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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楊絮雲邱育佩許碧惠

  • 當事人
    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肇榮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亭律師 參 加 人 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之光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慧芬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複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其餘之上訴駁回。 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下稱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祖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慧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1日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簽訂「國立社教 機構服務升級計畫-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原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100萬元承攬該 工程,並約定於95年12月31日完工;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曾合意變更部分設計,且約定該變更設計工程項目之完工期至96年7月15日止,並簽訂變更設計協議書(完工後 之96年12月31日補行簽訂,下稱變更設計協議書)。然伊除因變更設計致受影響之工程項目外,其餘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已於95年12月31日完工;另變更設計工程部分,除因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尚未排除之工程障礙(即漏水問題、舊有圖書館及典藏文物尚未完成編定、辦公OA設備平面尚未正式確認核示等問題)外,其餘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均於96年4月12日完工,然前開工程障礙經排除後,伊亦於96年7月15日完成其餘之變更設計工程,並於97年9月23日經中正紀 念堂管理處驗收合格。惟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尚積欠伊工程費用(詳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計3978萬5100元未付,經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見原審卷㈠ 第50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優鑫公司3078萬0848元本息外,並駁回優鑫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另優鑫公司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優鑫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付優鑫公司900萬42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上訴。 三、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則以:優鑫公司並未依約於95年12月31日完工,另追加工程部分亦未於96年4月12日完工,故伊扣罰 違約金724萬8000元,自屬有據;又伊於98年4月1日重新製 作結算明細表,並據此與優鑫公司結算,並無短付工資之情事,則優鑫公司請求伊給付超過原合約約定數量之直接工程款1778萬5203元,自無理由;另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採總額結算之給付方式,優鑫公司施作之實際數量自應以工程圖說為據,未列入清單之項目或數量者,優鑫公司仍應負責施作,並無所謂之「漏項」工程。故伊自無給付漏項工程款968 萬9373元之義務;再優鑫公司自始即未舉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係伊於原契約施工之中,指示其施作乙節,則伊自無給付優鑫公司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11萬8793元之義務;況優鑫公司並未舉證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係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伊無庸給付其修繕費用4萬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優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優鑫公司之上訴。 四、查,㈠優鑫公司於95年4月21日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簽訂 ,以總價1億5100萬元承攬該工程,並約定於95年12月31日 完工;而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兩造曾合意變更部分設計,且約定變更設計工程項目之完工期至96年7月15日止;㈡系 爭工程已於97年9月23日驗收合格完畢,工程結算總價為1億6691萬8025元,並扣罰違約金724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原 契約、變更設計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23頁、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75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優鑫公司請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工程款計3978萬51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優鑫公司原請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其工程款計4339萬 3868元(詳附表所示),經原審判命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其3078萬0848元本息,惟優鑫公司僅就其敗訴中之900萬 4252元提起上訴(詳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連同原審判命 對造給付部分,共計請求3978萬5100元),其餘敗訴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㈡、茲就兩造尚有爭議項目之工程款項目,一一論駁如下: ⒈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 優鑫公司以其並無逾期完工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扣罰48日之逾期違約金724萬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返還云云 ,固提出96年4月13日鑫文字第0000000號函、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頁、原審外放證物)。惟查: ⑴、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固應於95年12月31日完 工(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然如前所陳,兩造於施 工期間,曾合意辦理變更設計,並依兩造簽訂之變更設計協議書第3條:「本契約本次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工項 之工期至96年7月15日止,除因本次變更設計影響工程 要徑之部分得依工程預定進度表順延外,其餘工項應依原契約工期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3頁)約定以觀,可知如因變更設計影響工程要徑部分,得依工程預定進度表順延工期,否則即應於95年12月31日完工。 ⑵、又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發生原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 列之情形時,且確非可歸責於優鑫公司,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優鑫公司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申請展延工期,該處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準此,優鑫公司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需要 展延工期時,需以書面申請,且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時,始得延長工期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⑶、優鑫公司固於96年4月13日以前開鑫文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其除「㈠因滲水造成無法施作辦公室之地坪項目;㈡舊有圖書館及典藏室文物搬遷未完成影響消防施作;㈢辦公OA設備平面確認尚未正式核示」等三項工程項目尚未完成外其餘工程業已於96年4 月12日完工,並請安排驗收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4頁);然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就「㈢辦公OA設備平面確認部分」,早已確認並於96年4月3日函知優鑫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2頁函文說明所示),則優鑫公司於96年4月12 日仍未施作,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優鑫公司前開函文亦未提及依原契約應施作之「空調機電」項目之施工情形,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於96年4月20日函知優鑫公司 再敘明此部分工程項目之施工情形(見原審卷㈠第82頁),益證優鑫公司並未於96年4月12日完成原契約之工 程項目甚明。 ⑷、另參以變更設計影響工程要徑部分,共有「地坪拆除工程」、「鋼樑與原有RC柱面樹氧樹脂填縫」、「污廢水池工程」、「C區辦公區柱壁面修鑿粉光」、「3樓RC牆面修鑿粉光」、「W3輕隔間牆面+水泥纖維板面漆」、「陰井化妝蓋板」、「2樓空間拆除整建」等8個項目,但除「地坪拆除工程」外,其餘項目核與原契約工程項目施作無關(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變更設計協議書之附 件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預訂進度表」自明),故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就該「地坪拆除工程」部分,核准優鑫公司展延工期60天,尚屬正當。而原契約施作期間,優鑫公司尚有6天未施作,予以扣除後,優鑫公司可展延 期間54天。是以,原契約履約期間自95年4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至優鑫公司陳報96年4月12日完工,共計 逾期102天,扣除前開准予展延工期54天,優鑫公司計 逾期48天。故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依原契約第17條之約定,以原契約價金總額(即1億5100萬元)之百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17頁),扣罰優鑫 公司逾期違約金724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1×48=0000000),核屬有據。 ⑸、優鑫公司雖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其就拆除地坪工程部分,可展延工期117日(見鑑定報告第19頁)云云 。但查: ①、本院審酌變更設計協議書之附件「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預訂進度表」,係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簽署之文件,堪認該「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預訂進度表」應為實際施作之進度表彰。故本院認以該進度表作為展延工期之判斷基準為當,先予陳明。 ②、依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6年12月31日簽署之變更設計協議書附件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預訂進度表」(見本院卷㈠第120頁)中,其項次⒋「拆 除工程」中之「隱蔽處天花板上方RC牆面輔助樑拆除部分(追加)」執行進度所示,此工項與項次⒌「施工放樣化學螺栓鋼骨組工」、項次⒍「鋼樑與原有RC住面環氧樹脂填縫(追加)」及項次⒐「模板及鋼浪板鋪設預拌混凝土澆置」等「建築結構體」工項併行同時作業,並不屬要徑工項(即前開建築結構體工項均不受項次⒋「隱蔽處天花板上方RC牆面輔助樑拆除部分(追加)」影響);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結算追加部分,應予展延工期103天 再加計建築師核定之14天,共計117天云云,既與 變更設計協議書之附件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預訂進度表」不符,自難採為對優鑫公司有利之認定。 ③、是以,優鑫公司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其就拆除地坪工程部分,可展延工期117日云云,並無可 取。 ⑹、依上說明,優鑫公司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有逾期48日之情事,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予以扣罰違約金724萬8000元,核屬有據。故優鑫公司以其並無逾期完工為由, 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扣罰48日之逾期違約金724萬 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返還云云,即無可取。 ⒉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部分: 優鑫公司以其施作工程數量逾契約數量10%為由,主張中正 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付其增加之直接工程款1778萬5203元云云,固舉竣工結算審查表、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41頁、鑑定報告第37頁)。然查: ⑴、依原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⑴、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需機關認可並通知廠商後,廠商始得施作】,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第5條:「契約總價:壹億伍仟萬元整。」 (見同上卷第8頁)約定以觀,系爭契約係採價金總額 結算給付方式,除變更設計致工項或數量增減應追加工程款外,系爭契約工項之結算數量及結算工程款計算,尚應就優鑫公司實作數量增減逾契約約定數量10%部分 辦理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亦即,優鑫公司僅得就其實作數量逾契約所定數量10%以上部分,請求中正紀念 堂管理處增加工程款,若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10%部 分,則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⑵、兩造因系爭工程曾辦理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經優鑫公司函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辦理工程數量結算,雖提出前開「竣工結算審查表」(見原審卷㈠第29至41頁),但因與實際施工數量不符,經優鑫公司會同其所屬之監造工程師(即邱哲偉)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進行現場工程施作之數量結算,並於98年4月1日兩造共同於「結算明細表(總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簽章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無誤後,並經中正紀念管理處據以辦理驗收結算等情,有卷附系爭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83至116頁);堪認系爭結算明細表既經兩造至完工現場共同確認實際施作數量,且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據以辦理結算驗收,並已給付工程款完畢,自無短少給付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1778萬5203元。 ⑶、優鑫公司雖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短少給付其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1778萬5203 元云云。但查: 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依原契約第3條:「....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需機關認可並通知廠商後,廠商始得施作】,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見 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約定以觀,中正紀念堂管理 處既否認有短付工程款之情事,則優鑫公司自應就其施作工程數量逾10%部分,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 處認可並通知其施作,而其業已施作完畢時,始可請領該此部分之工程款。 ②、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未至現場實際丈量工程施作數量(見原審卷㈡第91頁),僅依優鑫公司單方製作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表」,與「竣工審查表」核對數量後,即採為本件鑑定優鑫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之判斷基礎(見鑑定報告第29頁之「㈡說明⒊」、第37頁㈡鑑定事項⒉所示即明),並未審酌前開經兩造簽署之「結算明細表(總表)」數量,則其所為之鑑定優鑫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即屬有疑;再參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監造單位固負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審查之職權(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原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而前開「竣工審查表」因未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簽章確認,故兩造乃另於98年4月1日辦理結算(此觀原審卷㈠第83頁以下「結算明細表」即明)。故自難僅憑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於前開「竣工審查表」蓋章,即可謂此為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確認優鑫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又退步言之,縱該「竣工審查表」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確認優鑫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然優鑫公司亦未舉證該施作數量,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認可並通知其施作之數量。 ③、優鑫公司雖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之「驗收意見欄」⒊業已記載「有關工期及結算數量不同意結算部分,如承商(指優鑫公司)有異議請依契約第21條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5頁)為由,主張兩造簽章之前開「結算明細表」無法作為計算其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云云。然查: 、優鑫公司固因對於實際施作數量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但其仍應就其實際施作數量,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認可並通知其施作,且施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乙節,負舉證之責。 、如前所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僅以優鑫公司單方製作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表」,與「竣工審查表」核對數量後,即採為本件鑑定優鑫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之判斷基礎(見鑑定報告第29頁之「㈡說明⒊」、第37頁㈡鑑定事項⒉所示即明),顯有偏頗之虞。則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優鑫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之 數量部分,自難採為對優鑫公司有利之認定。、準此,優鑫公司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之「驗收意見欄」⒊業已記載「有關工期及結算數量不同意結算部分,如承商(指優鑫公司)有異議請依契約第21條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5頁)為由,主張兩造簽章之前開「結算明細表」無法作為計算其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鑑定人僅依優鑫公司單方製作之「竣工結算數量計算表」,與「竣工審查表」核對數量後,即採為本件鑑定優鑫公司實際施作數量之判斷基礎(見鑑定報告第29頁之「㈡說明⒊」、第37頁㈡鑑定事項⒉所示即明),容有偏頗之虞,自難採為對優鑫公司有利之認定。故優鑫公司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短少給付其逾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1778萬5203元云云,並無可 取。 ⒊漏項工程部分: 優鑫公司以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依原契約之圖說雖有標示,但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總表(即原審卷㈠第21頁工作項目清單,下稱工程清單),卻漏未編列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付其工程款計968萬9373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云云。惟查: ⑴、依原契約第2條第1項:「廠商(指優鑫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中正紀念堂空間整建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工程明細表及投標須知、評選須知、及決標廠商服務建議書等契約所訂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4 條第2項及第3項「....⑵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實際數量以圖說規範及工程慣例應涵蓋達完成之部分為範圍,.....;⑶採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第8頁)約定以觀,契約所附供廠商(即優鑫公司)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實際數量以圖說規範及工程慣例應涵蓋達完成之部分為範圍,且未列入前開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已於其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⑵、觀諸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目1-1至1-12等工 程項目,雖工程數量清單漏未標示,但於「施工圖」上均有標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9頁);則依原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仍應屬優 鑫公司必需負責供應或施作之工程項目。要難僅憑前開工程數量清單未予標示,即可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付其此部分之漏項工程款。 ⑶、優鑫公司雖以依約原地坪係採拋光石,但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改為半拋光石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46萬8944元(即附表項目1-8)云云。惟查: ①、優鑫公司曾於施作工程中,就地坪採「拋光石」或「半拋光石」發生爭議,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監造單位(即參加人)釋疑;經該監造單位於95年10月11日師字第950302號函示意旨略以:「有關貴公司申報本工程石英地磚項目標單與圖說不同疑義,經查所提標單項次標註拋光石英磚及圖號A9-1裝修表之裝修代號Q標主拋光石英磚與裝修表代號C標註半拋光石英磚不同乙節,本案設計原意為半拋光石英磚其預算亦依照該項目標準編列,上開材料標柱不同部分,請依工程契約第1條⑶⒋規定,以契約 圖說圖號A5....標示之半拋光石英磚材料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87頁),可證該項工程款部分本 即屬優鑫公司依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之一,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 ②、優鑫公司另又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前開工程項目係屬漏項工程之一云云。然如前所陳,兩造既已於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即優鑫公司)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實際數量以圖說規範及工程慣例應涵蓋達完成之部分為範圍,且未列入前開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已於其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卷㈠第8頁原契約第4條);而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該項目工程並未編列於工程數量清單內,卻未斟酌兩造間原契約之約定,故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自難採為對優鑫公司有利之認定。 ③、是以,優鑫公司以依約原地坪係採拋光石,但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改為半拋光石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46萬8944元(即附表 項目1-8)云云,即無可採。 ⑷、另優鑫公司又以附表項目1-3、1-4、1-6、1-7、1-10至1-12等工程項目為漏項工程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付其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查: ①、附表項目1-3(即演講廳3F放映室地坪木作墊高 )部分: 以觀演講廳3F放映室之室內地坪墊高,目的在於使放映室內之人員,可透過洞口直接觀察演講廳動態,顯需要在該放映室內施作地板支撐,用以墊高地面水平。此部分核屬整修放映室工程所必要且優鑫公司需依工程圖配合施工,並非屬漏項工程。 ②、附表項目1-4(即剪力釘數量未編列)部分: 剪力釘係等間距設置於鋼樑上方,功用在於將混凝土樓板與鋼樑錨定連結為一體,若未施作剪力釘,當地震來臨時,恐造成混凝土樓板與鋼樑連接處錯動及變位,致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堪認剪力釘顯為鋼構建築中相當重要且不可或缺構件之一,依工程慣例及本工程設計原意,此項工程自不屬漏項工程。 ③、附表項目1-6(即接合強力螺栓數量)部分: 接合強力螺栓係設置於鋼柱與鋼樑,或大、小鋼樑連接處,功用在於將鋼柱與鋼樑,或大、小鋼樑接合固定為一體,以利鋼骨結構傳遞及承載荷重。堪認接合強力螺栓顯為鋼構建築中相當重要且不可或缺構件之一,依工程慣例及本工程設計原意,此項工程應不屬漏項工程。 ④、附表項目1-7(即鋼骨塗裝面漆須加環氧樹脂面 漆)與項目1-11(即DECK下層外露面需噴塗環氧樹脂面漆)部分: 鋼材之防鏽處理為鋼構工程中相當重要工項之一,若未進行防鏽處理,鋼材將產生鏽蝕致影響建築結構安全。故系爭工程設計圖既已明確載明除施作鋅粉底漆外,尚需施作環氧樹脂面漆,足認依照本工程設計原意,此項工程自非屬漏項工程。 ⑤、附表項目1-10(即1F、3F廁所及茶水間木作造型門框)部分: 有關廁所及茶水間之門框,依圖說既需施作,則此部分施作顯非屬漏項工程。雖優鑫公司另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頁);況退步言之,優鑫公司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其曾報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認可,並通知其施作(原契約第3條參照),則其 逕行施作,自不得請求價款。 ⑥、附表項目1-12(即C1平頂油漆缺油漆工資)部分: 有關平頂油漆工程,依一般工程慣例,平頂油漆 工程均無單價分析,自屬包含在油漆工資之內,且為完成工程所必要,核非屬工程漏項。 ⑦、依上說明,前開各項目均非屬工程漏項,則優鑫公司以附表項目1-3、1-4、1-6、1-7、1-10至1-12等工程項目為漏項工程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付其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要無可取。 ⑸、是以,優鑫公司以其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依原契約之圖說雖有標示,但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工程清單,卻漏未編列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付其工程款計 968萬9373元云云,仍無可取。 ⒋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 優鑫公司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變更設計,要求其施作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付其變更追加工程款計211萬 8793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云云。惟查: ⑴、依原契約第19條:「⑴機關(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指優鑫公司)變更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⑵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 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⑶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⑸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卷㈠第18頁)約定以觀,可見兩造間關於工程項目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⑵、附表所列項目2-1至2-3、2-5、2-7至2-13、2-18至2 -21(共計163萬0434元)部分之工程,固經優鑫公司施作,但優鑫公司迄今並未舉證前開各項變更或追加工程,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請求其先行施作或供應;且亦未提出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之書面記錄,則優鑫公司片面主張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指示其先行施作乙節,即無可採。又中正紀念堂管理處雖對於優鑫公司施作附表項目2-1至2-3、2-18等四項工程項目之數量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6頁、第78頁),然優鑫公司仍應就此部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部分,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指示其施作乙節,負舉證之責。自難僅憑中正紀念堂對於其施作前開四項工程項目數量不爭執,即可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就此事實已自認,而應支付該四項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⑶、優鑫公司固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鑑定報告附件第8 至11頁),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付其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計211萬8793元云云。惟查: ①、系爭鑑定報告僅就優鑫公司有無施作此部分工程項目為鑑定,但兩造間之工程款給付仍應依原契約第9條之約定,作為兩造給付工程款之判斷依據,自 難僅因優鑫公司有施作系爭工程項目,即可免除其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故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固可證明優鑫公司有施作前開工程項目,但並無法證明優鑫公司施作此部分之工程項目,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指示而為之。 ②、是以,優鑫公司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鑑定報告附件第8至11頁),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 付其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計211萬8793元云云, 亦無可採。 ⑷、優鑫公司另又以附表項目2-16、2-22等工程項目(其餘原審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係配合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變更設計而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自應再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查: ①、附表項目2-16(即非工區舊有撒水系統新舊整合)部分: 如前所陳,優鑫公司應就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指示而施作乙節,負舉證之責。但優鑫公司既無法舉證該項目工程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指示而施作,則自難僅憑其施作此部分工程,即可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曾指示其施作。 ②、附表項目2-22(即中央監控門禁磁力鎖及壓扣開關)部分: 承前所述,優鑫公司應就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指示而施作乙節,負舉證之責。但優鑫公司既無法舉證該項目工程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指示而施作,則自難僅憑其施作此部分工程,即可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曾指示其施作。 ③、是以,優鑫公司以附表項目2-16、2-22等工程項目(其餘原審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係配合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變更設計而 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自應再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仍無可採。 ⑸、優鑫公司以前開工程項目,既無法舉證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指示而施作,則該處受領該工程項目,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云云。但查: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兩造既已簽訂原契約與變更設計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7至23頁),則優鑫公司本即負有將已完工之 工程交付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義務。由此可證,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依約受領優鑫公司交付之工程項目,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要難僅憑優鑫公司無法依約舉證此部分之工程項目係屬變更設計工程項目,即可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受領此部分之工程,係屬不當得利。 ③、準此,優鑫公司以此部分之工程部分,既無法舉證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指示而施作,則該處受領該工程項目,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云云,仍無可取。 ⑹、依上說明,優鑫公司既無法舉證其施作前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係經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指示而為之乙事,則優鑫公司以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變更設計,要求其施作為由,主張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應再給付其變更追加工程款計211萬8793元云云,即無可取。 ⒌間接工程費用部分: 依原契約第3條第1項固有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㈠第7頁反面),惟優鑫公司依約請求中正紀念堂給付其前開 「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漏項工程」;「變更追加 工程」等工程款部分,既屬無據,則其依原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中正紀念堂給付間接工程費用計289萬4231元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先行使用所致損壞之修復費部分: ⑴、依原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 (指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因需要使用時,廠商(指優鑫公司)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1頁)約定以觀,若工程未經驗收前,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先行使用期間,除不可歸責於優鑫公司事由,致損壞者,應由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責。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5日驗收前,即已經中正紀念 堂管理處先行使用,致優鑫公司受有如附表項目3-1(即大會議室天花板漏水,重新更換板材研磨 披土油漆)、3-2(即館方因外牆滲漏水,牆面修 補油漆)、3-5(即舞台木作地板面才開孔作通風 口)、3-6(即舞台立面前沿收邊重新打底美耐板 )等項所載之修復費用損害計4萬9500元(其餘項 目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本院即無庸審究)乙節,既屬不可歸責於優鑫公司所致,且經鑑定人鑑定前開修復費用(見鑑定報告附件第2至3頁),並為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依原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之 約定,自應由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負責。 ②、是以,優鑫公司以系爭工程未驗收前,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即先行使用,致其受有修復費用損害計4萬 9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優鑫公司請求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其先行使用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4萬95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優鑫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其3978萬51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50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除其中先行使用修復費用計4萬95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前開不應准許中之3073萬1348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前開不應准許中之900萬4252元本息部 分,原審為優鑫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則優鑫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優鑫公司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優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優鑫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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