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謝永昌
- 當事人日勝營造有限公司、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日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峯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錦河 被 上訴人 誼錦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所訂工程 承攬合約及工程請款明細表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頁),嗣上訴人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46條、第247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及給付遲延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其前後聲明之請 求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其追加,合先陳明。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上證六至上證十二(見本院卷第21-23、52-64、147-166 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之「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新建店舖及住宅13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伊承攬施作,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伊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依工程請款進度表向被上訴人請款。嗣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簽立「工程請款明細表」,約明付款條件為:假設工程完成後付款百分之5即260萬元、基礎工程完成後付款百分之10即520萬元、一樓樓板完成後付款 百分之9即468萬元、二樓樓板完成後付款百分之9即468萬元(以下略)。而伊已於100年11月間完成假設工程、101年2月間完成基礎工程、同年4月間完成一樓樓板工程、同年6 月間完成二樓樓板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合計1,716 萬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600萬元,其餘迄未給付。爰依兩 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及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16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啟斌簽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內容不合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邏輯推理云云,自不足採。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本件工程款由上訴人向銀行融資給付,伊僅有配合辦理融資之義務,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如工程請款進度表,亦載明伊僅有配合上訴人辦理銀行融資之義務。簽約後因上訴人遲未能向銀行取得融資,黃啟斌向伊借貸,伊遂向訴外人龍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聚公司)之負責人陳國清支借款項,並於101年1月10日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15日、面額260萬元,及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面額52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上訴人,作為施作假設工程及基礎工程之工程款, 三方並簽立工程請款明細表為據。嗣因上訴人融資仍未完成,伊再向訴外人曾忠榮借款600萬元,並於101年5月23日存 入上訴人帳戶,以為一樓樓板及二樓樓板之工程款,剩餘不足部分,再由訴外人李光耀投資系爭工程,由李光耀交付陳國清之600萬元支付。綜上所述,伊未積欠工程款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6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啟斌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被上訴人將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新建店舖 及住宅13戶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其中契約第3、4、5、18、22、24、25條約定如下(見原審卷 第9-15頁): ⒈第3條:工程計價 一、按照建照核發之建築面積約837.4坪,每坪58,515元計 算承攬。 二、全部總價詳工程標單5,200萬元整,總價承包(含稅) 。(不含追加工程)。 無論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照實際給付金額提出足額發票作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憑證。 ⒉第4條:付款辦法 乙方支領工程款所用印鑑須與本合約印鑑相同,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 一、本工程不須付工程款每完成一階段按實做工程數量估驗由銀行直接付款。 二、付款方式如工程請款進度表。甲方全力配合乙方辦理銀行融資,做為工程專款使用。 ⒊第5條:工程期限: 一、開工期限:乙方須於簽約變更承造人完成起十日內如期開工。 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日起250工作天,完成、 並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為完工日。 三、工程進度:乙方應檢具進度經甲方同意後始附於本合約確實履行如期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所派工地主任之同意得免計工作天數。 甲方之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完工日期,乙方得函請甲方同意延長完工期限。 ⒋第18條:逾期損失 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工作天數每逾期一天賠償甲方工程總價千分之一。 ⒌第22條:合約失效 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 一、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完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 二、乙方偷工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 三、乙方無故停止工程達15日時。乙方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他人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包本工程者。 乙方倘因上列三項情節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機具等,交由甲方使用,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方全權處理。倘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或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時,乙方亦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及乙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甲方核實給價並予賠償。 ⒍第24條: 本合約訂定後甲方應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四戶於乙方所指定之公司或第三人,於銀行土建融資核准後再變更於甲方,於此期間上開四戶甲方有權出售,乙方不得異議。 ⒎第25條: 本合約訂定完成後,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銀行融資,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建融部分,甲方負責土融部分,利息由甲方負擔,倘乙方工程施工至一樓版完成時,乙方尚未辦妥銀行融資時,乙方不得藉詞停工,並墊款施工至銀行融資完成。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益弘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書 ,約定周益弘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與鄰地共同做為建築基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別墅共計13棟(見原審卷第70 -75頁)。 ㈢承造人部分由黃啟斌代表上訴人、陳國清代表龍聚公司與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在見證人王信雄律師處,簽訂工程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頁),約定: ⒈工程請款明細表(總工程款伍仟貳佰萬元整),並載明: 一、假設工程完成5% NT.2,600,000 二、基礎工程完成10% NT.5,200,000 三、1F樓版完成9% NT.4,680,000 四、2F樓版完成9% NT.4,680,000 五、3F樓版完成9% NT.4,680,000 六、屋突完成5% NT.2,600,000 七、泥作工程(內)9%(含地磚、壁磚) NT.4,680,000 八、泥作工程(外)9%(含地磚、壁磚) NT.4,680,000 九、鋁內窗工程7% NT.3,640,000 十、水電工程8% NT.4,160,000 、使用執照取得5% NT.2,600,000 、週邊工程完成5% NT.2,600,000 、交屋完成5% NT.5,200,000 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15日、面額260萬元,及發 票日為101年6月30日、面額520萬元,均記載受款人為上訴 人之支票各一紙,交由陳國清收執(見原審卷第56、8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匯款60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57頁)。 ㈤系爭工程至101年6月間止,於上訴人完成2樓樓版後,即停 工至今。 ㈥被上訴人簽發交予陳國清收執之前揭面額260萬元之支票, 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8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其已於100年11月間完成 假設工程、101年2月間完成基礎工程、同年4月間完成一樓 樓板工程、同年6月間完成二樓樓板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 工程款合計1,716萬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600萬元,其餘則迄未給付,尚欠1,116萬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簽訂之工程請款明細表其性質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如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得否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如可,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簽訂之工程請款明細表其性質,應屬兩造就有關上訴人每完成各期工程內容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期工程款之約定: 查兩造與龍聚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分成13期,各期均載明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內容、各期工程款占總工程款之比例及其金額等各項,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60萬元及52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支付第一、二期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係兩造就有關上訴人每完成各期之工程內容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期工程款之約定。 ㈡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之工程款260萬元、520萬元,合計780萬元: ⒈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由系爭工程主要負責者黃啟斌先行出資興建,惟於動工興建後,因向銀行辦理之融資貸款遲未核貸成功,兩造乃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約定上訴人完成各期工程後,所得請求之各期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15日、101年6月30日,面額各為260萬、520萬元,均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各一紙,交由陳國清收執,以支付第一期假設工程之工程款260萬元及第二期基礎工程之工程款520萬元,並約定待銀行融資貨款完成而撥款時,上訴人再予提示前揭支票之事實,已據證人黃啟斌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 上訴人抗辯:前揭2紙支票係作為施作假設工程及基礎工程 之工程款,支票是要等銀行貸款下來撥款後,帳戶有錢,他們才能提示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相符,堪信為真正。 又被上訴人向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辦理之融資貸款,因地主沒有配合辦理致程序不完整而無法撥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擔任板信銀行放款襄理鄒政容到院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9-90頁)。另前揭面額260萬元之支票,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1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工程第一、二期工程款之前揭支票,因辦理之融資貸款未完備而無法撥款,致上訴人提示之結果未獲付款,則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之工程款260萬元、520萬元,合計780萬元,自屬有據。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工程款係由銀行直接付款,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銀行貸款無法核貸,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要代墊工程款至工程完成,待系爭工程完成房屋蓋好出售後,再行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另其簽發之前揭支票只是作為保證之用,上訴人不得提示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閱最高法院 19年度上字第58號及同年度上字第45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故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始可,且於銀行核准貸款時,核准之款項亦係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一、本工程不須付工程款每完成一階段按 實做工程數量估驗由銀行直接付款;二、付款方式如工程請款進度表。甲方全力配合乙方辦理銀行融資,做為工程專款使用等情,核其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於核准撥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做為系爭工程之專款使用,而非由銀行直接付款予上訴人。蓋上訴人既非融資貸款之契約當事人,銀行自無按各工程期之進度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銀行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自不待言。再參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前揭用以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之支票,須待貸款銀行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再行提示等情,益證兩造之真義係將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融資貸款款項作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專款使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即負有按約定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僅其給付方式係待向銀行辦妥融資貸款而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專戶後,再由該專戶內之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⑵次查,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訂定完成後,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銀行融資,所需費用由乙方負責建融部分,甲方負責土融部分,利息由甲方負擔,倘乙方工程施工至一樓版完成時,乙方尚未辦妥銀行融資時,乙方不得藉詞停工,並「墊款施工至銀行融資完成」等情,是由上開約定觀之,在未辦妥銀行融資前,上訴人僅須墊款施工至銀行融資完成,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要代墊工程款至工程完成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⑶又系爭合約固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於辦妥銀行融資貸款而撥款後再行支付,然如因故銀行融資貸款無法核貸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並無因此免除,其仍有於上訴人完成各期之工程內容後,按約定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5條之約定要代墊工程款至工程完成,待系爭工程完成房屋蓋好出售後,再行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云云,此除與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之「墊款施工至銀行融資完成」之文義不符外,綜觀系爭合約全文亦無上訴人應代墊工程款至工程完成,於房屋蓋好出售後,再行結算工程款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⑷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 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按約定給付各期工程款之義務,僅其給付方式係待向銀行辦妥融資貸款而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專戶後,再由該專戶內之款項支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向板信銀行辦理之融資貸款已因程序不完備而確定無法核撥,則在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之前揭支票,均未兌現之情形下,其依約應負第一、二期工程款之債務即未消滅。因此,兩造原約定以銀行核撥至專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既已無法成就,且被上訴人簽發之前揭支票亦未兌現,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完成之第一、二期工程款,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第一、二期之工程款已清償云云,顯不足採。 ⑸至被上訴人簽發之前揭支票係作為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之用,兩造並約定待銀行核准融資貸款並撥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再行提示一節,已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 8頁),核與證人黃啟斌證述之內容相符,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前揭支票只是作為保證之用,上訴人不得提示云云,與其上開自認之情節不符,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四期之工程款468萬元、468萬元,已經清償而消滅: ⒈查系爭合約固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惟系爭工程主要係由黃啟斌與曾忠榮兩人合夥負責,並由黃啟斌負責工程,曾忠榮負責財務,曾忠榮並另委由陳國清代表其監督系爭工程之財務等情,已據證人黃啟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參以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請款明 細表時,陳國清亦以龍聚公司之名義列為承造人而參與簽訂該明細表,被上訴人簽發之前揭支票亦係交由陳國清收執等情,均如前述,堪信黃啟斌前揭證述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黃啟斌、曾忠榮等人,顯均有授權陳國清負責系爭工程財務及受領工程款等相關款項之權限,堪可認定。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啟斌證稱:系爭工程有關款項的給付與財務問題都是陳國清在負責,其係代表曾忠榮來監督我們的財務,陳國清現在不知在哪裡,其有侵占到曾忠榮的錢,我們三方都沒有彙算,陳國清也找不到,聽說陳國清去借600萬元給被上訴人, 我不知道後來600萬元的事情,結算結果,陳國清還侵占上 訴人公司3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108頁)。另被上訴人陳稱:該600萬元是陳國清找朋友來投資,投資完 工之後給陳國清900萬元去分,600萬元的錢根本沒有進被上訴人戶頭,其亦不知道進到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 面)。是依證人黃啟斌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不論交付予陳國清之600萬元係屬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係陳國清友人之投 資系爭工程之投資款,因上訴人有授權陳國清負責處理系爭工程財務及受領相關款項之權限,則陳國清受領該600萬元 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第四期工程款,在陳國清受領該600萬元 之範圍內,已經發生清償之效力,即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應否另行償還該600萬元之借款或投資款,係屬另一法律關係 ,顯均與上訴人無涉。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3日匯款600萬元予上訴人,另 由陳國清受領600萬元,既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 向曾忠榮借款600萬元,並於101年5月23日存入上訴人帳戶 ,以為一樓樓板及二樓樓板之工程款,剩餘不足部分,再由陳國清受領之600萬元支付等情,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 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四期之工程款468萬元、468萬元,自已因清償而消滅。 ㈣上訴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負有給付 上訴人前揭780萬元工程款之義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於10 3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是被上訴人於送達訴狀之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之工程款260萬元、520萬元,合計780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查,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其另於本院追加關於民法第246 條、第247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約定之承攬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無論係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工程請款明細表之約定,及於本院追加之民法第246條、第247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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