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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7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洪文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告人
林呈綠
抗告人
陳明達
共同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共同代理人
林桑羽 律師
相對人
川石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雖就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10點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及同年月19日下午18點40分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惟起訴之理由係以同年月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第一案違法以假決議為之,因而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而同年月19日所召開之決議又係本於同年月8日假決議所再為召開,兩次股東會係基於同一原因,實質上具同一性,勝敗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一致,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價額,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於103年5月8日上午10點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第一案無效。二、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下午18點40分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一、被告於103年5月8日上午10點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於103年5月19日下午18點40分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抗告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請求範圍為準,惟其提起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乃基於股東權所生,非係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客觀價值之利益,據抗告人所載之事實與卷證形式審查,尚難核計抗告人因請求確認或撤銷上開股東常會議案如獲本案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故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另抗告人就上開先、備位聲明一、二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相對人於103年5月8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第一案「現金500萬元增資假決議案」內容及該案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此觀諸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起訴狀可明(見原法院卷第4頁至6頁),故該四項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目的所為之請求。又抗告人所欲確認或撤銷之標的乃相對人於103年5月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假決議及相對人於103年5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而103年5月1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關於「現金500萬元增資案」係就前103年5月8日假決議之再為表決,此有相對人103年5月8日102年股東會議事錄附於原法院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7頁背面),從而,上開兩會議決議內容關於抗告人訴請確認或撤銷之標的即「現金500萬元增資案」部分,實質上係屬同一。準此,抗告人雖以一訴同時為上開複數聲明,惟此四項聲明既均係基於同一原因、目的,其勝敗一致,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客觀價值之訴訟利益既屬同一,應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有間。原裁定疏未注意第1次召開之股東常會係假決議,及第2次召開之股東常會之決議,實質上與第1次召開之股東常會假決議內容相同,而誤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召開之上開兩次股東會決議為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抗告人此部分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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