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傅清權、黃重球
- 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4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99年甲工區契約及99年甲工區工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辦之各分項工程,均已履約完畢。嗣兩造彙算工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前於97年5月28日承攬被上訴人台 北北區營業處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97年甲工區契約及97年甲工區工程)期間,電線電纜物價總指數及營造工程總指數增減率暴跌逾10%,依據97年甲工區契約第14條及 契約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下稱系爭物調要點),以實際估驗日當月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價調整款),上訴人應繳回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14,250,019元(未稅,含稅為14,962,520元)為由,逕自99年甲工區契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除14,962,520元後給付其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就97年甲工區工程驗收完畢後,於99年2 月26日簽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第1次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工程款時,未依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並載明97年甲工區工程結算總價為143,525,610元,兩造就該工 程總價已意思表示合致,均應受拘束,不得由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函文或100年1月31日另行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第2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單方任意撤銷。又系爭物 調要點壹、調整原則第3項但書規定係定型化約款,適用結 果將造成上訴人受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物調要點有效,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應解釋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為物價指 數下跌時,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者,應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得扣減97年甲工區契約之物價調整款為9,456,954元,故被上訴人以實際估驗日當月 物價指數計算,自99年甲工區契約應付工程款扣減物價調整款14,962,520元,溢扣5,505,566元(計算式:14,962,520 元-9,456,954元=5,505,566元)。爰先位依據民法第490 條、99年甲工區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據民法第490條、 97年甲工區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5,566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31條第1項、97年甲工區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上訴人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17、198、209頁, 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5,566元,及自起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相關配電工程長達10餘年,97年甲工區契約係經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得標後簽訂,上訴人未曾就契約條款提出疑義,系爭物調要點將物價指數上漲及下跌情形皆納入規範,非僅就物價指數上漲之情形為約定,又97年甲工區契約為開口式契約,採陸續交辦分項工程,上訴人得將所購材料移至進行中之他件分項工程,於物價下跌時,上訴人不致受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且上訴人得預見97年甲工區契約訂立後,物價有上漲及下跌之變動可能,亦無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說明其因此所受損害或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5,505,566元 。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依規定就97年甲工區工程製作 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嗣於99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扣 減97年甲工區工程物價調整款,並於100年1月31日就97年甲工區契約重新製作第2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自得以 99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款為主動債權,以97年甲工區契約應扣減物價調整款14,962,520元為被動債權,依民法第334條 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97年甲工區工程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發給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陸續清償97年甲工區契約工程款,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因97年甲工區契約履約期間電線電纜物價總指數及營造工程總指數增減率暴跌逾10%,應依97年甲工區契約第14條及系爭物調要點扣減97 年甲工區契約工程物調款14,962,520元,嗣於100年1月31日重新製作97年甲工區契約第2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將上訴人 承攬之97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款扣減14,962,520元,並自 100年1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由上訴人承攬之99年甲 工區契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除14,250,019元後,給付其餘99年甲工區契約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年甲工區契約、97年甲工區契約、系爭物調要點、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第1、2次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甲工區工程扣回97年甲工區契約物調款明細表、單據粘存單、發票、97年甲工區工程款請款明細、97年甲工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收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71頁、第87頁、本院卷㈠第269至292頁、卷㈡第3至5頁、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就97年甲工區契約 已發給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兩造就97年甲工區工程之工 程總價有意思表示合致,應受拘束,不得由被上訴人一造任意撤銷,系爭物調要點規定係定型化約款,致上訴人受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縱令有效亦應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僅得扣減物價調整款9,456,954 元,仍溢扣5,505,566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兩造是否就97年甲工區契約工程款總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得否撤銷99年2月26日就97年甲工區契約所發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97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系爭物調要點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否扣減97年甲工區契約應付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14,962,520元,並與上訴人99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款抵銷?系爭物調要點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有無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是否就97年甲工區契約工程款總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得否撤銷99年2月26日就97年甲工區契約所發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得否扣減97年甲工區契約應付工程款之物調款14,962,520元,並與上訴人99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款抵銷? ㈠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97年甲工區工程,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發給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並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17日分次給付97年甲工區契約工程款,兩造已就97年甲工區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有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不得事後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承辦人陳運逢於99年2月26日依規定就97年甲工區工程 製作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已告知上訴人97年甲工區契 約之物調款尚未扣除,故被上訴人自得依97年甲工區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於99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扣減97年甲工區工程物價調整款14,962,520元,並於100年1月31日重新製作第2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與99年甲工區契約工程款相抵銷云 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主張 抵銷之一方之主動債權並未有效成立,或已消滅,即不得主張與他方之被動債權相抵銷。 ㈢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97年甲工區工程,於98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同年12月30日驗收完畢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運逢於同日即98年12月30日就該工程填載第1次結算驗收證 明書,於其上記載上訴人承作97年甲工區契約原契約金額為135,800,000元,結算總額為143,525,610元,陳運逢另於98年12月15日於該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上詳列97年甲工區契約各別施工項次及金額,包括A施工費、B材料費、C工安費 、D品管費、E稅什費、F營業稅,增加金額21,123,648元, 減少金額13,398,038元,並據以加減帳後計算上訴人承攬之97年甲工區契約總工程款共計143,525,610元(即增加 7,725,610元),該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上訴人逐級層核用印後,由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發給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自97年7月23日起至99年12 月17日止陸續依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金額,給付上訴人 97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甲工區契約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 上訴人97年甲工區契約工程竣工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正反面、第3至5頁)。次查依據被上訴人96年12月3日訂定配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編製範本及應注意事 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內「年度配電工程驗收程序流程圖」所載,被上訴人發包之年度配電工程於初驗、複驗合格及辦理契約價金變更後,由承辦人填具「工程驗收通知單」及「監驗通知單」會同主驗、會驗、協驗及監辦單位辦理驗收,並「需待契約價金變更簽核定後,以填製『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與承商完成雙方協議手續,方可辦理驗收事宜」;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工程初驗補修改善完成經判定合 格後,應先辦理契約價金變更(依權責規定辦理簽陳),俟契約價金變更簽陳核批後以『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乙方(即承攬人)認章據以協議後,再送請查核部分辦理驗收工作」、「該分項工程初驗合格後應先辦理契約價金變更(依權責規定辦理簽陳),該契約變更核批後即依8952期業務公報規定以『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作為雙方協議」,最後於填載「工程驗收報告書」後,始得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又系爭注意要點亦規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得塗改,契約金額與結算總價,均統一格式以中文大寫方式填寫等情,亦有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注意事 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正面及反面、第152頁正面 至第155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攬之97年甲工 區工程完工後,須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工程實作數量及追、加減價金後,以兩造協議內容作為契約變更之協議,始得製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由被上訴人逐級層轉簽核定案後,始發給上訴人收執,並作為被上訴人分期給付工程款(包含尾款及應發還之保固保證金)等之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於兩造依約履行完畢後即告消滅。故被上訴人既於99年2月26日填載97年甲工區契約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並蓋用大印交付予上訴人,足證兩造就97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實作數量確經兩造以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協議後,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辦理契約價金變更,並依權責規定辦理簽陳,俟契約價金變更簽陳核批後以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經上訴人認章據以協議後,以該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作為雙方變更契約之協議,且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97年甲工區契約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該工程之工程款時,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尚有物價調整款未結算,被上訴人並依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數額清償97年甲工區工程款完畢 ,堪認兩造間基於97年甲工區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已經兩造以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並清償完畢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97年甲工區契約於製作第1次結算驗收 證明書時,尚有物價調整款未予扣減,經被上訴人以99年9 月2日D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扣回物價調 整款14,250,019元,被上訴人得以99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並提出99年9月2日函文1件為證。惟查被上訴 人於上開99年9月2日D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以:「主旨:貴公司承攬本處『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有關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扣回)辦理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述工程已結案,經結算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需扣回 1,425萬19元未稅(如附件),請於文到2週內繳清,俾便工程順利結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足證被上訴人 於99年9月2日以上開函文通知上訴人欲扣減97年甲工區契約物價調整款時,亦自認97年甲工區工程已經上訴人確已就該工程施作完成,經兩造結算總工程價款並清償完畢而「結案」,兩造就97年甲工區契約關係自已因履行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事後即不得再依已消滅之97年甲工區契約第14條之約定,以單方意思表示扣減被上訴人已清償予上訴人之工程款,而對上訴人取得14,250,019元(未稅)之物價調整款債權,自亦不得以上開不存在之物價調整款債權與被上訴人99年甲工區工程款債權相抵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已結算完畢之97年甲工區契約應 予扣減14,250,019元(未稅)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並得與上訴人之99年甲工區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自無足採。 ㈤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固抗辯因97年甲工區契約有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均須製作2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將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作廢,被上訴人自得撤銷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自認97年甲工區契約「於99年2月26日曾經出結算證明書,但該 案當初漏扣物價指數扣減」、「因上訴人急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漏 未扣減系爭97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其後兩造雖同意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惟雙方就物調扣減款金額有所爭執」、「99年2月26日就兩造97年甲工區工程之結算 證明書是被上訴人做錯的…當時是計算錯誤」、「屬繕打時之漏項」、「當初僅是單純的漏列」(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既已多次自認其係因承辦人「漏扣」、「因上訴人急於請領尾款,漏未扣減」、「計算錯誤」、「繕打時漏項」、「單純漏列」,堪認被上訴人已多次自認其承辦人陳運逢於製作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因計算錯誤漏未扣減97年甲工區 契約之物價調整款,則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係其承辦人陳運逢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於有物價調整款時均須製作2份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須被 上訴人證明其自認其製作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未記載物價 調整款係漏未扣減及計算錯誤係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始得撤銷。 ㈥經查證人陳運逢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亦證稱:被上訴人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編制作業原則規定,工程完工後15日內須開立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因上訴人於98年12月施作完工之物調指數尚未公布,所有涉及物價調整之工程均須製作2份結算 驗收證明書,待物價調整指數公布後再以第2次結算驗收證 明書作廢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須扣減工程款也須先由廠 商領走後再通知廠商扣減繳回,其核發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 書時已告知上訴人該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包括物價調整款,須待第2次結算驗收證明書重新製作時再扣減物價調整 款,其於96年間另4件工程亦係先後製作2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云云,雖與被上訴人所言相符,並有證人陳運逢當庭所提另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8紙、被上訴人年度配電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編製作業原則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1 頁反面至第42頁、第45至88頁)。惟查證人陳運逢係於98年12月30日填載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此觀該證明書之記載 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證人陳運逢於本院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編製作業原則則係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所編製(見本院卷㈡第53頁),故證人陳運逢證稱其係依據被上訴人所編上開編製作業原則填載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云云 ,顯難憑信。又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另5件涉及物價調整 款工程,其承辦人及發包單位與97年甲工區契約不同,惟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製作日期顯逾驗收合格日15日以上,亦未經被上訴人掣發2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上訴人所提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相關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8頁),復查系爭注意事項亦規定如因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而重新編製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勿將原有之結算證明書作廢(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顯見系爭注意事項規定 驗收完畢後15日內須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規定顯係注意規定而非強制規定,且非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所有工程如涉及物價指數調整者技術上均須製作2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將第1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廢,故證人陳運逢稱涉 及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被上訴人均規定須製作2份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並以第2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將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作廢云云,實無足採。又證人陳運逢係97年甲工區契約之承辦人,其核發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究有無漏列物價 調整款,涉及其本身於結算97年甲工區契約工程款有無疏失及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難期待其據實陳述,其所言自不足採,益證證人陳運逢確未依被上訴人內部相關規定,結算填具97年甲工區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難以證人陳運逢所言,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故被上訴人於自認後復翻異前詞,主張其承辦人陳運逢係依被上訴人規定先後製作2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云 云,實無足採。 ㈦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㈧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注意事項之流程圖規定工程竣工後,須由承辦人填具工程驗收通知單、監驗通知單,會同主驗、會驗、協驗及監辦單位辦理驗收後,並需待契約價金變更簽核定後,填製工程實作數量計算書,再辦理複驗合格後,始得依序填具工程驗收報告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如有物價指數調整時亦應載明,該證明書金額均統一格式以中文大寫方式填寫,且依規定不得塗改,故須各區處詳實核對相關資料後再送總處用印(見本院卷㈡第152頁、第155頁反面),且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復經被上 訴人承辦人陳運逢於98年12月30日填載後層陳簽准核定(見本院卷㈡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核定第1次結算驗收證 明書時,就上訴人承攬之97年甲工區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確得以充分認識,並於計算清楚後始予核發第1次結算驗收證 明書。惟因被上訴人計算錯誤,故漏未扣減97年甲工區契約第14條約定應扣減物價調整款,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被上訴人之動機錯誤,復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又證人陳運逢固稱其曾於製發第1次結算驗 收證明書時告知上訴人之承辦人97年甲工區契約尚有物價調整款未扣減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運逢就本件工程款是否計算錯誤,涉及其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工程款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當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99年9月2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撤銷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物價調整款14,250,019元(未稅)(見本院卷㈡第29頁),被上訴人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依99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㈨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另於97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承攬契約,承攬被上訴人桃園區營業處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97年丙工區契約),亦有系爭物調要點之約定,並迭經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認系爭物調要點並無 點失公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97年丙工區契約並未與上訴人結算或清償工程款(見原審卷㈡第31至37頁、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與本案原因事實不同,自不得於本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㈩基上,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97年甲工區工程,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完畢,經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於99年2月26 日製發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該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 表上詳列上訴人得請求之各別施工項次及金額,被上訴人並依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清償97年甲工區工程 款完畢,兩造間97年甲工區契約已經兩造依約履行,並結算、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援引已消滅之97年甲工區契約第14條規定主張扣減工程款。又被上訴人因計算錯誤漏未於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扣減物價調整款,係 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亦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故被上訴人嗣後於99年9月2日以單 方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應依97年甲工區契約第14條約定再扣減已清償完畢之工程款,並與上訴人得請領之99年甲工區工程款相抵銷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從再取得對上訴人物價調整款債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自99年甲工區契約工程款中扣減物價調整款14,250,01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4,962,52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99年甲工區工程款中之一部即5,505,566元,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既不得以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清償97年甲 工區契約之工程款後,以單方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97年甲工區契約結算之意思表示,故97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款有無系爭物調要點之適用、系爭物調要點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有無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 爭點,即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本院亦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26日以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與上訴人結算97年甲工區契約之工程款,並經被上訴人依結算結果清償工程款,兩造間97年甲工區契約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再援引已消滅之97年甲工區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扣減物價調整款,或以其計算錯誤漏未扣減物價調整款為由,以單方意思表示撤銷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亦不 得自上訴人得請領之99年甲工區工程款中扣減物價調整款。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據99年甲工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甲工區工程款5,50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0日(於101年8月9日送達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㈠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 依據99年甲工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5,505,566元本息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審酌其餘先位訴訟 標的(民法第490條)及備位訴訟標的是否有據。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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