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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劉幼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71號所為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參萬元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乃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並影響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法院斟酌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宣告假執行應擔保之數額等,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故兩造均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有抗告利益,均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為原審被告,其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李祥龍、李長遠所有,李祥龍、李長遠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交易價額計算,若無鑑價報告至少應提出以「實價登錄系統」查詢周邊相同性質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以為核定,原裁定以建物之課稅現值、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又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僅分別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1/35、1/70,雖表明係「一部請求」,惟一部請求應僅請求標的可分者方可為之,相對人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全部,卻僅請求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部分持分,致建物與基地分離,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系爭不動產就土地部分應以土地之全部權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屬妥適,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四、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1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長遠所有。㈡李長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㈢抗告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於101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祥龍所有。㈣李祥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顯然相對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70(1/35+1/70=3/70)及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全部。就土地言,相對人既僅先為請求其中應有部分3/70,顯示就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僅為該土地之3/70,抗告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就土地部分應以土地之全部權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非屬可採。

五、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全部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2億元,有抗告人與李長遠就系爭建物一樓、三樓及四樓房地(買賣總價款依序為4,500萬元、4,300萬元);與李祥龍就系爭建物二樓(買賣總價款為2,4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24、128、132頁,4,500萬+4,300萬+2,400萬=1.12億)。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之記載無由區分土地、建物之價款各為若干?本院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778,4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7,727元(原法院卷第12、27頁)計算系爭土地全部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6,511,335元(347,727105=36,511,335),二者合計37,289,735元(778,400+36,511,335=37,289,735),顯然系爭建物、土地價額占系爭不動產價額之比例依序為778,400/37,289,735、36,511,335/37,289,735。則上述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以該比例計算,顯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2,337,930元(112,000,000778,400/37,289,735=2,337,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0之交易價值為469萬9,803元(112,000,00036,511,335 /37,289,7353/70=4,699,803)。以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3萬7,733元(2,337,930+4,699,803=7,037,733)。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37,733元,原法院核定為2,343,171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命抗告人計徵之裁判費即失所依據,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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