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39號
- 抗告人
- 廖淑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德仁等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福德段607、608、610、611、612、613、614、615、616、743、749、750、751、769、802、803、809地號及福助段810地號等計1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翁翠霞、翁志誠等7 人(下稱陳德仁等6 人及翁志誠),以及第三人廖淑婷、廖淑容、廖美雲、廖美萩、廖宗琦、廖美智等人公同共有。相對人陳德仁等6人及翁志誠於民國103年6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領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781萬4,906元,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284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惟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及第5項以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前,應先行通知其他共有人,故提存所於受理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而為清償提存時,依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即應確認相對人檢附之證明文件是否與法相符,惟陳德仁等6 人及翁志誠於辦理清償提存時,所提103 年5月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2478號存證信函,係相對人陳德仁等6 人函知異議人及第三人廖淑婷、廖淑容、廖美雲、廖美荻、廖宗琦及廖美智,表示因上開相對人陳德仁等6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要件,出售予第三人陳進財或其指定之人,賣方不得異議等語,而本件相對人陳德仁等6人及翁志誠另提出之103 年5月14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則係相對人陳德仁等6 人及翁志誠,函知異議人及廖淑婷、廖淑容、廖美雲、廖美荻、廖宗琦及廖美智,應於103 年5月23日至上開7人指定地點領取個人應分配價金781萬4,906元,否則將依法辦理提存。然事實上,前揭公同共有人中之第三人廖美智、廖宗琦並未收訖該103 年5月1日存證信函,則上開相對人陳德仁等6 人之通知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又103年5月1日、103年5月14日兩次存證信函之寄件人不同,則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何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明顯前後主張不一,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相違。原法院提存所受理提存,應依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予以審查,須與法規定相符,方得准予提存。相對人陳德仁等6 人及翁志誠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則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及該條執行要點相符,應為提存所受理提存時應確認之事項,即應核對相對人檢附之證明文件,判斷是否與法相符。但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第三人「廖美智」、「廖宗琦」未收受該103 年5月1日存證信函,則上開相對人6人之通知不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法院提存所不應准予提存,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即有不當,爰依法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法院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甚明,故清償提存事件,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提存所僅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781萬4,906元、提存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名稱及日期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並記載系爭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抗告人之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為三十五分之一,其受領之對價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前來領取受領遲延,依法清償之意旨等,並提出提存金額明細表、抗告人戶籍籍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通知優先購買權存證信函、通知領取價金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為證,業據本院核對原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84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全卷無誤,則原法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並無欠缺後,為准許相對人辦理提存之原處分,洵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第三人廖美智及廖宗琦未收受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且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係相對人陳德仁等6 人,而通知領取價金之存證信函則是相對人陳德仁等6 人及翁志誠,足見相對人所為通知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一)規定不符云云;乃爭執抗告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受領買賣價金、是否受領遲延、相對人是否履行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程序、提存之原因是否得當等實體事項,然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業如前述,故各該實體法律問題並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提存所准予提存違反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云云,尚難認為有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