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銘鑫企業社即吳忠貴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鎰鑫企業社即黃詹桂香(下稱鎰鑫企業社)因向被上訴人承攬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電機資訊學院新建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所屬聯大工務所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 萬103 元,採總價結算之方式計酬,並約定系爭工程開工起,每月由鎰鑫企業社依實際施作數量申請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即支付當期估驗金額90% 之工程款,餘10% 作為保留款。嗣鎰鑫企業社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992 萬9,605 元,無端扣減工程款63萬8,372 元,又另積欠尾款123 萬2,126 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合計積欠鎰鑫企業社工程款187 萬498 元。嗣鎰鑫企業社於102 年6 月間因故停業,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讓與上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及為概括承受之觀念通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 條有禁止讓與債權之約定為由,不同意債權讓與,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概括承受鎰鑫企業社之權利義務,並非單純之債務移轉,系爭契約由鎰鑫企業社轉讓予上訴人,實質上主體同一,另黃詹桂香係被借名登記為鎰鑫企業社之負責人,故不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特約之拘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概括承受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 萬498 元,及自原審103 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3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3 條明文約定鎰鑫企業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屬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者」之情形。上訴人雖曾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然被上訴人已明確回函表示不同意,而不受其拘束。又上訴人先主張鎰鑫企業社讓與債權予上訴人,嗣又主張係概括承受鎰鑫企業社之權利義務,主張前後矛盾。況系爭工程仍處於施工階段,至今仍未完工驗收結案,被上訴人與鎰鑫企業社尚有履約爭議待解決,鎰鑫企業社請求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屬不當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 萬498 元,及自原審103 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9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鎰鑫企業社因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17日與被上訴人所屬聯大工務所簽訂系爭契約,有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3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積欠鎰鑫企業社工程款187 萬498 元,上訴人已受讓及概括承受鎰鑫企業社此工程款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7 萬4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鎰鑫企業社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或概括承受,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茲析述如下: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上訴人於102年6 月25日與鎰鑫企業社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約定鎰鑫企業社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於102 年10月7 日及18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所屬聯大工務所前開轉讓事宜,固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76、第94至95、第96頁)。惟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3 條明定:乙方(即鎰鑫企業社)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將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轉包予第三人等語,有採購合約一般條款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頁),堪認被上訴人與鎰鑫企業社就系爭契約債權之轉讓,定有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轉讓之特約,此特約既明定在系爭契約內,上訴人與鎰鑫企業社就系爭契約工程款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自難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所屬聯大工務所已於102 年10月15日函復不同意債權移轉,有聯大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依照前開說明,上開債權轉讓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自屬無效。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且承受前後,實質主體同一,僅登記主體從鎰鑫企業社改成上訴人,不受債權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讓與之拘束云云,然查:⑴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與鎰鑫企業社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記載:「讓與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整。(1,205,810 )」、「本契約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有關證明債權之文件,由讓與人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受讓人」,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其名稱定為債權讓與,讓與之標的為債權,且為特定金額,並約定由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及交付證明文件,顯係就個別債權為讓與,非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上訴人為概括承受之主張,實屬無稽。 ⑵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經苗栗縣政府准許設立登記案,有該府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頁),鎰鑫企業社則於2 日後即同年月28日經苗栗縣政府准許歇業登記,有該府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上訴人設立登記後,鎰鑫企業社仍然存續,經2 日後始行歇業,應非同一主體,且企業社為自然人獨資經營,企業社在法律上不另具獨立人格,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出資經營之自然人,上訴人名稱雖為「銘鑫企業社即吳忠貴」,實際上與「吳忠貴」並無差異,鎰鑫企業社實際上則為「黃詹桂香」,此二人人格各自獨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由鎰鑫企業社轉讓予上訴人,實質上主體同一云云,顯非可採。 ⑶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對於第三人概括承受他人資產、負債時,對於債權人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即概括承受)之規定。另民法第305 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294 條至第299 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民法第305 條有關概括承受之規定,並未排除民法有關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縱使概括承受鎰鑫企業社之權利義務,有關債權讓與部分,仍應依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 ⒊上訴人又主張:鎰鑫企業社係借用黃詹桂香之名為登記云云,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鎰鑫企業社是否他人借用黃詹桂香名義登記,實與本件工程款是否合法轉讓或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無涉。且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而前開存證信函,由黃詹桂香寄出,其上記載「敬告林銘輝、呂美雲、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等5 人…有關本人自民國99年4 月23日受台端無償借用登記為鎰鑫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乙事…」等語,縱屬實情,兩造亦均非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上訴人並無據以主張之餘地。 ㈢小結:本件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鎰鑫企業社之權利義務,至鎰鑫企業社於102 年6 月25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20 萬5,810 元讓與上訴人,則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3 條明定:鎰鑫企業社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本件債權讓與並無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其聲請通知證人張秋玲到庭證實:上訴人所屬內業站長曾口頭告知準備文件之原因一節,即與本案結論之判斷無影響,而無通知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概括承受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 萬498 元,及自原審103 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