樣,並經許志兆(即宸鈜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宜亞公司親簽,且蓋用宜亞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許美惠印章(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情以觀,若兩造間確實於前開協商會議中,業已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則許志兆豈會見前開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借款;摘要:挖土機作業預支款(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等字樣不僅未予以異議,並在其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由此以觀,堪認兩造間於前開協商會議中,顯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而係達成上訴人先暫支應付造福公司之工程款項與被上訴人而已。 、是以,被上訴人以前開「借款」之會計科目,係上訴人自行在轉帳傳票上記載(見本院卷 第33至36頁)為由,主張兩造間確實有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 取。 ⑤、被上訴人另又舉證人(即皇億工程行負責人)楊輝龍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主張上訴人於前開協商會議中,與造福公司之下包商均已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云云。但查: 、依證人(即皇億工程行負責人)楊輝龍於原審固證稱:「全崴營造(即上訴人)老闆黃萬順提議他會負全責,這在102年5月的時候,希望我們繼續,但因為信任沒有正式簽約,沒想到完工之後,全崴營造就不給錢。.....黃萬順 說造福公司之前跳票的他都會負責,之後繼續做的工程款他也會支付,但並沒有負責到最後,總共最後負責款項不到50%,我們現在還有 150萬元左右沒有追回。....」(見原審卷第 116頁反面至第117頁)以觀,黃萬順縱曾表示願意負責支付造福公司之工程款項,惟其願意代造福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原因有多端,亦難僅憑楊輝龍證述黃萬順於協商會議中,表明願意支付造福公司積欠下包商之工程款乙節,即可謂上訴人與造福公司之下包商均已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 、況退步言之,皇億工程行係造福公司之下包商,因造福公司尚積欠其工程款約150萬元未付 (此觀楊輝龍前開之證言即明),顯見皇億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之立場及利害關係相同(即冀望由上訴人支付造福公司積欠之全部工程款),則楊輝龍所為之證言,難謂其無偏頗或附和被上訴人之主張。故亦難僅憑楊輝龍於原審證述黃萬順於前開協商會議中,表明願意支付造福公司積欠下包商之工程款項乙節,即可謂上訴人與造福公司之下包商均已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 、基此,被上訴人舉證人(即皇億工程行負責人)楊輝龍之證言為據,主張上訴人於前開協商會議中,與造福公司之下包商均已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云云,並無可採。 ⑥、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造福公司於102年5月間債務發生困難,由上訴人召集造福公司下包商協商工程之後續施作會議為由,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⑵、被上訴人另又舉新北市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內載:「承包廠商: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土方運送業者: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即宜亞公司)」(見原審卷第106頁)為據,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 在云云。惟查: ①、觀諸前開新北市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其申報日期為101年6月27日(申報人為宜亞公司,見原審卷第106頁),斯時造福公司尚未發生債務困難(造福公 司係於102年5月間始生財務困難),宜亞公司因基於與造福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施作土方工程,依約需向新北市工程局申報,以利該局監督其土方運送之來、去處(此觀前開基本資料「土方去處或來源場所」欄自明),顯與兩造於102年5月間造福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之前開協商會議,有無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無關。自難僅憑宜亞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申報之前開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內載:「承包廠商: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土方運送業者: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即宜亞公司)」,即可謂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②、是以,被上訴人舉新北市公共工程基本資料內載:「承包廠商:全崴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土方運送業者: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即宜亞公司)」為據,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再舉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 15頁),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 ①、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債務承擔之文件。要難僅憑統一發票登載其名稱者為買受人,即可謂此屬於債務承擔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觀諸前開統一發票固載有「買受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但 被上訴人於向造福公司承作工程時起,即向上訴人請款,並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領款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且參以統一發票並非債務承擔之證明文件,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即可謂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③、另宸鈜公司因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經上訴人予以退回而製作之折讓單(見原審卷第12頁),既非屬債務承擔之文件,則亦難僅憑上訴人因退回宸鈜公司之統一發票而製作折讓單,即可謂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④、是以,被上訴人舉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為證,主張兩造間確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云云,仍無可取。⑷、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曾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致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若干? 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造福公司積欠其二人工程款即宜亞公司103萬8240元、宸鈜公司54萬2199元 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分別給付宜亞公司103萬8240元、宸鈜公司54萬2199元,並各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