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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永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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