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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法定代理人
    汪昭吉

  • 原告
    協慶有限公司法人因與相對人亞夆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協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昭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夆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4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異議程序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上開資料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工程款請求存在之主張大致為適當而已,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難認已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於法不合。乃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時,已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部辦公大樓整修工程之橡膠地板、塑膠地板、靜電植絨地毯工程合約書及工程請款明細表,以證實本件請求之原因,並明示相對人公司空無一人,屋內辦公桌椅文件等皆搬空,多次電話聯繫亦不接聽,以足證明相對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又相對人已於102 年9 月5 日辦理公司停業,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部辦公大樓整修工程日前已驗收完成,該工程承包商捷瑞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是否已請領工程尾款不得而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第一次交易,遭惡意倒帳,相對人早有積欠貨款之惡名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工程款新台幣659,486 元,抗告人至相對人公司處追討工程款時,相對人之公司已空無一人,屋內辦公桌椅文件搬空,抗告人多次電話聯繫無著,抗告人恐相對人將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提出抗告人應收帳款明細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樓工程合約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資料為證。經核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2 年1 月8 日工程合約書及102 年2 月1 日至3 月1 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金錢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之公司查詢資料載稱:「停業日期(起)102 年9 月5 日,停業日期(迄)103 年9 月4 日」,尚難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情形。又抗告人稱相對人將財產搬移隱匿、公司內部已經搬空云云,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能憑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抗告人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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