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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2號

抗告人
ꆼ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登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相對人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就債務人即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供擔保之提存金(共2筆, 分別為原法院96年度存字4850號、97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在執行債權名義所載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嗣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就上開2筆提存金在本件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予該院提存所,經該院提存所於98 年4月21日函覆全額扣押後, 因抗告人於98年4月30日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俊陵屆期未經改選業已自動解任為由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乃依職權先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具有合法代理之權限予以調查, 嗣相對人於98年8月3日陳報公司業經改選代表人為蕭俊陵並辦畢登記, 經原執行法院調查網路公示資料無誤後,爰就上開已扣押之提存金製作債權計算書,並於99年12月17日檢送債權計算書轉知兩造表示意見(見執行卷ꆼ第147頁)。期間抗告人曾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又聲請執行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537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蕭俊陵及其他董事行使董事職權,本件程序因而無由續為執行,嗣相對人陳報上開假處分業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予以廢棄, 惟此時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又遭他案執行程序禁止行使職權,迨相對人於99年10月28日提出該禁止行使職權之執行命令遭撤銷之證明,抗告人又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經裁定獲准,抗告人乃於99年12月27日依該裁定提供80萬元為擔保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其後, 抗告人於100年7月8日陳報其與相對人間另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公司與原法定代理人蕭俊陵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據此聲明於相對人公司選出合法代表人前,暫緩核發本件款項,蕭俊陵亦於100年7月13日聲明已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一職,並另狀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俟蕭俊陵於102年4月30日陳報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於102年5月29日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正本,陳報相對人公司代表人現為臨時管理人林清漢律師,經原執行法院查核本件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且相對人公司已有合法代理人,乃就本件扣押之提存金製作債權計算書, 並核發案款(見執行卷ꆼ第203、213、208至216頁)、終結執行程序。

二、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就兩造不爭執之本金債權及計算至98年4月21日前之利息等部分, 發款相對人3,188,625元( 此金額已扣除相對人因負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之稅捐債務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扣押之部分), 惟98年4月22日後之利息部分,係抗告人屢屢無故以相對人公司聲請解散、法定代理人資格不符等理由,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致相對人遲至102年7月30日始得受領前述案款,而抗告人所提各項停止執行之理由,最終均遭駁回確定,是相對人之債權遲遲無法實現,係因抗告人未能主動清償且一再以各種理由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所致,非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亦無受領遲延情事,故本件債權98年4月22日至102年7月30日之利息, 仍應由抗告人負擔,始為公允等情,聲明請求執行法院應核發該部分之利息。原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將執行法院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案款已由相對人受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本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且強制執行程序之「清償日」本即為擬制之清償日,原法院執行處以「一般實務於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而可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者,其清償日之計算,應以第三人收受法院扣押命令或回復執行法院扣押金額多寡之時為斷,至於至事後解款程序、執行法院製作債權計算書及後續發款作業,為執行程序所必須,自無由責令債務人負擔該部分之利息」為由,認相對人聲請核發98年4月21日後之利息, 為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並無不合,是原裁定將原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之裁定予廢棄,顯有違誤。退步言,縱認「扣押」與「換價程序」不同, 而不能以98年4月21日視為清償日, 惟98年4月21日至101年5月31日期間係因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受領執行案款,亦難謂相對人無受領遲延而不可歸責於相對人, 故98年4月21日至101年5月31日期間,仍不能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者,原則上應自為裁定,必要時,始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於法難謂無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本件係因抗告人故意阻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致相對人遲至102年7月30日始得受領案款, 故本件強制執行債權於98年4月22日至102年7月30日之利息數額,仍應由抗告人負擔,聲明請求執行法院核發該部分之利息,原執行法院以:「一般實務於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如存款、薪資及提存金等)而可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者,其清償日之計算,應以第三人收受法院扣押命令或回復執行法院扣押金額多寡之時為斷,....至事後解款程序、執行法院製作債權計算書及後續發款作業,既為執行程序所必須,自無由苛責債務人負擔該部分之利息....。本件債務人歷次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均有提供擔保以保障債權人於其間可能所受損害,....是如債權人事後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自可就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如法定遲延利息)另訴請求債務人賠償,而非就本件執行程序而為主張」,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就相對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執行處駁回其聲明有無違誤,並無不得就卷內資料自為判斷,或無應另行調查證據始得為判斷之情形,迺原法院未自為判斷,遽以執行法院之裁定尚有再斟酌之處,而予廢棄發回,非無不當。

(二)次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相對人就執行法院99年12月17日債權計算書所載本金並無爭執, 惟主張98年4月22日以後之利息,應由抗告人負擔,聲明請求核發該部分之利息,足見相對人係對執行法院99年12月17日之債權計算書關於利息之計算部分聲明異議。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供擔保之提存金為執行,核屬對特定物之強制執行,該提存金一旦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故相對人若對債權計算書所載債權利息有爭執,應於上開提存金執行完畢前聲明異議。惟相對人收受上開計算書迄至執行法院於102年 7月19日以桃院晴司執九字第22091號函通知將案款逕匯相對人帳戶(見執行卷ꆼ第203、213頁),均未為任何異議,迨執行法院將執行案款分配予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及相對人受領,並將兩造和解金額發還債務人即抗告人受領( 見執行卷ꆼ第208至216頁),執行程序已終結後, 相對人始於102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聲明,其聲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供擔保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8年4月16日就上開2筆提存金在本件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經該院提存所於98年4月21日函覆全額扣押後, 執行法院即就上開已扣押之提存金製作債權計算書,此時倘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不明、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等情事,且當事人復未就執行法院債權計算書聲明異議或提起訴訟者,相對人即可依該債權計算書所載受分配之金額受清償,則執行法院以提存所回覆扣押金額時為計算利息之清償日,尚無不合。至於事後解款程序、執行法院製作債權計算書及後續發款作業,則為執行程序所必須。況抗告人歷次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均有供擔保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保障,相對人如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為屬相對人是否另訴請求抗告人賠償之問題,應非得於執行程序已終結後再就本件程序為主張,相對人主張應將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計入債權計算書,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以該院提存所回覆扣押金額之日為債權本金清償日計算利息時點,並無不合,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執行法院上開利息之計算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其請求核發上開清償日後之利息,亦無理由,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核無不核。原法院未查,將執行法院駁回聲明之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執行法院,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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