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雲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妍羚 相 對 人 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毅 相 對 人 優良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地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8年12月起向相對人士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華公司)採購「時間寵愛膠原珍珠美肌飲」、「時間寵愛胺基酸超孅飲」、「時間寵愛黑棗淨體飲」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momo電視購物頻道、雅虎奇摩網站等通路銷售,然系爭產品屢遭消費者以變色、變味、變質及異物沈澱等事由投訴、退貨,經抗告人送檢驗發現桿菌、球菌存在之跡象,顯係相對人士華公司品管不佳所致,而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士華公司委由相對人優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生產製造,則相對人應分別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新臺幣600萬元。 然原裁定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容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士華公司採購由相對人優良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有瑕疵,已據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士華公司間電子郵件、商品需求單、出貨明細表、退貨及庫存統計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是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係因買賣契約、侵權行為而涉訟,則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法院俱為管轄法院。又查,依相對人士華公司提出予抗告人101年9月出貨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50頁)之記載,系爭產品於101年9月間係「寄庫請款」方式交貨,即由相對人優良公司依相對人士華公司指示,直接將系爭產品寄交抗告人倉庫或momo總倉庫之方式請款,該出貨明細表上並記載有「自嘉義出到雲山運費」、「自嘉義出到momo總倉運費」等情,顯見本件相對人士華公司就系爭產品於101年9月間之交貨地點至少包括「雲山倉庫」、「momo總倉庫」2處, 而抗告人倉庫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亦有抗告人與相對人士華公司間電子郵件內容可資佐證(見原法院卷第51頁),是相對人士華公司就本件買賣契約所負債務之部分履行地點在原法院轄區內甚明。相對人雖辯以其送貨地點包括臺中等其他地點,新北市新莊區非唯一債務履行地云云,此節縱認屬實,各該債務履行地法院對本件俱有管轄權,抗告人選擇向原法院起訴,自非法所不許,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負債務之部分履行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