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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1號

上訴人
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偉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相勛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王相勛為上訴人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瑋致營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偉民,嗣於民國105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7月17日變更為王相勛,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王相勛已於105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上訴聲明暨承受訴訟狀足憑,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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