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6號
- 抗告人
-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秋煌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提起抗告,須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如未經合法代理,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著有規定。故行清算程序之公司提起抗告時,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乙字第249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以許秋煌為清算人,提起抗告。但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93年5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原由建興公司所有董事當然就任清算人,後經原法院96年度司字第996號解任其他清算人,由黃劉對妹單獨為清算人,嗣黃劉對妹召集股東會決議改選許秋煌為清算人,經原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案件准予核備,然復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第319號裁定解任許秋煌之清算人職務,另選派王玉處律師為建興公司清算人,有建興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996號(本院卷第26頁)、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本院卷第27頁)、102年度司字第318號、第319號(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裁定在卷可稽。是許秋煌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於103年7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之欠缺,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