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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媛媛汪智陽陳心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

上訴人
張美玲(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上訴人
禾翌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珍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上訴人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3條亦有明定,考其民國(下同)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乃謂「查民訴律第248條理由謂當事人之亡故、訴訟能力之喪失,或法律上代理人之欠缺等,不成訴訟代理權消滅之原因,故雖有此等事由,訴訟代理人仍照續行訴訟程序。然訴訟代理人,往往有應向新當事人(當事者之承繼人)或新代理人,告知訴訟事件情形,而商議辦法者,故此際應使審判衙門中止訴訟程序。」。是於當事人死亡而無人繼承,或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下,在選定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宜由受訴法院依前開立法意旨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查上訴人前於本院委任吳宜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嗣則於訴訟中之103年11月7日死亡,有其103年7月22日民事委任書、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54頁),依上開規定雖得不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因上訴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有吳宜財律師104年1月22日庭呈陳報㈡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4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復由本院調閱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訛。是依首開說明,本院認於選定上訴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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