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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上訴人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通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複代理人
余席文
被上訴人
榮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㈠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法庭名稱「民事第二十庭」之記載,應更正為「工程法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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