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琳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陳詩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呂連嘉(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劃富岡基地CL221 標及CL221-1 標」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復將其中「D3變電站」、「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昇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濤公司)承攬施作,並於民國100 年4 月5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528萬8030元,按實作實算,於每月估驗後給付,並由訴外人張慶隆即霆發工程行(下稱張慶隆)擔任昇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昇濤公司因違約而遭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張慶隆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00 年8 月間進場施作(包括張慶隆進場前之施作部分,以下均以張慶隆所施作稱之)。惟上訴人對張慶隆所施作第1 至10期工程款巧立名目扣款,又於101 年3 月中旬拒絕就其所施作第11、12期模板工程進行估驗,經長鴻公司副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邱明基居中協調,上訴人同意先給付張慶隆工程款30萬元,並要求張慶隆退場,張慶隆亦因此而停工退場,雙方因此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自應就張慶隆已施作第11、12期部分給付工程款。且因雙方業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約定以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保留款給付之清償期,因該事實發生已不能,清償期即為屆至,上訴人亦應將第1 至10期保留款共計94萬8418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返還張慶隆。又依長鴻公司101 年4 月26日第7 次估驗明細表所載,張慶隆施作模板數量共計2 萬6144.88 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單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故張慶隆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計1176萬5196元(計算式:26144.88×450 =00000000),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前10期工程款853 萬5757元、退場前工程款30萬元、補貼泥作款9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張慶隆第11、12期工程款及系爭保留款之金額,合計為283 萬94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300000-90000 =0000000 )。嗣張慶隆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8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8 月1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176號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上訴人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一事。為此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3 萬9439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8 條約定,系爭保留款須待長鴻公司就該期施作之工程驗收完成、合格、無瑕疵扣款事由,始能退還張慶隆,故在經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及確認張慶隆無其他責任前,張慶隆不得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張慶隆須於每層灌漿前20日檢具計算式、施作圖面範圍及施作照片,始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惟張慶隆自101 年4 月1 日起即停止派工施作模板工程,並殘留大批工程廢棄物,致上訴人須另行僱工完成施作,足徵張慶隆自該日時起已無施作之事實,自無由請求第11、12期工程款。又縱認張慶隆有施作第11、12期工程,惟上訴人於張慶隆退場後另行雇工訴外人張嘉正(下稱張嘉正)完成「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剩餘工程,被上訴人亦自認於101 年3 月底退場後有部分工作非其所做,足證本件不得以長鴻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第7 期(此期數係指長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估驗期數,與上訴人與張慶隆間之估驗期數不同,凡長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估驗期數,以下均以長鴻公司第○期估驗稱之)增加之估驗數量3787.34 平方公尺作為張慶隆實際施作數量之依據,至少應再扣除另外委請張嘉正於101 年4 月18日施作之242 平方公尺及同年5 月5 日施作之149.3 平方公尺。另張慶隆於施作期間屢因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上訴人遭長鴻公司罰款,且積欠其依系爭契約及特定條款【模板工程(丙標)】(下簡稱特定條款)約定所應負擔、但已上訴人為其代墊之廢棄物清理費、工區清潔費、臨時廁所租賃費、電費、管理費、點工費、五金費、材料費、機器及設備費、運費、補貼泥作廠商等費用,以及因張慶隆拒絕履行,上訴人另行僱工、備料以適時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上訴人均得逕自張慶隆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或為抵銷;張慶隆復於100 年8 月10日、100 年9 月9 日、101 年3 月9 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50萬元、10萬元,共計65萬元,上訴人自得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張慶隆返還借款65萬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上開各筆費用之詳細內容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外,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惟依長鴻公司第11期估驗明細表,張慶隆因系爭工程前10期之估驗數量有超計1900平方公尺,逾領工程款85萬5000元(計算式:1900×450 =855000),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 萬5068元,及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9 萬43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42頁反面、第143頁): ㈠長鴻公司承攬臺鐵局之「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劃富岡基地CL221 標及CL221-1 標」工程,而將部分工程轉包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復將其中之「D3變電站」、「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昇濤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0 年4 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工程範圍為「CL221 標及CL221-1 標模板代工」,惟實際上僅承攬其中之「D3變電站」、「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之模板工程),約定總價1528萬8030元,實作實算,每月估驗後給付,由張慶隆擔任昇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昇濤公司因違約而遭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張慶隆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00 年8 月間進場施作,此有系爭契約暨特定條款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 至14、67至77頁)。又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0 元,亦有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頁)。 ㈡張慶隆於101 年3 月中旬退場開始而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第250 頁)。 ㈢上訴人已支付張慶隆系爭工程第1 至10期之工程款共計853 萬5757元,尚有系爭保留款共計94萬8418元未領取,此有前10期之工程計價請款單可參(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另就張慶隆主張施作第11、12期模板工程尚未進行結算。 ㈣張慶隆於102 年8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2 年8 月13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176號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至21、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張慶隆第11、12期工程款及系爭保留款合計283 萬9439元,張慶隆並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第11、12期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經給付張慶隆第1 至10期工程款(除保留款除外),惟第11、12期工程款並未結算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應按張慶隆所施作11、12期模板面積乘以契約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450 元計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慶隆確有施作第11、12期模板及所施作之數量為何等語。茲查: ⒈張慶隆最後一次與上訴人辦理請款係101 年2 月6 日第10期估驗,此有工程計價請款單可稽(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被上訴人並自承張慶隆係101 年3 月中旬開始停工並逐步退場,已如前述,故本件應判斷張慶隆是否施作第11、12期模板工程及所施作數量之期間,即為101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3 月中旬。而觀諸長鴻公司函送法院之「D3變電站」及「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估驗請款紀錄,其中101 年1 月11日長鴻公司第5 期估驗(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 月25日止)之「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累計估驗數量為6770.13平方公尺(計算式:3388.65+2056+1325.48=6770.13)、「D3變電站」模板工程累計估驗數量為1 萬5587.41 平方公尺(計算式:15017.05+570.36=15587.41);其中101 年3 月26日長鴻公司第6 期估驗(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101 年3 月26日止)之「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累計估驗數量為6770.13 平方公尺(計算式:3388.65+2056+1325.48=6770.13 )、「D3變電站」模板工程累計估驗數量為1 萬5587.41 平方公尺(計算式:15017.05+570.36=15587.41);其中101 年4 月26日長鴻公司第7 期估驗(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止)之「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累計估驗數量為1 萬557.47平方公尺(計算式:7175.99+2056+1325.48=10557.47)、「D3變電站」模板工程累計估驗數量為1 萬5587.41 平方公尺(計算式:15017.05+570.36=15587.41),則有長鴻公司第5 、6 、7 期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及估驗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院一第273 至278 頁)。由此可知,自101 年1 月26日(長鴻公司第5 期估驗末日之翌日)至101 年4 月26日(長鴻公司第7 期估驗末日)期間,就「D3變電站」雖無增加任何面積,然就「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部分則增加施作面積計3787.34 平方公尺(計算式:10557.47-6770.13)。另佐以上訴人以101 年5 月11日金(霆)字第1010511 號函覆張慶隆略以:「說明:…二、且貴公司由101 年4 月1 日起即停止派工施作模板作業,經業主要求本公司另派工進場施作,而A4-2所有未完成的模板工程皆屬零星工作,造成本公司施作成本提高。所增加費用由保留款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顯然自承張慶隆於101 年2 月6 日第10期估驗後迄101 年4 月1 日停止派工前,仍有施作模板作業之事實;併對照張慶隆向上訴人申請之101 年2 月6 日第10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其中「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累計估驗數量為6272.44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尚少於上訴人向長鴻公司申請估驗計價之101 年1 月11日第5 期與101 年3 月26日第6 期之「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累計估驗數量6770.13 平方公尺,及101 年4 月26日第7 期之「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累計估驗數量1 萬557.47平方公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張慶隆自101 年1 月26日第10期估驗後至其停工退場前,確有施作「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尚未經上訴人估驗計價等語,核屬有據。 ⒉次就張慶隆所施作第11、12期模板數量(面積)一節,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前開長鴻公司第5 、6 、7 期估驗明細表,自101 年1 月26日(長鴻公司第5 期估驗末日之翌日)至101 年4 月26日(長鴻公司第7 期估驗末日)期間,就「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所增加之模板面積3787.34 平方公尺,均係張慶隆所施作等語。惟上訴人抗辯其於張慶隆退場後即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張嘉正,並分別於101 年4 月18日、101 年5 月5 日就張嘉正所施作「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242 平方公尺、149.3 平方公尺辦理估驗計價,故長鴻公司101 年4 月26日第7 期估驗所增加之模板數量3787.34 平方公尺,至少應扣除由張嘉正施作之面積391.3 平方公尺(即242+149.3 =391.3 )等情,已據提出與張嘉正間之工程計價請款單2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23 、124 頁);且系爭工程係長鴻公司轉包予上訴人,於張慶隆退場後,上訴人為履行其與長鴻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自有自行或另行發包予他人施作之必要,而上訴人於長鴻公司第7 期估驗後亦仍按期向長鴻公司辦理估驗請款至第11期,此有長鴻公司函送原審法院之「D3變電站」及「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估驗請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86 頁),再參以證人邱銘基(即長鴻公司現場工程師)於本院亦證述:長鴻公司將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發包給張慶隆;張慶隆曾來工務所反應請款問題,我們請上訴人自己去協調;之後張慶隆有退場,但原因、時間我不知道,後來上訴人有把整個工程全部結束收完,上訴人找工班把它收尾完成,讓我們可以估驗,張慶隆的退場和我剛才說他來工務所反應的事情事否有關,我不敢講,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由此堪認上訴人抗辯:於張慶隆退場後,於101 年4 月26日長鴻公司第7 期估驗前,尚有張嘉正進場續行施作等語,應非虛言;且觀諸上訴人與張嘉正間之工程計價請款單,雙方就「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數量為242 平方公尺,既在長鴻公司第7 期估驗計價期間(即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4 月26日)末日之前,則長鴻公司第7 期估驗計價範圍自應包含張嘉正所施作之242 平方公尺在內。至於上訴人與張嘉正第二次估驗之時間為101 年5 月5 日、數量149.3 平方公尺,已在長鴻公司第7 期估驗期間之後,且經對照臺鐵局檢送系爭工程101 年4 月份之施工日誌,就「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工區部分,僅於101 年4 月5 日、9 日、12日、14日及16日有出工人數記載,於101 年4 月17日以後即無就A4-2工區之出工記錄(見本院臺鐵局施工日誌卷二第121 至176 頁),則長鴻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第7 期就「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所為之估驗數量,應不包括張嘉正於101 年5 月5 日向上訴人估驗請款之149.3 平方公尺。執此,長鴻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第7 次估驗明細表所增加之3787.34 平方公尺,經扣除張嘉正施作之242 平方公尺,其餘3545.34 平方公尺(計算式:3787.34-242=3545.34) 部分,堪認即屬張慶隆所施作數量,且尚未經上訴人估驗計價。被上訴人按此數量請求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後之結算給付,核屬有據。 ⒊承上論,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單約定之模板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450 元計算,是張慶隆施作第11、12期模板面積3545.34 平方公尺,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159 萬5403元(計算式:3,545.34×450 =1,595,403 元),扣除上訴人退場前 已給付予張慶隆之工程款30萬元,則上訴人尚積欠張慶隆第11、12期工程款應計為129 萬5403元(計算式:1,595,403 -300,000 =1,295,403 ),可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3 項分別約定:「經甲方(即上訴人)核實後於次月20日付期票,並將保留款10%扣除,於全部完工機具撤離後。並經業主及營造廠正式驗收合格,查無其他責任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保留款票期為驗收確定完成日起45天期票。」、「乙方(即張慶隆)辦理請領工程估驗款時,應將請款之數量於每層灌漿前20提送計算式及施作圖面範圍待澆置完成補送施作照片,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審核核可後,於灌漿完成3 日後付款(如遇例假日順延),帳款以45%現金,餘45%待現場拆模清理完成後給付45天票期,10%保留款,待業主完成驗收合格,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可知有關估驗款之審核程序,仍係以業主最終驗收合格為目;而查上開未領取之工程款業經長鴻公司於第101 年4 月26日第7 期估驗計價完畢,上訴人並自承:伊公司與長鴻公司間契約已履行完畢並已驗收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則就其中百分之90款項部分,自無待張慶隆再提出計算式等予上訴人審核,清償期自已屆至無疑。至百分之10保留款部分,其清償期亦已屆至,其理由則同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所為認定,詳下述。 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留款94萬8418元部分: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工程保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是以工程保留款實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無疑義。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亦足資參照)。 ⒉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3 項約定,及特定條款第9 條「計量與計價」第2 項「計價」第5 款「付款辦法」(b )、(c )目分別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壹次,憑甲方業主核可之簽核數量估驗,估驗時須檢附完成相片、圖面及數量計算式等,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估驗款之90%,餘10%為保留款。」、「全部工程經甲方及甲方業主依合約…正式驗收合格,查無其他責任後由甲方無息退還10%之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足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於各期估驗時,上訴人僅就其中百分之90工程款為給付,其餘百分之10工程款須俟業主(即臺鐵局)及營造廠(即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方得依序請領,而屬工程實務所稱之保留款無訛。揆之上開說明,張慶隆尚未請領之系爭保留款,性質上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僅契約約定以系爭工程經業主及營造廠「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給付承攬人張慶隆保留款之債務清償期,洵無疑義。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中旬即要求張慶隆退場,張慶隆並開始停工退場,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雙方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反面),要無從有經業主及營造廠「驗收合格」可言,是於該事實發生已不能時,即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於合意終止後,就張慶隆已施作部分應結算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上訴人自無權再保留系爭保留款不為給付,其理至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94萬8418元,乃至於前述第11、12期百分之10保留款部分,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工程保留款給付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積欠張慶隆系爭契約工程債權應包括第11、12期工程款129 萬5403元及系爭保留款94萬8418元,合計224 萬3821元(計算式:1,295,403 +948,418 =2,243,821 ),且上開債權既已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復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之扣款或抵銷抗辯部分: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工程期間有為張慶隆代墊廢棄物清理費、工區清潔費用、臨時廁所租賃費、電費、管理費、點工費、五金費、材料費、機器及設備費、運費、補貼泥作廠商等費用,及因張慶隆屢因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上訴人遭長鴻公司罰款,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得逕自張慶隆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或為抵銷,並對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另張慶隆於100 年8 月10日、100 年9 月9 日、101 年3 月9 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50萬元、10萬元,上訴人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上開各筆費用之內容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又張慶隆於前10期逾領工程款85萬5000元,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於本件為抵銷等語。茲就上訴人所稱之各項費用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逐一判斷如下: ⒈長鴻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之廢棄物清理費、工區清潔費(即附表1-1 、附表2-2 、附表4-1 、4-4 、4-5 、附表5-1 、附表6-7 、6-8 、附表7-1 、7-2 、7-3 、附表8-3 、附表9-2 、9-3 、9-11、附表11-1、11-12 、11-15 所示廠商為「長鴻公司」、項目為「廢棄物清運費用」、「點工費」、「五金費」、「工安衛環保五金費用」等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十八、合約附則:…⒌本工程施工期間,每日收工時應確實垃圾清理乾淨,自行運出工區或放至甲方(即上訴人)業主規定處集中清運,由計價工程款扣除清運費用,且對於周圍廢棄物或破壞之既有設施,應予清理及恢復原狀始准予申報完工,請求驗收。⒍工區內拆除之模板廢棄材料,乙方(即張慶隆)均應自行雇工妥善處理,並吊運離廠區,不可凌亂任意丟棄廠區…。⒎乙方工區內拆除之模板廢棄材料,均應置整齊,需依甲方規定要求堆放,集中處理清運,其相關清運費用於工程計價款中扣抵。」(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另特定條款第2 條第7 、8 、9 、10項約定:「07. 乙方應按甲方監工人員之指示進行廢料堆置管理與運棄清潔,乙方須注意安全、衛生與噪音防治。08. 工程進行中廠商應將施作產生之垃圾清除、運棄或清理至各樓層指定地點並由甲方集中清運,其費用由乙方分攤。另公共清潔費用由甲乙雙方依狀況協議訂定乙方應分攤比例。09. 洗車台及自動沖洗設備由甲方統一設置,惟乙方須於出入口配置人員以執行進出車輛、馬路之清洗並負責交通指揮之工作,或由甲方派員處理並由乙方計價款下辦理扣款。10. 施工後之餘料及雜物應於每日收工前依甲方採行之清理方式清理乾淨,如未清理而影響後續或其他工種作業時,得由甲方雇工代為清理,其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無條件扣除,並另加扣款之10% ,作為罰款及甲方管理費用。」、第8 條第17項約定:「八、施工規定…17. 模板乙方應於拆模後三日內,乙方將殘餘廢棄物清除,若未依規定甲方將自行雇工清理,費用由工程款中扣回。」、及10條第13項約定:「13. 乙方於每天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圾外運之處置方式,甲方有權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當日由乙方自行外運,乙方應依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所衍生之費用及交通、環保等相關事宜概由乙方負責。( 2)統一由甲方處理雇工清理及運棄,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應分攤費用,做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見原審卷一第67至77頁)。準此,上訴人抗辯張慶隆應負責其所施作工區之清潔及清運廢棄物(下簡稱運棄),並應負擔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上開費用如由上訴人先為負擔時,其得自工程款中逕予扣除等語,即屬有據。 ⑵次查,上訴人陳稱其已為張慶隆支出如附表1-1 、附表2 -2、附表4-1 、4-4 、4-5 、附表5-1 、附表6-7 、6-8 、附表7-1 、7-2 、7-3 、附表8-3 、附表9-2 、9-3 、9-11、附表11-1、11-12 、11-15 等因工區清潔或運棄所生之相關費用乙節,業據提出長鴻公司出具之各紙備忘錄為證(證據及出處詳如附表各欄所載),其中附表4-4 、附表6-8 、附表7-1 、7-2 、附表8-3 、附表9-2 、9-11、附表11-12 、11 -15所示項目「點工費」部分,細觀各項下之長鴻公司備忘錄所載,其點工工作項目均係為維持工區環境清潔、工區車道及出入口路面清潔等事由,亦屬長鴻公司為維護工區清潔所生之費用;另附表4-5 所示「五金費」為長鴻公司請求工地垃圾袋之費用(原審卷一第157 頁),而附表11-1所示之「工安環保五金費用」則係長鴻公司為維護施工作業安全及工地清潔所生之環保五金及安衛五金費用(原審卷一第200 頁),均核屬因工區清潔及運棄所生之相關費用無訛。 ⑶然依前載特定條款第10條第13項約定,如由上訴人統一處理雇工清理及運棄者,則由張慶隆每期請款中扣除上訴人核計張慶隆應分攤費用,做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見原審卷一第72頁)。且本件觀之長鴻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清潔及運棄費用之備忘錄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應係由長鴻公司統一雇工處理及運棄後,再向上訴人等長鴻公司下包商請求分攤費用。則上訴人向張慶隆等上訴人下包商為分攤費用請求,顯屬上訴人統一處理清理及運棄者,是依上開約定,應已由上訴人於張慶隆每期請款時扣除上訴人核計其應分攤之費用。又上訴人與張慶隆間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6 日期間,業已進行10期之工程計價請款,此有工程計價請款單10紙可憑(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反面),且各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多有「扣款」之計算式,其中第5 期工程計價請款單並載明「長鴻扣款」等字,上開扣款金額合計並已大於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清潔及運棄費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各筆扣款與清潔與運棄費用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已於張慶隆每期請款時予以核計其應分攤之金額後扣除上開清潔或運棄費用,即非無據。是以,長鴻公司所請求之各期清潔、運棄費用,如係於101 年2 月6 日前已向上訴人請求者,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於張慶隆各期請款予以扣除,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亦確有扣款之紀錄,其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扣除;惟長鴻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始向上訴人為請求之清潔及運棄費用者,因未及於張慶隆前10期請款時予以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其得自張慶隆尚得請求工程款中逕予扣除,即屬有據。 ⑷又本件長鴻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後始向上訴人請求之清潔及運棄費用,核有如附表11-1、11-12 、11-15 所示金額分別為1705元、1 萬2050元、1 萬8750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0 、211 、214 頁)。惟上訴人自承其向長鴻公司承攬之模板工程,除張慶隆承攬施作之「D3變電站」、「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項目外,尚有A1工區及A2工區等非由張慶隆所承攬施作之模板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57 頁),上開工區既均係施作模板工程,每月當均有清潔及運棄之必要,自非僅張慶隆承作之系爭D3工區及A4-2工區始需負擔此項費用;且經本院向長鴻公司函詢,長鴻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函覆表示:其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並非僅用於D3、A4-2區,尚有A1-1、A1-2、A1-3、A2-2、A2-3等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則上訴人將長鴻公司請求其分攤之全部清潔及運棄費用,均請求張慶隆負擔,自非可採。惟關於張慶隆實際應分擔之清潔及運棄費用部分,長鴻公司已於105 年10月13日回覆本院表示:無法查明各自區分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0 頁),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從敘明或舉證張慶隆與其他分包商應分擔之比例為何(本院卷三第163 頁正反面)。從而,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應以上訴人共計向長鴻公司承攬A1、A2、D3、A4-2等四個工區,張慶隆所承攬者為D3、A4-2等二工區,佔上訴人所承攬工區數量二分之一比例等情,認長鴻公司向上訴人所請求之清潔及運棄費用,應由張慶隆分攤二分之一比例金額為適當。至於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又稱長鴻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各紙備忘錄均會附點工卡,由點工卡即可知悉各工區應分攤之費用為何云云,並提出點工卡1 張為佐及請求本院再向長鴻公司調取各紙備忘錄所附之點工卡(本院卷三第163 頁正反面及166 頁),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點工卡之真正(本院卷三第163 頁背面),核該點工卡復無任何文宣製作人之簽署用印,尚難遽認其文書為真正,併參以長鴻公司業已函覆陳稱其無法就每筆費用再區分各工區之各自費用,且考量上訴人果已收受長鴻公司之備忘錄及點工卡,自能核計張慶隆應分攤之清潔及運棄費用金額,並能提出其核計結果之憑據,惟自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9日起訴(詳原審卷一第3 頁)迄今,已長達3 年之久,其均未能提出上開資料,僅一再抗辯長鴻公司請求之費用全部應由張慶隆分攤云云,是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始再請求本院向長鴻公司調取點工卡云云,顯係延滯訴訟之舉,難認正當,核亦無必要。 ⑸準此,上訴人主張得自張慶隆應領取工程款逕予扣除之清潔及運棄費用,分別為如附表11-1所示之853 元(即170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附表11-12 所示之6025元(即12,050÷2 )、附表11-15 所示之9375元(即18,750 ÷2 )。 ⒉長鴻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之臨時廁所租賃費(即附表1-2 、附表2-1 、附表3-1 、附表6-2 、6-10、附表8-1 、附表9-6 、附表10-2所示「臨時廁所租賃費」部分):依特定條款第3 條第1 項:「本工程所需之人工、清潔、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保險費、機具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環保費用及相關之睦鄰費用等,皆已含於各項合約單價內,不另給付。」、第10條第11項:「乙方(即張慶隆)應確實遵守政府、甲方與甲方業主規定之環保法令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要求,並做好各項措施,若有違失乙方應受各級單位相關條文之處分,並應立即改善。」等約定,及參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9 條關於雇主應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之規定,上訴人據此陳稱張慶隆應負擔其所承攬工區之臨時廁所租賃費(核屬勞工安全衛生費),固非無據。惟上訴人與張慶隆間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6 日期間,業已進行10期之工程計價請款,且各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多有「扣款」之計算式,其中第5 期工程計價請款單並載明「長鴻扣款」等字,業於前述,金額並高於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而此項流動廁所租賃費用又屬每月均會產生之固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張慶隆每期請款時予以扣除上開費用,實非無依。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再向張慶隆主張如附表1-2 、附表2-1 、附表3-1 、附表6-2 、6-10、附表8 -1、附表9-6 、附表10-2所示之「流動廁所租賃費」,尚非可採。 ⒊長鴻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之工區臨時電費(即附表9-8 所示部分):按特定條款第2 條第2 項已約定:「施工水、電及照明:甲方既有之臨時水電、臨時照明及抽排水等設備。乙方如需使用,需經甲方同意後方可由甲方指定之開關箱自備合格之材料依相關機電安全要求與安衛規定接用,惟乙方需負擔所使用之相關水、電費用。每月以新台幣壹仟元整(未稅)屆時甲方亦有權自乙方每期工程款及保留款項下扣除。是依此項約定,上訴人有權自張慶隆每期工期款及保留款扣除每月1000元之臨時電費。惟如附表9-8 所示之臨時電費係長鴻公司於101 年1 月2 日向上訴人請求分攤100 年12月電費1100元(即1000元×1.1 ),此項費用乃屬每月均會產 生之固定費用,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6 日期間張慶隆所為1 至10期請款時,應已自張慶隆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項費用,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張慶隆各期請款所為之扣款並未包含臨時電費乙項,其再請求扣除此筆臨時電費,亦非可取。 ⒋長鴻公司請求上訴人負擔之罰款部分(即附表5-2 、9-7 、10-4、11-16 、11-17 、11-18 所示「罰款」部分):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2 項及特定條款第10條第5 、6 、7 項,固已約定張慶隆應遵守政府、上訴人或上訴人業主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要求、不得飲用酒精成分飲料、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應佩帶甲方指定之安全帽及反光衣,若有違規上訴人得為罰款之約定(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至9 、76頁)。又查,本件上訴人向長鴻公司承攬之工程共計有A1、A2、D3、A4-2等四個工區,依上訴人所提出長鴻公司主張罰款之如附表5-2 、附表9-7 、附表10-4、附表11-16 、11-17 、11-18 所示之各紙備忘錄,就其中附表11-18 所示之長鴻公司101 年4 月14日備忘錄,業已記載「金契公司A4-2現場拆除牆模未依規定及時復原施工架相關設施,罰鍰3000元×1 ( 處)小計3000元整」等語,且參酌說明第一項記載,長鴻公司係依據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5 日書函,轉發各承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扣款通知(原審卷一第217 頁),可認此項違規事由係發生在張慶隆所施作之A4-2工區,且係於張慶隆101 年3 月中旬退場前存在,則上訴人陳稱此項罰款係張慶隆所施作之工區發生違規情事而遭扣款,堪認可採。至其餘扣款部分,參酌各該備忘錄均僅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工區內未遵守勞工安全設置相關規定、未穿戴安全帽、反光背心及人員於工區內飲用酒精飲料、現場施工人員未配戴承攬工作證、起重機具未依規定裝設防過捲揚裝置等罰款事由,惟無記載違規之工區或人員姓名(見原審卷一第160 、188 、198 、215 至217 頁),無法判斷是否與張慶隆所施作之D3及A4-2工區有關。且本院經檢附上開備忘錄函詢長鴻公司,亦據長鴻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105 年10月13日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其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並非僅用於D3、A4-2區,尚有A1-1、A1-2、A1-3、A2-2、A2-3等區;且有關各工區之費用各自為何,其查明尚無法各自區分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69、150 頁);此外,已未見上訴人舉證上開罰款係因張慶隆未遵守勞工安全設施相關規定所造成,是除張慶隆所施作如附表11-18 所示之罰鍰3000元部分,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張慶隆負擔,並於本件為抵銷外,其餘部分難認有理。 ⒌長鴻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負擔之其他費用(即附表6-9 所示之租用吊車及吊卡費、附表9-9 所示之打石費、附表10-1所示之植筋費、附表11-2所示之雇工代辦鷹架點工費用、附表11-19 及11-21 所示之工地吊車租賃費、附表11-22 及11-26 所示之補貼泥作廠商等部分): ⑴依特定條款第8 條施工規定第16、24、26項約定:「因模板縫隙、孔洞致混凝土澆置擣實漏漿於地板,乙方(即張慶隆)應負責打石清理,如因而損壞已完成之樓地板表面,需賠償因而造成之後續廠商損失。」、「如因模板依施工不良,致影響牆面水泥粉刷或其他裝飾材施工之進行而需打石時,乙方應配合甲方之需求時程進行打石工作,並負責清理打石後產生之混凝土及雜物。」、「如因模板施工不良,致結構體粉刷打底超出3 公分或規範厚度時,則乙方應就超出部分補貼泥作粉刷打底之工資及材料款。」等語,堪認系爭契約確已就張慶隆應負擔打石費或補貼泥作工資及材料款之情事為約定,然上開約定,自應以係張慶隆系爭工程模板施工不良所致者,其始需負擔打石費或補貼泥作工資及材料,此應不待言。 ⑵查上訴人抗辯其有為上訴人代墊上開費用予長鴻公司乙節,雖經提出長鴻公司分別向上訴人請備求其所代墊之20頓吊(卡)車、打石費、植筋費、鷹架、補貼泥作等費用之各紙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 、190 、194 、201 、218 、220 、221 、225 至226 頁),惟考諸長鴻公司上開各紙備忘錄之內容,僅有附表11-26 所示之長鴻公司101 年5 月19日備忘錄部分,依其所附點工卡,可知其中記載時間101 年3 月31點工費用2500元部分,核與張慶隆施作之D3工區有關(原審卷一第225 至226 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請求張慶隆給付補貼泥作之工資2500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除此之外,如附表11-22 所示長鴻公司101 年5 月9 日備忘錄,固記載「點工項目:D3樓梯補貼泥作費用。 二、下列費用以先口頭與貴公司現場人員達成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惟因其上並無記載點工之時間或兩家公司口頭協議時間,無從判斷係發生在張慶隆退場之前或後,難認係張慶隆施作系爭工程所生費用;至其餘如附表6 -9所示之租用吊車及吊卡費、附表9-9 所示之打石費、附表10-1所示之植筋費、附表11-2所示之雇工代辦鷹架點工費用、附表11-19 及11-21 所示之工地吊車租賃費,依長鴻公司各紙備忘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71 、190 、194 、201 、218 、220 頁),均僅能判斷長鴻公司有雇工而支墊上開各項費用,惟無法判斷上開費用與張慶隆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且本院經檢附上開備忘錄函詢長鴻公司,亦據長鴻公司於105 年3 月30日、105 年10月13日分別函覆本院表示:其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並非僅用於D3、A4-2區,尚有A1-1、A1-2、A1-3、A2-2、A2-3等區;且有關各工區之費用各自為何,其查明尚無法各自區分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69、150 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⒍就長鴻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而為扣款部分(即附表4-3 、附表6-1、附表8-2 、附表9-4 、附表9-10、附表11-14 、11-24、11-25 所示「扣款、管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長鴻公司因各事由對上訴人為扣款,此揭扣款費用均屬張慶隆應負擔之費用等情,固提出如附表4-3 所示統一發票金額5670元(包含點工工資、電費、管理費),如附表6-1 所示統一發票金額5 萬1398元(包含點工工資、流動廁所租賃費、營建混合物處理費、電費及五金材料、管理費),如附表8-2 所示統一發票金額7 萬8113元(包含安衛環保扣款、點工工資、9 ~10月份流動廁所租賃費、營建混合物分類清運處理費、7/15~9/15電費分攤款D3區、零星五金材料、20噸吊卡車租賃費、管理服務費等項目),如附表9 -4統一發票金額2 萬9694元(含點工工資、流動廁所租金、營建混合物清運費、電費、管理費等項目),如附表9-10統一發票金額8 萬5199元(包含鋼筋〈預埋〉、點工及打石工資、流動廁所租金及電費分攤、營建混合物清運、管理費等項目),如附表11-14 所示統一發票金額26萬4586元(包含鷹架、植筋、打石等點工工資、流動廁所租金、營建混合物分類清運處理費、電費分攤款、五金用品、反光背心、植筋膠、安衛環保扣款、管理服務費等項目),及如附表11-24 所示統一發票金額16萬5563元(包含鷹架點工工資、模板工程、3 月份點工工資、3 月份流動廁所租賃費、營建混合物分類清運處理費、2/24~3/25打石工資、2/15~3/14電費分攤〈D3區〉、安衛零星五金材料、20噸吊卡車租賃費、管理服務費等項目)附表11-25 所示統一發票金額2657元(包含流動廁所租金、管理費等項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 、163 、179 、185 、191 、213 、223 、224頁 )。然參酌前開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及金額,應係長鴻公司先以附表所示之各紙備忘錄向上訴人請求分攤費用,經上訴人公司實際支付後,長鴻公司乃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以為收款憑證,是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各項費用,自與上訴人已提出長鴻公司出具之各紙備忘錄所載費用,即可能產生重複,例如原審卷一第163 頁之100 年9 月13日統一發票所載「營建混合物處理費16120 元」即與原審卷一第153 頁(附表4-1 )記載未含管理費之廢棄物清理費用金額相同;另原審卷一第179 頁所附100 年11月10日統一發票記載「9-10月流動廁所租賃費」則為原審卷一第164 頁關於100 年9 月臨時廁所租賃費未含管理費金額2900元(附表6-2 )及原審卷一第172 頁關於100 年10月臨時廁所租賃費未含管理費金額2300元(附表6-10)二筆金額加總之費用;同該張統一發票記載「20頓吊卡車租賃費6600元」即應為原審卷一第171 頁租用吊車及吊卡費6600元(附表6-9 );又原審卷一第191 頁101 年1 月10日統一發票所載之「流動廁所租金及電費分攤3300元」應即為原審卷一第187 頁之12月份租賃廁所未含管理費金額2300元(附表9-6 ),與原審卷一第189 頁之臨時電費未含管理費金額1000元(附表9-8 );同紙發票所載「營建混合物清運費1 萬2400元」則與原審卷一第184 頁所載100 年11月未含稅之清運費用1 萬2400元(附表9-3 )相同;而原審卷一第223 頁101 年5 月15日統一發票中之「3 月份點工工資1 萬8750元」即與附表11-15 所載之點工工資金額相同。次查,前開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如屬點工費、臨時電費、流動廁所租賃費、營建物混合物處理費、電費及五金材料、安衛環保扣款者,固屬張慶隆應分攤之清潔暨運棄費、臨時電費、勞工衛生費用,惟依本院前開五㈣⒈之說明,上開費用如係長鴻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前即向上訴人請款者,應已經上訴人於張慶隆1 至10期請款時予以扣除,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請求扣款,僅101 年2 月6 日以後請求之費用始得於本件請求;至其餘項目部分,則因無法判斷係因張慶隆施作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或罰款,上訴人不得對張慶隆主張此些費用,且其中關於管理費或管理服務費部分,此應係依憑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所生費用,惟觀諸系爭契約並無管理費之約定,故長鴻公司依契約關係向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自與張慶隆無涉,上訴人不得要求張慶隆支付此項管理費。因此,上訴人所提出前開統一發票所載扣款項目,應僅限於屬101 年2 月6 日後所生之清潔、運棄、臨時電費、流動廁所租賃費,且未曾重複請求扣款者之項目,始能於本件主張。 ⑵基此判斷,上訴人所提出長鴻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僅如附表11-14、11-24、11-25 所示之三張統一發票,係長鴻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後向上訴人請求之費用,而其中附表11-14 所示101 年4 月10日統一發票付款項目中之「流動廁所租金2300元」(其上記載金額係為4600元,惟經比對101 年5 月15日統一發票,4600元應為101 年1 月、2 月二個月之租金,惟參酌附表10-2即原審卷一第195 頁之長鴻公司備忘錄已請求101 年1 月份流動廁所租賃費,故此項僅計算一個月租金2300元)、「營建混合物分類清運處理費8680元」、「電費分攤款2000元」,及101 年5 月15日統一發票所載「3 月份流動廁所租賃費2300元」、「營建混合物分類清運處理費21080 元」、「電費分攤(D3區)1000元」、「安衛零星五金材料1720元」;以及101 年5 月15日統一發票所載「流動廁所租金2300元」,堪認係屬張慶隆應分攤之項目。然上開費用並未區分係何工區所產,是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張慶隆按二分之一比例為分攤,始屬適當。從而,上訴人其得逕自本件工程款扣除或抵銷之金額分別為附表11-14 之6815元(即〈流動廁所租金2300元+運棄費用8680元+臨時電費2000元〉÷2 ×1.05=6815)、如附表11-24 之1 萬3703元( 計算式:〈3 月份流動廁所租賃費2300元+營建混合物分類清運處理費21080 元+電費分攤(D3區)1000元+安衛零星五金材料1720元〉÷2 ×1.05=13,703)、及如附表11-25 之1207元(即流動廁所租賃費2300元÷2 ×1.05=1207)。 ⒎補貼泥作款予百峰工程行之費用(即附表11-4、11-23 所示「補貼泥作廠商」部分):查上訴人抗辯補張慶隆所施作系爭工程D3、A4-2公司需分別補貼泥作廠商百峰工程行12萬元、9 萬元一節,業據提出由張慶隆連同上訴人,或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簽名之101 年3 月2 日聯合聲明書(就D3工區部分)、101 年5 月11日聯合聲明書(就A4-2工區部分)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3 、222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聯合聲明書之真正,及其需分別補貼泥作廠商12萬元、9 萬元等情,並未爭執,並同意上開9 萬元部分得於本件工程款扣除,僅主張上開12萬元部分已於前期工程款中(即101 年2 月6 日前)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對上開利己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工程實務應係於發生此項費用並聲明同意負擔(即101 年3 月2 日)後,始自其後所生之工程款為扣除之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是以上訴人就前開二份聯合聲明書所載合計21萬元之補貼泥作廠商費用為抵銷抗辯,殊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上訴人代墊材料費部分(即附表6-3 、6-4 、6-5 、6-6 、附表9-5 、附表11-3所示「代墊材料費」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係屬包工包料,即所有工程所需之材料應由張慶隆負責乙節,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及特定條 款相合,應堪信實。又上訴人抗辯張慶隆因資金周轉不佳,故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代其訂購所需材料並支付價金,事後再由上訴人自張慶隆所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返還,其乃依此借款協議,向如附表6-3 、6-4 、6-5 、6-6 、附表9 -5、11-3所示之豐迪有限公司、葆力工業有限公司、禾慶五金行(以下分別簡稱豐迪公司、葆力公司、禾慶公司)訂購材料,並分別支付如附表6-3 、6-4 、6-5 、6-6 、附表9 -5、附表11-3所載金額之價金,張慶隆復於上開公司送貨至工地後於送貨單據簽署「張仔」確認,或由張慶隆女兒張嬪嬪簽名收受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參酌上訴人所提出由豐迪公司、葆力公司、禾慶公司之單據(原審卷一第165 至168 、1862頁),其上確有「張仔」之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如附表6-3 、6-4 、6-5 、6-6 、附表9-5 所示之文書(即被證8-3 至8-6 、11-5等文書)上之「張仔」字跡,與上訴人另外提出之上證7 的「張」、上證8 的「張仔」字跡外觀相同,另亦與本院卷三第77-81 頁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1 所示九張客戶服務派工單之客戶簽章欄之「張」「張仔」字跡外觀相同(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堪認確為張慶隆之簽名無訛;至於如附表11-3所示單據簽名之「張嬪嬪」則為張慶隆之女兒,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又上開送貨單據所載之材料費用,已由上訴人向豐迪公司、葆力公司、禾慶公司支付完畢乙節,亦經上開三家函覆本院可詳(見本院卷三第48、51、52頁),再酌以上開三家公司之材料,倘非張慶隆系爭工程所需,並經張慶隆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為其訂購並先支付價金,則於上訴人訂購之材料送至張慶隆系爭工程工地時,張慶隆應無加以簽名收受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衡諸常情,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⑵然查,上訴人既稱其與張慶隆約定上開代墊材料款,由上訴人自張慶隆得為請求之工程款扣除等情,而上訴人與張慶隆間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6 日期間,業已進行1 至10期之工程計價請款,此有工程計價請款單10紙可憑(原審卷一第15至19頁反面),又上訴人係於100 年9 月15日開始借款而為張慶隆支付上開材料款,然參酌100 年10月31日第7 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已經記載「材料款000000 000000」、「已扣000000 00000 材料」等手寫文字,且當期累計實付金額為104 萬9835元,惟說明欄記載之實付金額則僅為48萬元(含代付材料款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另又參酌101 年1 月15日第9 期工程計價請款單,亦記載「應扣款明細附於附件,總扣款0000000 元」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101 年2 月6 日第10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則亦有扣款79萬0329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即於101 年2 月6 日前第7 期至第10期之工程計價請款,上訴人扣款金額業已超過1 百萬元,遠高於上開附表6-3 、6-4 、6-5 、6-6 、附表9-5 所示代墊材料款之合計金額67萬8129元甚多,上訴人又未證明其於各期工程款所為之扣款並未包含上開四筆代墊材料款,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上訴人縱有為張慶隆代墊材料款亦已於各期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即非無據,上訴人就附表6-3 、6-4 、6-5 、6-6 、附表9-5 所示代墊材料款,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洵無足取。惟就附表11-3所示之禾慶公司代墊材料款2 萬6188元部分,因係發生於張慶隆101 年2 月6 日第10期請款之後,應尚未經上訴人自張慶隆前10期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本於其與張慶隆間之協議,請求自張慶隆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內直接扣除而為返還,堪予採憑,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⒐支付予伸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利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美易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伸倫公司、北海公司、利揚公司)之費用部分(即附表9-1 所示「吊車費」、附表10-3所示「打石工、空壓機」、附表11-5及11-7至11-11 、11-13 所示「吊卡車運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張慶隆代墊吊車費1 萬7850元予伸倫公司、代墊打石工、空壓機費用5775元予北海公司、代墊吊卡車運費3 萬7800元予利揚公司等節,固據提出伸倫公司、北海公司、利揚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為佐(原審卷一第182 、196 、至197 、204 、206 至210 、212 頁),惟依長鴻公司102 年12月4 日函覆可知,上訴人向長鴻公司承攬之模板工程,除張慶隆承攬施作之「D3變電站」、「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項目外,尚有A1-1、A1-2、A1-3、A2-2、A2-3等非由張慶隆所承攬施作之模板工程(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上訴人縱有代墊上開吊車費及打石費,惟上開請款單並未具體表明實際施作之公司位置,究係張慶隆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抑或其他分包商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均非無可能,亦無法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工程有關。故上訴人辯稱其代墊如附表9-1 、附表10-3、附表11-5、11-7至11-11 、11-13 所示費用,全部應由張慶隆負擔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⒑為清理張慶隆所遺留廢棄物額外支出費用1 萬500 元(即附表11-20 所示「夾車板模」部分):上訴人抗辯其為清理張慶隆退場後遺留之廢棄物,額外支出夾車板模費用1 萬500 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鴻盛興企業社101 年5 月份對帳單1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對帳單除列有夾車板模之出貨日期、地址、數量與單價外,僅以手寫註記「代清理張慶隆工班、長鴻工地吊料、A4-2廢棄材料共2 次」之文字,惟無任何文書製作者之簽名或蓋章,究竟有無如對帳單所載出貨,是否確係為清理張慶隆系爭工程之廢棄材料等節,均非無疑。又上開對帳單並非付款憑證,上訴人既未提出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亦難認已舉證其有額外支出費用之事。是以上訴人辯稱其額外支出之上開夾車板模費用全部應由張慶隆負擔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⒒借款部分(即如附表4-2 、附表5-3 、附表11-6所示「借款」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張慶隆向其為如附表4-2 所示之借款5 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張慶隆簽名之借據1 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惟觀之由上訴人所提出張慶隆於100 年9 月9 日申請估驗之第5 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已於右下角特別註明當期得請求之工程款「扣借支50,000」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堪認第4 期工程之5 萬元借款,已於第5 期請領工程估驗款時予以扣除。故上訴人以該借款5 萬元抵銷張慶隆得請求之保留款與工程款,難認有理。 ⑵上訴人抗辯張慶隆向其為如附表5-3 所示之借款50萬元乙事,業據提出張慶隆簽名註記「9/9 借領50萬元整」之100 年9 月9 日第5 期工程計價請款單1 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自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借款50萬元已於張慶隆後續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未對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陳稱其對張慶隆有借款債權50萬元,並以該借款50萬元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張慶隆向其為如附表11-6所示借款1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張慶隆簽名之101 年3 月9 日支出證明單1 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自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借款10萬元已於張慶隆後續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未對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該借款10萬元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⒓超額估驗應返還工程款85萬5000元之部分:上訴人另抗辯自長鴻公司提出之第11期估驗明細表以觀,本期估驗數量已因前10期之估驗數量超計,經核算後估驗數量為負1900平方公尺,尚須扣除85萬5000元(計算式:450 ×1900=855000) 云云。然長鴻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估驗期數,與上訴人和張慶隆間之估驗期數不同,時間亦不同,而觀諸長鴻公司第11期估驗明細表所載,其估驗時間係102 年4 月30日(原審卷一第285 至286 頁);然張慶隆於101 年3 月中旬即停止派工施作,而本件計算張慶隆可得請領之第11、12期工程款數額,應依據長鴻公司101 年4 月26日第7 期估驗明細表,其上所載「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之累計估驗數量為1 萬557.4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業於前述。是以長鴻公司102 年4 月30日第11期「A4-2油漆及馬力試驗工廠」模板工程之累計估驗數量,距離張慶隆於101 年3 月中旬退場已相隔逾1 年以上,前述「負1900平方公尺」自屬張慶隆退場後另行由他人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據此辯稱張慶隆所領取之工程款尚須扣除85萬5000元工程款,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於本件為抵銷云云,實無理由。 ⒔基上判斷,上訴人所為前揭扣款或抵銷抗辯,於附表5-3 所示借款50萬元,如附表11-1所示之工安環保五金費用(即清潔廢棄費)853 元,如附表11-3代墊材料款2 萬6188元,如附表11-4所示補貼泥作廠商12萬元,如附表11-6所示借款10萬元,如附表11-12 所示清潔及運棄費用6025元,如附表11-1 4所示之6815元,如附表11-15 所示點工費(即清潔及運棄費)9375元,如附表11-18 所示罰款3000元,如附表11-23 所示補貼泥作廠商9 萬元,如附表11-24 所示之1 萬3703元,如附表11-25所示之流動廁所租金1207元,如附表11-26所示之補貼泥作廠商2500元,共計87萬9666元(計算式:500,000+853+26,188+120,000+100,000+6,025+68150+9,375+3,000+90,000+13,703+12070+2,500=879,666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㈤查系爭工程張慶隆尚得請領之工程款合計224 萬3821元(包含第11、12期工程款129 萬5403元及系爭保留款94萬8418元),均已屆清償期,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又張慶隆業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已通知上訴人,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經扣除上訴人前揭扣款或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之金額87萬9666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36 萬4155元(計算式:2,243,821 -879,666 =1,364,155 ),洵堪認定。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 萬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1,445,068 元本息-應准許1,364,155 元=80,913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原審請求2,839,439 元-原審判准1,445,068元=1,394,371元),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即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或抵銷之款項) 附表1 :第1 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民國)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0 年5 月4 日│長鴻公司│廢棄物清運費用│220 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46頁) │ │ ├──┼───────┼────┼───────┼─────┼──────┼─────┤ │ 2 │100 年5 月4 日│長鴻公司│臨時廁所租賃費│440 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47頁) │ │ ├──┼───────┼────┼───────┼─────┼──────┼─────┤ │總計│ │ │ │660 元 │ │ │ └──┴───────┴────┴───────┴─────┴──────┴─────┘ 附表2 :第2 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民國)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0 年6 月1 日│長鴻公司│臨時廁所租賃費│ 33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49頁) │ │ ├──┼───────┼────┼───────┼─────┼──────┼─────┤ │ 2 │100 年6 月4 日│長鴻公司│廢棄物清運費用│ 1705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50頁) │ │ ├──┼───────┼────┼───────┼─────┼──────┼─────┤ │總計│ │ │ │ 2035元 │ │ │ └──┴───────┴────┴───────┴─────┴──────┴─────┘ 附表3 :第3 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民國)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0 年7 月7 日│長鴻公司│臨時廁所租賃費│110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51頁) │ │ ├──┼───────┼────┼───────┼─────┼──────┼─────┤ │總計│ │ │ │1100元 │ │ │ └──┴───────┴────┴───────┴─────┴──────┴─────┘ 附表4 :第4 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民國)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0 年8 月1 日│長鴻公司│廢棄物清運費用│1 萬7732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53頁) │ │ ├──┼───────┼────┼───────┼─────┼──────┼─────┤ │ 2 │100 年8 月10日│張慶隆 │借款 │5 萬元 │張慶隆簽立預│無理由 │ │ │ │ │ │ │借款借據(原│ │ │ │ │ │ │ │審卷一第154 │ │ │ │ │ │ │ │頁) │ │ ├──┼───────┼────┼───────┼─────┼──────┼─────┤ │ 3 │100 年8 月10日│長鴻公司│扣款 │5670元 │長鴻公司統一│無理由 │ │ │ │ │ │ │發票(原審卷│ │ │ │ │ │ │ │一第155頁) │ │ ├──┼───────┼────┼───────┼─────┼──────┼─────┤ │ 4 │100 年8 月11日│長鴻公司│點工費 │1 萬835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56頁) │ │ ├──┼───────┼────┼───────┼─────┼──────┼─────┤ │ 5 │100 年8 月25日│長鴻公司│五金費 │1001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57頁) │ │ ├──┼───────┼────┼───────┼─────┼──────┼─────┤ │總計│ │ │ │9 萬2753元│ │ │ └──┴───────┴────┴───────┴─────┴──────┴─────┘ 附表5 :第5 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0 年9 月1 日│長鴻公司│廢棄物清運費用│4092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59頁) │ │ ├──┼───────┼────┼───────┼─────┼──────┼─────┤ │ 2 │100 年9 月6 日│長鴻公司│罰款 │1 萬500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60頁) │ │ ├──┼───────┼────┼───────┼─────┼──────┼─────┤ │ 3 │100 年9 月9 日│張慶隆 │借款 │50萬元 │張慶隆手寫預│均有理由 │ │ │ │ │ │ │領款項請款單│ │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161頁) │ │ ├──┼───────┼────┼───────┼─────┼──────┼─────┤ │總計│ │ │ │51萬9092元│ │ │ └──┴───────┴────┴───────┴─────┴──────┴─────┘ 附表6 :第6 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0 年9 月13日│長鴻公司│扣款 │5 萬1398元│長鴻公司統一│無理由 │ │ │ │ │ │ │發票(原審卷│ │ │ │ │ │ │ │一第163頁) │ │ ├──┼───────┼────┼───────┼─────┼──────┼─────┤ │ 2 │100 年9 月14日│長鴻公司│臨時廁所租賃費│319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64頁) │ │ ├──┼───────┼────┼───────┼─────┼──────┼─────┤ │ 3 │100 年9 月15日│豐迪公司│代墊材料費 │25萬5875元│豐迪公司收據│無理由 │ │ │ │ │ │ │及豐迪公司函│ │ │ │ │ │ │ │文(原審卷一│ │ │ │ │ │ │ │第165 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48頁│ │ │ │ │ │ │ │) │ │ ├──┼───────┼────┼───────┼─────┼──────┼─────┤ │ 4 │100 年9 月15日│葆力公司│代墊材料費 │1 萬4980元│葆力公司送貨│無理由 │ │ │ │ │ │ │明細單及葆力│ │ │ │ │ │ │ │公司函文(原│ │ │ │ │ │ │ │審卷一第166 │ │ │ │ │ │ │ │頁、本院卷三│ │ │ │ │ │ │ │第52頁) │ │ ├──┼───────┼────┼───────┼─────┼──────┼─────┤ │ 5 │100 年9 月16日│豐迪公司│代墊材料費 │35萬6454元│豐迪公司收據│無理由 │ │ │ │ │ │ │、豐迪公司函│ │ │ │ │ │ │ │文(原審卷一│ │ │ │ │ │ │ │第167 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48頁│ │ │ │ │ │ │ │) │ │ ├──┼───────┼────┼───────┼─────┼──────┼─────┤ │ 6 │100 年9 月16日│葆力公司│代墊材料費 │1400元 │葆力公司送貨│無理由 │ │ │ │ │ │ │明細單、葆力│ │ │ │ │ │ │ │公司函文(原│ │ │ │ │ │ │ │審卷一第168 │ │ │ │ │ │ │ │頁、本院卷三│ │ │ │ │ │ │ │第52頁) │ │ ├──┼───────┼────┼───────┼─────┼──────┼─────┤ │ 7 │100 年9 月30日│長鴻公司│廢棄物清運費用│1 萬705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69頁) │ │ ├──┼───────┼────┼───────┼─────┼──────┼─────┤ │ 8 │100 年10月11日│長鴻公司│點工費 │670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70頁) │ │ ├──┼───────┼────┼───────┼─────┼──────┼─────┤ │ 9 │100 年10月12日│長鴻公司│租用吊車及吊卡│660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費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71頁) │ │ ├──┼───────┼────┼───────┼─────┼──────┼─────┤ │ 10 │100 年10月12日│長鴻公司│臨時廁所租賃費│253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72頁) │ │ ├──┼───────┼────┼───────┼─────┼──────┼─────┤ │總計│ │ │ │71萬6177元│ │ │ └──┴───────┴────┴───────┴─────┴──────┴─────┘ 附表7 :上訴人抗辯第7 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0 年10月17日│長鴻公司│點工費 │700 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74頁) │ │ ├──┼───────┼────┼───────┼─────┼──────┼─────┤ │ 2 │100 年10月28日│長鴻公司│點工費 │495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75頁) │ │ ├──┼───────┼────┼───────┼─────┼──────┼─────┤ │ 3 │100 年10月30日│長鴻公司│廢棄物清運費用│682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76頁) │ │ ├──┼───────┼────┼───────┼─────┼──────┼─────┤ │總計│ │ │ │1 萬2470元│ │ │ └──┴───────┴────┴───────┴─────┴──────┴─────┘ 附表8 :上訴人抗辯第8 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0 年11月3 日│長鴻公司│臨時廁所租賃費│253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78頁) │ │ ├──┼───────┼────┼───────┼─────┼──────┼─────┤ │ 2 │100 年11月10日│長鴻公司│扣款 │7 萬8113元│長鴻公司統一│無理由 │ │ │ │ │ │ │發票(原審卷│ │ │ │ │ │ │ │一第179頁) │ │ ├──┼───────┼────┼───────┼─────┼──────┼─────┤ │ 3 │100 年11月11日│長鴻公司│點工費 │1 萬135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80頁) │ │ ├──┼───────┼────┼───────┼─────┼──────┼─────┤ │總計│ │ │ │9 萬1993元│ │ │ └──┴───────┴────┴───────┴─────┴──────┴─────┘ 附表9 :第9 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0 年12月1 日│伸倫公司│代墊吊車費 │1 萬7850元│伸倫公司請款│無理由 │ │ │ │ │ │ │單、申倫公司│ │ │ │ │ │ │ │函文(原審卷│ │ │ │ │ │ │ │一第182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 │ │ │ │ │ │ │53頁) │ │ ├──┼───────┼────┼───────┼─────┼──────┼─────┤ │ 2 │100 年12月11日│長鴻公司│點工費 │960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83頁) │ │ ├──┼───────┼────┼───────┼─────┼──────┼─────┤ │ 3 │100年12月12日 │長鴻公司│清運費 │1 萬360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84頁) │ │ ├──┼───────┼────┼───────┼─────┼──────┼─────┤ │ 4 │100 年12月12日│長鴻公司│扣款 │2 萬9694元│長鴻公司統一│無理由 │ │ │ │ │ │ │發票(原審卷│ │ │ │ │ │ │ │一第185頁) │ │ ├──┼───────┼────┼───────┼─────┼──────┼─────┤ │ 5 │100 年12月18日│禾慶公司│代墊材料費 │4 萬9420元│禾慶公司送貨│無理由 │ │ │ │ │ │ │單、禾慶公司│ │ │ │ │ │ │ │函文(原審卷│ │ │ │ │ │ │ │第186 頁、本│ │ │ │ │ │ │ │院卷三第51頁│ │ │ │ │ │ │ │) │ │ ├──┼───────┼────┼───────┼─────┼──────┼─────┤ │ 6 │100 年12月19日│長鴻公司│臨時廁所租賃費│253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87頁) │ │ ├──┼───────┼────┼───────┼─────┼──────┼─────┤ │ 7 │100 年12月27日│長鴻公司│罰款 │2 萬700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88頁) │ │ ├──┼───────┼────┼───────┼─────┼──────┼─────┤ │ 8 │101 年1 月2 日│長鴻公司│工區臨時電費 │110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89頁) │ │ ├──┼───────┼────┼───────┼─────┼──────┼─────┤ │ 9 │101 年1 月6 日│長鴻公司│打石費 │4 萬600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90頁) │ │ ├──┼───────┼────┼───────┼─────┼──────┼─────┤ │ 10 │101 年1 月10日│長鴻公司│扣款 │8 萬5199元│長鴻公司統一│無理由 │ │ │ │ │ │ │發票(原審卷│ │ │ │ │ │ │ │一第191頁) │ │ ├──┼───────┼────┼───────┼─────┼──────┼─────┤ │ 11 │101 年1 月12日│長鴻公司│點工費 │5 萬740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92頁) │ │ ├──┼───────┼────┼───────┼─────┼──────┼─────┤ │總計│ │ │ │33萬9393元│ │ │ └──┴───────┴────┴───────┴─────┴──────┴─────┘ 附表10:第10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1 年1 月31日│長鴻公司│植筋費 │1 萬274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94頁) │ │ ├──┼───────┼────┼───────┼─────┼──────┼─────┤ │ 2 │101 年1 月31日│長鴻公司│臨時廁所租賃費│253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95頁) │ │ ├──┼───────┼────┼───────┼─────┼──────┼─────┤ │ 3 │101 年2 月2 日│北海公司│打石工、空壓機│5775元 │北海公司請款│無理由 │ │ │ │ │ │ │單及北海公司│ │ │ │ │ │ │ │陳報狀(原審│ │ │ │ │ │ │ │卷一第196 至│ │ │ │ │ │ │ │197 頁、本院│ │ │ │ │ │ │ │卷三第47頁)│ │ ├──┼───────┼────┼───────┼─────┼──────┼─────┤ │ 4 │101 年2 月3 日│長鴻公司│罰款 │225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198頁) │ │ ├──┼───────┼────┼───────┼─────┼──────┼─────┤ │總計│ │ │ │2 萬3295元│ │ │ └──┴───────┴────┴───────┴─────┴──────┴─────┘ 附表11:第11期工程款應扣款項 ┌──┬───────┬────┬───────┬─────┬──────┬─────┐ │編號│ 日期 │廠商 │項目 │金額 │證據(頁數)│法院之判斷│ ├──┼───────┼────┼───────┼─────┼──────┼─────┤ │ 1 │101 年2 月10日│長鴻公司│工安衛環保五金│1705元 │長鴻公司備忘│於853 元部│ │ │ │ │費用 │ │錄(原審卷一│分為有理由│ │ │ │ │ │ │第200 頁) │ │ ├──┼───────┼────┼───────┼─────┼──────┼─────┤ │ 2 │101 年2 月12日│長鴻公司│僱工代辦鷹架扣│8 萬910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款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201 頁) │ │ ├──┼───────┼────┼───────┼─────┼──────┼─────┤ │ 3 │101 年2 月19日│禾慶公司│代墊材料費 │2 萬6188元│禾慶公司送貨│均有理由 │ │ │ │ │ │ │單、禾慶公司│ │ │ │ │ │ │ │函文(原審卷│ │ │ │ │ │ │ │一第202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51│ │ │ │ │ │ │ │頁) │ │ ├──┼───────┼────┼───────┼─────┼──────┼─────┤ │ 4 │101 年3 月2 日│百峰公司│補貼泥作廠商 │12萬元 │百峰公司聯合│均有理由 │ │ │ │ │ │ │聲明書(原審│ │ │ │ │ │ │ │卷一第203 頁│ │ │ │ │ │ │ │) │ │ ├──┼───────┼────┼───────┼─────┼──────┼─────┤ │ 5 │101 年3 月5 日│力揚公司│吊卡車運費 │6300元 │力揚公司請款│無理由 │ │ │ │ │ │ │單及力揚公司│ │ │ │ │ │ │ │函文(原審卷│ │ │ │ │ │ │ │一第204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54│ │ │ │ │ │ │ │頁) │ │ ├──┼───────┼────┼───────┼─────┼──────┼─────┤ │ 6 │101 年3 月9 日│張慶隆 │借款 │10萬元 │張慶隆簽立預│均有理由 │ │ │ │ │ │ │支借款單(原│ │ │ │ │ │ │ │審卷一第205 │ │ │ │ │ │ │ │頁) │ │ ├──┼───────┼────┼───────┼─────┼──────┼─────┤ │ 7 │101 年3 月13日│力揚公司│吊卡車運費 │5250元 │力揚公司請款│無理由 │ │ │ │ │ │ │單及力揚公司│ │ │ │ │ │ │ │函文(原審卷│ │ │ │ │ │ │ │一第206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54│ │ │ │ │ │ │ │頁) │ │ ├──┼───────┼────┼───────┼─────┼──────┼─────┤ │ 8 │101 年3 月22日│力揚公司│吊卡車運費 │3675元 │力揚公司請款│無理由 │ │ │ │ │ │ │單及力揚公司│ │ │ │ │ │ │ │函文(原審卷│ │ │ │ │ │ │ │一第207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54│ │ │ │ │ │ │ │頁) │ │ ├──┼───────┼────┼───────┼─────┼──────┼─────┤ │ 9 │101 年3 月26日│力揚公司│吊卡車運費 │4200元 │力揚公司請款│無理由 │ │ │ │ │ │ │單及力揚公司│ │ │ │ │ │ │ │函文(原審卷│ │ │ │ │ │ │ │一第208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54│ │ │ │ │ │ │ │頁) │ │ ├──┼───────┼────┼───────┼─────┼──────┼─────┤ │ 10 │101 年3 月28日│力揚公司│吊卡車運費 │3675元 │力揚公司請款│無理由 │ │ │ │ │ │ │單及力揚公司│ │ │ │ │ │ │ │函文(原審卷│ │ │ │ │ │ │ │一第209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54│ │ │ │ │ │ │ │頁) │ │ ├──┼───────┼────┼───────┼─────┼──────┼─────┤ │ 11 │101 年3 月29日│力揚公司│吊卡車運費 │3675元 │力揚公司請款│無理由 │ │ │ │ │ │ │單及力揚公司│ │ │ │ │ │ │ │函文(原審卷│ │ │ │ │ │ │ │一第210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54│ │ │ │ │ │ │ │頁) │ │ ├──┼───────┼────┼───────┼─────┼──────┼─────┤ │ 12 │101 年3 月29日│長鴻公司│工地點工費用 │1 萬2050元│長鴻公司備忘│於6025元部│ │ │ │ │ │ │錄(原審卷一│分為有理由│ │ │ │ │ │ │第211 頁) │ │ ├──┼───────┼────┼───────┼─────┼──────┼─────┤ │ 13 │101 年3 月30日│力揚公司│吊卡車運費 │1 萬1025元│力揚公司請款│無理由 │ │ │ │ │ │ │單及力揚公司│ │ │ │ │ │ │ │函文(原審卷│ │ │ │ │ │ │ │一第212 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54│ │ │ │ │ │ │ │頁) │ │ ├──┼───────┼────┼───────┼─────┼──────┼─────┤ │ 14 │101 年4 月10日│長鴻公司│扣款 │26萬4586元│長鴻公司統一│於6815元部│ │ │ │ │ │ │發票(原審卷│分為有理由│ │ │ │ │ │ │一第213 頁)│ │ ├──┼───────┼────┼───────┼─────┼──────┼─────┤ │ 15 │101 年4 月12日│長鴻公司│工地點工費用 │1 萬8750元│長鴻公司備忘│於9375元部│ │ │ │ │ │ │錄(原審卷一│分為有理由│ │ │ │ │ │ │第214 頁) │ │ ├──┼───────┼────┼───────┼─────┼──────┼─────┤ │ 16 │101 年4 月13日│長鴻公司│罰款 │2 萬100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215 頁) │ │ ├──┼───────┼────┼───────┼─────┼──────┼─────┤ │ 17 │101 年4 月13日│長鴻公司│罰款 │3000元 │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216 頁) │ │ ├──┼───────┼────┼───────┼─────┼──────┼─────┤ │ 18 │101 年4 月14日│長鴻公司│罰款 │6000元 │長鴻公司備忘│於3000元部│ │ │ │ │ │ │錄(原審卷一│分有理由 │ │ │ │ │ │ │第217 頁) │ │ ├──┼───────┼────┼───────┼─────┼──────┼─────┤ │ 19 │101 年4 月18日│長鴻公司│工地吊車租賃費│1 萬400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218 頁) │ │ ├──┼───────┼────┼───────┼─────┼──────┼─────┤ │ 20 │101 年5 月1 日│鴻盛興公│夾車板模 │1 萬500 元│鴻盛興公司對│無理由 │ │ │ │司 │ │ │帳單(原審卷│ │ │ │ │ │ │ │一第219 頁)│ │ ├──┼───────┼────┼───────┼─────┼──────┼─────┤ │ 21 │101 年5 月7 日│長鴻公司│工地吊車租賃費│1 萬400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220 頁) │ │ ├──┼───────┼────┼───────┼─────┼──────┼─────┤ │ 22 │101 年5 月9 日│長鴻公司│補貼泥作廠商 │1 萬0500元│長鴻公司備忘│無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221 頁) │ │ │ │ │ │ │ │ │ │ ├──┼───────┼────┼───────┼─────┼──────┼─────┤ │ 23 │101 年5 月11日│百峰公司│補貼泥作廠商 │9 萬元 │百峰公司聯合│均有理由 │ │ │ │ │ │ │聲明書(原審│ │ │ │ │ │ │ │卷一第222 頁│ │ │ │ │ │ │ │) │ │ ├──┼───────┼────┼───────┼─────┼──────┼─────┤ │ 24 │101 年5 月15日│長鴻公司│扣款 │16萬5563元│長鴻公司統一│於1 萬3703│ │ │ │ │ │ │發票(原審卷│元部分為有│ │ │ │ │ │ │一第223 頁)│理由 │ ├──┼───────┼────┼───────┼─────┼──────┼─────┤ │ 25 │101 年5 月15日│長鴻公司│流動廁所租金、│2657元 │長鴻公司統一│於1207元部│ │ │ │ │管理費 │ │發票(原審卷│分為有理由│ │ │ │ │ │ │一第224 頁)│ │ ├──┼───────┼────┼───────┼─────┼──────┼─────┤ │ 26 │101 年6 月6 日│長鴻公司│補貼泥作廠商 │2500元 │長鴻公司備忘│均有理由 │ │ │ │ │ │ │錄(原審卷一│ │ │ │ │ │ │ │第225 至226 │ │ │ │ │ │ │ │頁) │ │ ├──┼───────┼────┼───────┼─────┼──────┼─────┤ │總計│ │ │ │100 萬9899│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