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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被上訴人
井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明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文政,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第175條之規定相符。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淑英,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變更為張正宗,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326至327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後,業經原法院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准許(原審卷第325、329頁),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另依兩造101年5月9日會議結論之協議請求,核屬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18頁),然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同須就被上訴人承攬之「貢寮淨水場橡皮壩更新工程」關於二號橡皮壩是否有瑕疵,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加以認定,二者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進行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亦有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允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予以審理、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且對於被上訴人之程序權尚無不利之影響,是上訴人追加新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認與原訴同一,依前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承攬「貢寮淨水場橡皮壩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關於橡皮壩本體之保固期間為5年,並自完工驗收合格後起算。伊於100年12月28日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二號橡皮壩(下稱系爭橡皮壩)破損,壩體無法充氣起立,乃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檢修,惟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保固責任,未修補該單點破損孔,系爭橡皮壩因受流水沖擊,致數月後變成無法回復之破損,而須進行重建。伊發包其他廠商進行修復,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499萬元之工程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費用,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依101年5月9日會議結論之協議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僅橡皮壩設備之更新工程,不含規劃設計工作與壩體護坦等土木結構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完工後於99年6月14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橡皮壩本體及固定裝置之保固期間為5年,且限於「材料不良、施工上之疏忽或錯誤及違反規範說明書的規定,以致產生缺失」之情形,始負保固責任,「天災或意外事故」情形排除於保固責任之外。伊施作橡皮壩之材料材質符合規範,施工亦無疏失,系爭橡皮壩破損非因其施工所造成,伊自無庸負保固責任。另101年5月9日會議結論係上訴人單方製作者,簽名冊僅為出席會議之簽到情形,非兩造達成之協議,何況兩造嗣於101年6月13日開會討論,已推翻上開會議結論,上訴人依該會議結論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3頁):

㈠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即貢寮淨水場一號橡皮壩及系爭橡皮壩(二號橡皮壩)更新工程(不含土木工程部分),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4日開工,99年4月30日竣工,同年6月14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橡皮壩本體及其固定裝置組件之保固期間為5年(至104年6月14日),控制設備部分之保固期間為1年。

㈡兩造於101年5月9日召開「研商貢寮淨水廠橡皮壩破損責任釐清及修復事宜第三次會議」,決議將系爭橡皮壩採樣切片,由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檢驗,依該中心完成之檢驗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橡皮壩所使用之材料材質並無不符合規範之情形。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橡皮壩破損之瑕疵,壩體無法充氣起立,乃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檢修,然被上訴人未立即修補,致系爭橡皮壩因受流水沖擊,破損位置由原來單點擴大變成無法回復之破損,必須進行系爭橡皮壩之重建,其因而支出1499萬元之工程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橡皮壩發生破損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無修補之義務?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工程費用?上訴人得否依101年5月9日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二分之一?茲析述如後:

㈠查貢寮淨水場原橡皮壩因使用逾20餘年,上訴人為取水確保,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將原有橡皮壩設備換新固定於雙溪河床,於水位低時壩體充氣起立攔截雙溪河水並抬高水位,使河水能順利進入貢寮淨水場,不致因枯水而嚴重影響淨水場取水量。被上訴人承攬橡皮壩設備之更新工程,不包括橡皮壩之規劃設計工作,亦不包含壩體之土木結構工程之事實,有橡皮壩斷面佈置圖(原審卷第150、15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99頁),堪信為真實。依貢寮淨水場橡皮壩施工規範(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1條「通則」之第1.1條約定,投標廠商應詳細研讀工程施工規範,並赴工地勘查,以研判對於工程及承攬價格之影響,將可能負擔之一切風險之費用包含於其報價內,有關橡皮壩之設計、製造、運輸、安裝、塗飾等應遵循各該規範之約定。第1.2條工作範圍約定,所設置之橡皮壩須具有控制水位及兼顧排防洪之功能,須負責全部工料及有關設備,安裝完妥並可順利運轉。第1.6條保固約定,完工驗收合格後,承包廠商應提出保固書,就橡皮壩本體保固5年。另系爭規範第2條「產品」之第2.1條就產品功能約定,壩體必須能把空氣壓送至密封壩體內或排出壩體內的空氣,使壩體膨脹或收縮以達到起立、倒伏之功能。第2.3條關於設備約定,壩體的構造必須是當橡皮壩上游之高水位到達規定水位時,橡皮壩即自動倒伏,且規定水位內的任意水位能藉手動倒伏(原審卷第37、38頁)。而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產品說明,載明其擬安裝之橡皮壩主要功能包括:完全自動控制,免維護,零故障,耐用年限長達20年以上;颱風、豪雨、山洪暴發,溪水暴漲,不須人員留守,即使停電,也能自動倒伏洩洪,不淹水等內容,亦有投標文件橡皮壩說明可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參與投標,於得標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審卷第8頁),關於系爭施工規範及上開橡皮壩說明等投標文件均屬兩造間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本件橡皮壩設備雖非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然依系爭契約、系爭施工規範、投標文件之全部約定內容,既由被上訴人負責生產、製造及安裝新的橡皮壩設備,且於完工交付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就橡皮壩本體尚應負5年之保固責任,故被上訴人承攬之橡皮壩設備,於保固期間內應具有上開品質、效用,方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又「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亦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保固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即上訴人)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22頁),另依系爭施工規範通則第1.6條關於保固約定:「完工驗收合格後,承包廠商應提出保固書,橡皮壩本體及其固定裝置組件,保固期間為五年,機電設備及其零配件保固期間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天災或意外事故除外,若由於材料不良、施工上之疏忽、或錯誤及違反規範說明書的規定,以致產生缺失時,由廠商負責一個月內改善或換新之,並免費供應一年之修護配件,包括遭受刺破緊急修護配件。」(原審卷第37頁)。而被上訴人承攬之橡皮壩設備應具有如前開㈠所述之品質、效用,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依約出具保固書,承諾負橡皮壩相關設備之無償改正修復瑕疵之責任,性質上應屬於為使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或維護上訴人對橡皮壩相關設備使用利益之附隨義務,且延長自驗收合格後起算5年,亦即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保固書責任,係在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橡皮壩相關設備具備約定品質、使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查系爭施工規範係屬招標文件,此觀諸該規範之第1.1條約定內容即明,且系爭施工規範第1.6條並無特別聲明保固責任應以該規範之內容為準,排除嗣後所簽訂工程契約約定之內容。故關於保固責任原則上應以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內容為準,並參酌系爭施工規範第1.6條之約定內容,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予以解釋之。準此,橡皮壩本體於正常使用下,如發生有損裂、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者,均屬瑕疵,於保固期間內發現者,上訴人即得指定期限交由被上訴人免費無條件修補改正,被上訴人即應負保固責任。如係因材料不良、施工疏忽或錯誤,違反規範說明書規定,致產生缺失者,被上訴人則應負責在一個月內改善修理或換新,並免費供應一年之修護配件。是於保固期間內,橡皮壩本體正常使用下,如發生有破損情形,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即應負有免費修補改正之責。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6日接獲上訴人之通知,發現橡皮壩操作機房承水桶槓桿式排氣閥定位不正請求調整,被上訴人遂於翌日(27日)派員調校完成,並於100年12月28日測試操作起立壩體,發現系爭橡皮壩歷經20分鐘仍無法完全起立壩體,乃派員至河床檢視,發現系爭橡皮壩有破損現象。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指示被上訴人進行圍堰檢修,被上訴人分別同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6日進行兩次圍堰,由於溪水湍急,圍堰堰體均局部遭沖垮,致無法檢查破損情況。嗣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貢寮淨水廠停止供水期間,完成圍堰工作進行破損檢查。又100年12月28日當時,系爭橡皮壩壩體有2處破損孔,該破損孔已貫穿壩體,系爭橡皮壩因而無法密閉充氣,致無法完全起立壩體之事實,有附於財團法人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之當日操作檢查紀錄照片可稽(原審卷第92、9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7頁),可見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約1年半後,系爭橡皮壩本體已有破損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核屬保固期間內正常使用下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修補改正之保固責任。而上訴人業於101年1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檢修系爭橡皮壩,惟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完成圍堰工作進行破損檢查,未予修補改正系爭橡皮壩破損孔之瑕疵,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橡皮壩當時單點破損之瑕疵應負保固責任,自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關於橡皮壩設備之保固責任,應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6條之約定予以解釋,而僅就「材料不良、施工疏忽或錯誤,違反規範說明書規定,致產生缺失」情形負責云云。然參諸系爭工程總價高達3146萬8500元,橡皮壩製造、安裝、修補復為專業之工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方具備修補瑕疵之能力,定作人之上訴人顯不具此能力,此觀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操作維護手冊(本院卷第63至65頁),說明橡皮壩袋體破損大小約5~6mm時之修補方法,並註記須由原廠技師修補方可即明。倘橡皮壩於保固期間內正常使用下發生瑕疵,原則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改正,方能充分維護橡皮壩約定品質及使用功能,而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若將系爭施工規範第1.6條之約定,解釋為保固責任之特別約定條款,並排除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橡皮壩本體有破損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無庸立即修補,而可先行檢查判斷屬「材料不良、施工疏忽或錯誤,違反規範說明書規定,致產生缺失」情形後,方負有修補改正之責任,因檢查判斷破損原因歸屬,勢必耗費相當時日,破損情形可能加劇,顯然無從維護上訴人對橡皮壩相關設備之使用利益,當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所負保固責任,應按系爭施工規範第1.6條之約定予以解釋,而僅就「材料不良、施工疏忽或錯誤,違反規範說明書規定,致產生缺失」情形負責,本件非屬系爭施工規範第1.6條約定情形,其無庸負保固責任云云,委非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

⒈依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審卷第98至103頁)及鑑定人林隆寬證述內容(原審卷第209至211頁),系爭橡皮壩第一次破損之原因,包括高尾水問題、壩基高差問題、護坦平坦度問題、一號橡皮壩與系爭橡皮壩長時間非同步操作等因素,致系爭橡皮壩左岸護坦因長年沖刷造成有凹陷現象,原橡皮壩設計倒伏時,壩體本應平鋪於護坦上,但因護坦有凹陷現象,當壩體倒伏平鋪護坦時,由於受上部水體及水流影響,致使壩體下壓服貼(或短暫服貼)於護坦凹陷處,因此原壩體彎曲摺皺處,受壩體長度牽制,將彎曲摺皺處往凹陷處方向拉移,原橡皮壩體倒伏時彎曲摺皺處呈不規則變形,形成局部點狀接觸粗糙護坦,經長年操作及水流沖刷影響而震動摩擦致使破損。而上開高尾水、壩體基座高差、護坦平坦度問題,乃上訴人規劃設計橡皮壩設備時應考量之客觀因素,另二個橡皮壩非同步操作問題,則係上訴人設備操作時所應注意事項,均非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範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去舊橡皮壩壩體時,施作護坦塗佈保護性質之環氧樹脂EPOXY,有抹平不平坦之處,亦未反應護坦有不平整之情形,有施工上之疏失云云,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酌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依其提出施工程序照片集(原審卷第182至203頁),難認有何施工上之疏失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系爭橡皮壩第一次破損時,雖係上訴人規劃設計及設備操作上未注意所致,惟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破損瑕疵仍應負保固責任。

⒉系爭橡皮壩因第一次破損無法充氣起立,在一號橡皮壩起立,系爭橡皮壩持續處於倒伏情況下,受流水沖擊,經數月後,致破損位置原為單點變成無法回復之破損等情。此由兩造於起訴前委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曾於101年7月3日會同兩造勘查系爭橡皮壩,發現第一次破損孔其中靠下端者遭受第二次破損,其鑑定結論記戴:系爭橡皮壩壩體破損可分為二次破損,第一次破損(100年12月28日)係系爭橡皮壩體倒伏時彎曲摺皺處呈不規則變形,形成局部點狀接觸粗糙護坦,經長年操作及水流沖刷影響而振動摩擦致使破損。系爭橡皮壩左側反摺處帶狀磨損破裂,乃因第一次破損後無法充氣起立,在一號橡皮壩起立,系爭橡皮壩倒伏情況下,長達三個月時間(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3月27日),在最高可達1.5m水位差之衝擊狀況下,致使壩體左側反摺處與粗糙護坦振動摩擦致生第二次破損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可資佐明。系爭橡皮壩第一次破損時,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於上訴人通知限期檢修後,被上訴人就此破損瑕疵應負保固責任,而於被上訴人逾期未改正時,上訴人即得委請其他廠商逕為處理,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修補費用。然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改正後,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即時修補系爭橡皮壩原破損位置,致系爭橡皮壩長期倒伏,復經數個月水流衝擊狀況下,使原單點破損孔擴大,而無法再透過修補回復。可見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就系爭橡皮壩第一次破損即時予以修補,均係造成系爭橡皮壩損害擴大成第二次破損並致無法修補之共同原因,此觀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同認橡皮壩壩體有損壞破損情形,應立即圍堰整修,以免破損擴大修復困難(原審卷第104頁)益明。

⒊是則上訴人橡皮壩設計規劃、操作上之疏失,及兩造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就系爭橡皮壩第一次破損即時予以修補,均係造成系爭橡皮壩損害擴大而無法修補之共同原因。爰審酌上開系爭橡皮壩第一次破損之原因,及被上訴人具有修補系爭橡皮壩之能力,上訴人不具此修補能力,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通知檢修後,被上訴人即應修補改正,卻於101年3月27日圍堰檢查拒未修補改正該瑕疵,違反保固責任在先。而於被上訴人拒絕修補改正後,上訴人亦疏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委請他廠商適時修補系爭橡皮壩原破損位置,致系爭橡皮壩長期倒伏,歷經數個月水流衝擊,使原單點破損孔擴大,而無法再透過修補予以回復,必須重建。依前開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形,關於系爭橡皮壩擴大成無法修補而必須重建之損害,本院認兩造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又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橡皮壩破損重建支出1499萬元之工程費用,雖提出102年4月9日修復工程開標/決標紀錄為證(原審卷第47頁),然上開工程費用包括水泥護坦打掉重新製作部分,因該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此部分費用自應予扣險。而關於系爭橡皮壩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為1200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課長彭南弘陳述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13頁)。是上訴人因系爭橡皮壩破損無法修補所支出重建工程費用應為1200萬元,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僅得向被上訴人追償600萬元之工程費用。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㈥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致系爭橡皮壩損害擴大而無法修補,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建工程費用600萬元,業如前述,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基於選擇合併,無論述之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101年5月9日兩造之會議結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二分之一即749萬5000元部分,因該會議結論係上訴人單方製作者,簽名冊僅為出席會議之簽到情形,尚非兩造達成之協議,何況兩造於101年6月13日開會討論已推翻上開會議結論,上訴人主張依該會議結論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費用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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