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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聖惠蘇瑞華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佑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冬霞
被上訴人
林永福即承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5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負責施作臺鐵花蓮光復車站改建工程之模板作業,雙方約定付款日為每月16日,伊依約於同年5月16日備妥板模工程相關憑證,向上訴人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3,940元(含10%工程保留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3,94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耗損費用計597,000元、無法施作其他工程之損失計852,0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其於103年5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等語(見本院卷6頁)。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並已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計533,940元等情,業據提出模板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聲明書、光復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程款計算表(見原審卷6至15頁、32頁、本院卷16至18頁)為證。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付款日為每月16日至公司領款。」(見原審卷6頁)及議定條件㈡約定:「付款金額為當其工程完成數量之90%現金票,10%為保留款」(見原審卷1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簡鴻文在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板模工程費為533,940元(含百分之十合約押金),尚未給付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27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板模工程完成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價款計533,94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533,94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送達回證見原審卷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工程專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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