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85號
- 抗告人
- 王選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淑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地主黃永洸買受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曾承諾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享有永久使用權,立有永久使用權契約為憑,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相對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知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當同意繼續維持現狀。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竟認伊係無權占有,且命訴訟費用應由伊負擔,顯屬不公。相對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以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非就權利存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由是而論,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為爭執,至屬明灼。
三、承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項,再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即抗告人),應賠償他造(相對人)之數額為何。至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主張、抗辯。據此,綜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內容,均係指摘系爭事件判決違法,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關。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