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豐山
- 上訴人
- 陳豐山即「陳豐山土木技師事務所」(事務所原名「大山結構土木工業技師事務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孟儀律師
- 複代理人
- 駱國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煉
- 訴訟代理人
- 駱忠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合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委任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新臺幣(下同)95萬40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撤回委任法則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5、120頁);依前開說明,委任法則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僅以承攬報酬請求權、合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森海公司95萬40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㈡嗣上訴人於本院103年4月14日準備程序追加無因管理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理由狀);再於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就無因管理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自103年5月19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120頁)。迨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23日辯論意旨狀,另就追加備位聲明擴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0311元,及自103年6月23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83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第58、228頁)。是以追加之訴以無因管理為訴訟標的,並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0311元本息。
㈢上訴部分係由上訴人代位森海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95萬4000元,追加之訴則係上訴人行使自身權利(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而請求給付,且金額達179萬0311元;二者基礎事實顯有區別。況且,上訴部分業因森海公司報酬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103年7月17日判決第九段理由)。故被上訴人對應追加之訴,必須另行蒐集資料,顯已影響其防禦權,並造成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